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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个结果
  • 简介:软件最终用户责任问题曾引起社会的广泛讨论,本文在界定最终用户范围的基础上,从平衡的角度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对最终用户责任涉及的一些问题,如最终用户承担责任的原因,合理使用等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我国关于最终用户责任相关规定是合理和适当的。

  • 标签: 软件最终用户 平衡 合理使用
  • 简介:<正>1.2013年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公布2.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保障电话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活动,适用本规定。

  • 标签: 信息登记 电信业务经营 信息保护 信息安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保密管理制度
  • 简介:<正>网络用户个人数据的民法保护是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而出现的一个新型法律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广大网络用户的个人利益,还攸关各国网络产业的长远发展,因而日益引起了各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在赋权的基本思路下,网络用户个人

  • 标签: 个人数据 民事权利体系 财产利益 民法保护 人格利益 所有权人
  • 简介: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软件最终用户享有安装权、备份复制权、修改权。笔者从软件行业的发展状况和软件的销售和使用情况出发,分析了这三种权利设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认为应当本着扩大软件最终用户的权利,限制合理使用范围的原则,明确界定这三项权利的范畴,扩充规定软件最终用户享有运行权和出借权。

  • 标签: 软件最终用户 软件著作权人 软件
  • 简介:本文首先解释了与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责任有关的几个概念以及在我国立法中的规定,然后从历史的、文化的、经济的角度分析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结论是,追究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是必要的,但是不能脱离我国的国情,在对软件著作权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尤其是应当防止知识垄断,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以及国家的利益。

  • 标签: 软件侵权 最终用户 合理性 利益平衡
  • 简介:<正>1.2013年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公布2.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电信和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 标签: 个人信息保护 服务提供者 管理办法 行政法规 用户个人 信息安全
  • 简介: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协议是一类新兴的合同,其法律规制关系着对作为新型消费者的用户之权益的合理保护。就性质而言,用户协议属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其条款规定应具有"明示"性。除以增进用户利益为目的,运营商不得单方、任意变更协议条款。运营商应负有服务说明义务、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应有区别地对待不同情形下免责条款或禁止性条款的效力。

  • 标签: 用户协议 网络运营商 网络消费者
  • 简介:2001年上半年,美国微软公司、美国奥多比公司、美国赛门铁克公司和美国欧特克公司等4家世界著名软件公司向上海浦东法院提交诉状,起诉软件最终用户。由于上述4家公司在起诉时仅提交了一份由香港调查公司出具的暗访报告,浦东法院以其基本证据不具备形式要件而要求当事人继续做好起诉前的准备工作。此后,微软等

  • 标签: 软件最终用户 中国 美国微软公司 美国奥多比公司 责任界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简介:我国现行(公法)立法在ICP应对用户言论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问题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却规定了ICP应对用户言论进行全面审查,并且在被禁止言论的判断上采取了非常宽泛的标准,因此实际上是对ICP规定了过高的注意义务。从网络和ICP的特性、ICP在网络言论法律关系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用户言论自由保护等角度出发,立法应该明确排除ICP对用户言论的全面审查义务,并且在被禁止言论的判断上采取“明显属于”标准。

  • 标签: 过错责任 注意义务 表达自由
  • 简介:手机作为网络终端设备,具备了网络终端的一切基本特征.当我们把无线网络中的手机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进行考察时,就会发现,无线网络终端用户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弱势群体.文章分析了网络电信服务中消费者弱势地位加剧的原因,并对网络环境下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进行了有益的探究.

  • 标签: 手机用户 弱势群体 法律保护
  • 简介:以实证案例为样本,可以发现格式条款的形式性规制在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存在不足,无法有效过滤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呈现裁判冲突、司法适用混乱的现象。这主要由网络合同的特殊性、实务对理论掌握的不足所导致,亟须从传统信息规制转向以内容规制为中心。在内容规制的范式选择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根本性审查规范构建抽象标准,具体列举不公平格式条款的类型,从而构建我国网络平台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黑名单与灰名单。在内容审查的双重体系下,遵循从具体到抽象的审查顺序,使理论充分服务于司法实践。

