简介:'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与'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有所不同,我们应当转变经济法思维,确认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应指以劳动力要素为媒介的物质利益关系,其中包括调整某些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不调整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关系。我们应当以保障'市场决'的经济法新思维来重构经济法。重构的经济法,应当明确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立法宗旨,确定经济法主体为劳动力权人,以奖惩结合保护劳动力权,以此构建劳动力从生产耗费、竞争实现和共同分享(劳动力的恢复与提升)的运作秩序,实现民与民、官与民同创共享增量利益的劳资政合作共赢。重构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的经济法,保障民、民之间和官、民之间的发展公平,有利于让一切劳动、知识、枝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进发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简介: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发布了逾七千件民事判决,这是一笔巨大的司法资源,昭示学界亟待走出以往的个案分析局限,从宏观、整体、全局的角度,一体把握和深入解读其中蕴含和彰显的民事审判思维,理清其来龙去脉,盘点其进退得失,揭示其审判规律,评判其未来走向。本文在总揽上述全部民事判决的基础上,得出的初步研究结论是,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思维既相对成型,又正在转型。前者体现为从经验决断转向规范分析,后者体现为从类型思维转向结构思维。审判思维的双重转换,体现出司法品质的与时俱进。同时,受制于最高法院自身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相对成型和正在转型的民事审判思维,仍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其未来整体走向尚待进一步观察。
简介: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也不管是在刑法的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还是在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构成主观要素的证明一直是个司法难题。主观要素的证明在整个犯罪事实的认定中起着重要作用,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定罪量刑等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除了阐述主观要素的直接言词证据外,还有通过外在行为表现来认定主观要件的证明模式。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观要素的证明还存在主观要素证明过程不透明、事实推定定性不明等一系列问题。鉴于此,本文拟从刑事实体法与证据法相结合的角度出发,结合司法实例,来初步探讨司法实践中通过外在行为表现来认定主观要件这一证明模式,并分析其背后的逻辑原理和具体的证明方法。最后,本文就主观要素的证明体系的构建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包括从事实推定到法律推定的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的运用,判决书的加强说理及公开化。
简介:强制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国家权力,其与审判权的异质性是审执分离的理论基础。审执分离有相对分离和彻底分离两种模式,二者各有利弊,但彻底分离更加吻合我国审执分离的目的和司法改革的大方向。理清执行程序中的裁判事项与执行实施事项的边界,建立主管范围清晰、权责分明的审执分离制度体系,并在执行过程中顺畅对接审执程序,是该项改革试点的核心内容,也是决定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按照"审判的归审判,执行的归执行"原则,常规执行事项的处理,执行措施的实施,以及建立征信体系等行政性执行事务,应交由执行机关负责。审执分离后,法院仍应保留执行裁判法庭,由其负责审理、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实体争议,并允许当事人就执行机关对重大执行事项和关键性执行程序作出的决定向其提出异议,以保证执行的公平、公正。
简介:近年来,随着对程序的日益重视,程序性辩护成为一种新的、重要的辩护形式,这种辩护通过质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的程序违法,以达到影响诉讼进程及结局的最终目的。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不同,这种辩护针对的是程序问题,通过质疑程序来影响诉讼结局。它的出现,不但丰富了辩护的手段和内容,而且也有助于维护程序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辩护很难为法院所接受,面对着诸多的程序性辩护,法院要么简单粗暴的直接予以拒绝,要么完全置之不理。[1]而由于缺乏独立的程序性上诉机制,对于法院的这种态度,被告人和辩护人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一方面面对着诸多的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却又找不到有效
简介:在《类推与"事物本质"》等学术著作中,考夫曼提出了类型学说。这一学说的贡献在于提出了类型思维这一新的法律适用思路。然而,类型学说也存在理论误区,这主要表现在:它忽视了立法过程中规范类型建构的主体性与司法过程中规范类型确认的语言习惯性。这一理论误区导致考夫曼所提出的类型思维由于无视立法意图与语言习惯的约束而无法成为妥当的法律适用思路。类型学说之所以会陷入这一理论误区,根源于对哲学诠释学的误用。考夫曼从哲学诠释学的视角谈论法律现实化过程立法与司法在结构上的一致性,而事实上,哲学诠释学并不能为这一观点背书。类型学说的失败给我们的启示是:类型思维如果要成为一种真正有用的法律适用思路,必须做到:(1)摆脱哲学诠释学的泥潭;(2)重视语言惯例与立法意图的约束。
简介:目前我国对VIE结构境外上市模式的规制主要是体现在外资准入、外资并购、外汇流动、境外投融资管理方面的法律规章中.近年来,尤其是2014年以来我国政府陆续修订出台了多项影响VIE结构的监管立法,这意味着VIE结构境外上市模式的前景可能会因此发生重大变局.《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实际控制的规定将影响VIE结构境外上市模式的存续,但仍会有一些外资企业通过VIE结构模式规避我国外资准入等方面的监管;对现存VIE结构企业不仅要根据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还应结合其所在的产业做不同的处理;《证券法(修订草案)》确立的“原则上备案,例外情况核准”的境外上市管理制度将使VIE结构在规避境外上市监管方面已没有多少现实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