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0号。
简介:【裁判摘要】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不得擅自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简介:在日本,公司治理的效力很早以前就成为较大的问题,很多人认为日本的许多经营者监督机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而是存在很多漏洞,这是因为日本的法律和现实情况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比如日本的法律规定股东大会选任监事和董事,董事会和监事对董事或者代表董事进行监督,而在现实情况中,社长把握着极大的权力,可以选任自己的部下作为监事和董事,甚至在退休之后都可以垂帘听政。因此,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引进了美国式的公司治理制度,但是这种公司治理制度改革不能认为是很成功的,以日本的失败经验为基础分析中国大型国有公司的公司治理问题很有参考价值,这就是日本没有从三个“谁”的视点进行改革。
简介:公司股东之权利,从大的方面划分,无外乎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前者为收益分配优先顺序上最後获益权,后者为公司合并、分离、结算、破产等大政方针投票权。我国民国初年着名公司法学家王效文先生将前者概括为自益权。后者概括为公益权。中外公司实践表明,公司内部始终存在着大股东专权、牺牲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公司法是否需要限制大股东权利,即共益权节制?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节制大股东权利?美国各州公司法自1989年始才接受并引入该内容,而我国早在1914年公司条例便载有共益权限制之规定,1929年公司法更趋于成熟。时隔60年后,作为世界上公司法最发达的国家,美国不仅接受该内容,而且与中国60年前的公司法规定完全一样:不论一股东拥有多少股票,最多只能享有20%的投票权。这一惊人的吻合值得我们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