  • 标签: 格式条款 网络平台用户协议 形式性规制 内容规制
  • 简介:互联网平台支付行业迅速发展,支付风险日益增加,用户权益保护亟待解决。用户是支付行业发展的基石,我国既不能挫伤平台经营者的发展积极性,又需要将用户权益保护上升为互联网支付法律的立法宗旨,健全完善具体的规则。鉴于平台与用户的实力差距,对用户进行倾斜性保护,明晰客户备付金孳息归属并以法律形限定让用户享有该笔孳息所带来的利益的形式;廓清平台差错支付责任,避免平台经营者以格式合同加重用户责任;将信息披露形式法定化,强制平台履行义务;探讨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牵连致损责任承担,平台不能证明用户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 标签: 互联网平台支付 用户权益 法律问题
  • 简介:图形用户界面与外观设计本质具有契合性,两者都作为一种表达方式,专利法保护模式已经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外观设计应当单独立法。当图形用户界面将外观设计引入一个崭新的互联网世界时,外观设计所附产品应当重构或者弱化,功能性设计应作限缩解释。与传统的外观设计相比,图形用户界面局部外观设计采用特别的申请方式,其特别的保护制度将使图形用户界面的法律保护与众不同。

  • 标签: 图形用户界面 局部外观设计 专利法修改
  • 简介:收取网络游戏用户费用后,将非法程序软件外挂到合法网络游戏上,突破网络游戏的保护措施,帮助交费网络游戏用户快速升级。其快速升级及其获益非因代为操练游戏的劳务付出,而是出售能突破正常网络游戏保护措施的非法程序软件。此行为属于'出版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 标签: 网络游戏外挂 出版非法出版物 非法经营罪
  • 简介:以20份互联网用户注册协议为样本,观察并归纳出互联网平台在单方修改协议条款、任意终止服务和用户信息搜集使用等方面滥用格式条款的典型表现。为保障用户合法权利,平衡互联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益关系,需要强制性增加互联网平台的义务,对任意终止服务和要求用户承担不公平举证义务等条款做出禁止性规定,对涉及用户人身利益的务款设置更高保护的同意规则,为用户提供自由、无成本的退出机制等法律规则。

  • 标签: 互联网平台 格式条款 滥用 法律规制
  • 简介:<正>一、"第二人生"的虚拟物系统"第二人生"(SecondLife)是由美国林登实验室(LindenLab)开发,于2003年6月正式推出的一款3D模拟现实网络游戏。与大多数网络游戏相比,"第二人生"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游戏世界及未来发展不是由游戏开发者事先设定的,而是由用户自身来创

  • 标签: 虚拟物 第二人生 属性研究 债权请求权 林登 邻接权人
  • 简介:<正>1.范围与解释1.1(a)第一编适用于电子资金划拨交易。本法所称的电子资金划拨交易,是指使用某种电子接人方法,通过电子设备,向账户机构直接或间接发出指令,对该账户机构所维持的账户进行借记或贷记的资金划拨。本法1.3条与1.4条的限制除外。(b)本法第一编调整账户机构及使用者(包括账户持有者)之间的权利

  • 标签: 资金划拨 账户余额 调整账户 贷记 借记 通知义务
  • 简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看门人角色应该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不同的服务类型使得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都不尽相同,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从司法实践中加以总结和确认,并且与网络自治和道德规范形成有机的结合,从而实现法律与道德规范建设的良性互动;《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采纳通知—删除责任模式是不合适的,因为这样的规定与一般侵权法中的合理注意义务侵权模式不符合,并且也误解了版权法中的通知—删除责任模式。

  • 标签: 侵权法 网络侵权 共同侵权
  • 简介:<正>山西、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太原市电信局向用户收取上月度电信费的同时强制收取本月度预收款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1999]第176号)和《关于电信部门强制收取用户话费押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豫工

  • 标签: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用企业 行为定性 电信部门 预付款 抵押金
  • 简介:<正>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肇庆火车站强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经营者的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粤工商检字[1999]34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铁路运输部门滥用其优势地位,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时,违背自愿原则,限定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铁路运输延伸服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国

  • 标签: 铁路运输 限制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者 延伸服务 行为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