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代理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原则性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的根据是代理权。若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既构成无权代理。在实际生活中,无权代理经常发生,其情形各不相同。一般而言,无权代理完全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其表现出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所为之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被代理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法律责任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表见代理的本质虽是无权代理,但其独特之处在于无权代理人所为之代理,其结果却由“表见”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在我国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阅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代理人本身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其超越权限进行代理行为,法律上称之为表见代表行为,表见代表在我国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阅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文主要介绍实践中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行为如何辩析的问题。
简介:【摘要】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和认缴资本组成,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推迟认缴资本的实缴出资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认缴资本的出资时间不是绝对不变的,在法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认缴出资将加速到期,届时股东应立即履行出资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对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人有明确规定,但叠加股权转让后,出资加速到期是应该由转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履行实缴义务,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未予明确,实务中对如何适用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简介:【摘要】诉讼过程中律师为了能够竭尽全力地维护委托人地合法权益,所以会对委托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进行较为全面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各项信息进行保密属于应尽的义务也是律师应当具有的职业道德。本文从律师保密义务存在的意义,我国律师保密义务的发展以及现状,现存的问题几方面进行分析,提出了扩大律师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完善律师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确定律师拒绝作证权几点完善建议。
简介:摘要:最新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1条第1款对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履行主体做了规定,明确了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来承担出资义务。虽然此规定结束了长久的对该问题的立法空白,但是简单的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归于受让人不免有所不妥。由于转让前后股东清偿能力不同,公司的资本充实程度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都会不约而同的受到一定影响,因此需对该条规定进一步完善,以充分保障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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