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的立法已被提上了日程,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范围是征收与补偿的前提。完善当前的公用征收制度,在集体土地征收中将征收客体扩大到除土地、房屋等实物财产外土地上的他物权,诸如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并将他物权人确定为被征收人。根据集体土地上存在的不同财产权类型,分层进行征收,确定多重被征收人,是解决集体土地征收中不同权利冲突的一种方式。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以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被征收人的多重被征收人模式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是可以成立的,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此模式将会更好地保护集体成员的财产权。
简介:《征收条例》区分了政府征收行为和商业行为,从而排除了对商业行为的调整。《征收条例》下,政府征收仍然适用责任规则。本文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对不同产权保护规则下达成交易的交易金额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产权规则下达成交易的交易金额普遍比责任规则下的交易金额高:责任规则下当双方不能达成交易时,夺取者是否强制交易取决于诉讼成本和法院判决的赔偿金:责任规则下较低的交易金额使得地方政府有过度行使征收征用权的风险等。此外,本文通过最新的案例分析,描绘出地方政府在现实中滥用责任规则下的征收权的现状,并深入分析其激励和约束条件,从而为有效规范政府征收权的行使提供可能的政策方向。
简介:为确保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合理的保护,必须辅之以完善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并不能满足这一需要。为此,有必要以美国学者霍菲尔德法律关系学说为工具,对征收过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以及被征收方各种权益进行精确界分,以此为基础设计相应诉讼类型。根据征收阶段的不同,在征收过程中政府与被征收人、被拆迁人之间实际存在着征收决定阶段的权力与责任关系,补偿阶段的原生性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拆迁阶段的次生性的赔偿法律关系。为此,需要配套以相应的撤销诉讼、给付诉讼以及行政赔偿诉讼类型和相应的审判方法。
简介:大规模城镇化建设既推动了社会的快速发展,也引发了被称作"天下第一难"的房屋征收拆迁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解决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突出问题,但给实践仍留下不少待解问题:征收与补偿的同时性未明确体现,征收时点、评估时点和补偿时点三者关系缺乏规定,不合理迟延补偿仍存,被征收人公平补偿权难以充分保障,征收决定的内容和形式有待明确,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选择权尊重不足,对征收与搬迁过程中的不同行政行为的裁判基准时摇摆不定,被征收人非理性维权时有发生,公民诉权保障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矛盾突出。本文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先后刊登的于栖楚案、陈山河案和安业案例及其裁判要旨,"唤醒"并合理解释我国征收拆迁既有法律规范,并推动实现征收补偿的法治化。
简介:尽管《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一章以第90条的形式对不可量物侵入作出了规定,故其以不完全法条的身份宣示了相邻关系视域下不可量物侵入之救济制度的缺位。同时,无论是《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抑或是《环境保护法》,均只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的判断标准:即以造成了“重大损害”作为判断侵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该“重大损害”或以实际发生人身财产实质损害为判断标准,或以违反符合法定的排污许可或排污标准为判断标准。这样,在不可量物侵入符合法定的排污许可以及排污标准之时,只要未产生显性损害(病理性损害为显性损害),受害人即便遭受难以忍受的精神折磨,亦无法寻求相应的救济。甚至,受害人会因遭受的噪音侵害处于法定标准之上或下而获得天壤之别的司法判决。这显然有失公正。因此,本文针对不可量物侵入在程度和性质上的差异,创造性的引入了“较大损害”这一与传统实践中“重大损害”标准相对应的标准,构建出了相邻关系视域下不可量物侵入之补偿请求权。
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以下称《规定》),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正确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对于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
简介:作为大陆法系固有的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大陆法系各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是从普通法进行法律移植的产物。源于普通法的惩罚性赔偿一经移植到大陆法系,便与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了制度上的分野,不再具有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试图通过论证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性来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构建提供正当化基础和通过发掘精神损害的惩罚性以培育"本土威慑"的观点都不值赞同。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功能均不相同,两者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适用。侵权与违约竞合案件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可通过违约之诉进行救济;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中的违约精神损害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应通过违约之诉予以救济。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已经超出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领域并扩张至合同法领域,建议未来民法典应设置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并将其置于债的总则性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