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据有关解释,盗窃300——600元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而贪污、受贿则为2000元以上。贪污受贿2000元以下者,是一片罪刑不及的“违纪”地带。这一地带,对于那些企图染指者来说,有着迷人的“挑逗力”。他们大可以在这个“警戒线”内,毫不顾忌地“以身试纪”,即使所为败露,大不了也是砸个“铁饭碗”,只要“青山依旧在”,就有“再度夕阳红”。然而一旦陷入,则是得寸进尺,越陷越深,欲罢不能,难以自拔。待数额突破“警戒线”或达百千万元而受法办时,又已经恨之太晚。这一地带的“诱惑”,曾是贪污、受贿犯罪一度越演越烈的一方面原因,成了廉政建设的一道“暗礁”。某单位在宣布一名贪污1700元的领导干部的政纪处分时,一位老工人愤然起立发问:盗窃300元的是“罪犯”,贪污1700多元的仍然是“经理”,我真不懂“罪犯”和“领导”的界限是什么?不知道现在是搞
简介:通说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系公法上环境管制的手段,效力并不及于作为私法的侵权法。然而法院在不可量物侵权的实际案例中却又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是,既有学说仅仅注意到了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侵权行为有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没有注意到造成损害结果的真正原因并非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而是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质量的下降(以环境质量标准是否达标界定)。把关注点仅仅放在作为管制手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而忽视了环境质量标准的司法效力,是造成理论困境的主要原因。放弃污染物排放标准侵权法效力的讨论,构建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模型,才能从根本上阐明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法律效力问题。
简介:怎样衡量一个刑事案件办理得好与坏、成功与否,采用什么标准,是司法界经常议论的课题,但是见诸学术刊物的尚不多见,亦未形成系统的意见。笔者拟就办好刑事案件的标准及其地位、相互关系,结合律师办理刑事辩护的一些实例作一些探讨,意在抛砖引玉,向司法界同仁学习。一、标准公、检、法三机关从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到开庭审理、裁判、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都是为了刑法的正确实施,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而律师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目的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而要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承办每一个刑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
简介:尽管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但我国法学界对如何设定证明标准仍存在较大争论,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的观点引起的巨大争议。本文采用法经济学的分析框架,详细阐述了证明标准的设定应使行政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并比较分析了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国内对证明标准的传统法学分析在系统一致性、全面性和可解释性上存在不足,而法经济学的比较分析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并提出被传统法学分析忽视但却影响证明标准设定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举证责任人为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需付出的成本,即行政成本。将该分析框架运用到最高院公报案例廖宗荣诉交警案中,可以得到不同于原判决的新结论,即该案证明标准可以进一步提高,法院有充分理由判交警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