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全面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担责的民事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目前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权益性质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属于"国益"。但从概念范畴、法律界定、利益诉求等角度深入分析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权益属性应为"公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不明,有关"赔偿磋商"与"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呈现出一种民事责任与行政管理的交织。厘清上述基本概念,辨明生态环境损害担责之责任属性,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推进与实践效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民事责任。"赔偿磋商"的本质是民事行为。"修复生态环境"是特殊的环境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上,应注意起诉主体顺位的设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顺位依次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人民检察院。其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第一顺位的社会组织起诉时,予以"支持起诉"。
简介:摘要:作为丰富人们日常生活的一种形式,养宠物在农村和城市都变得越来越普遍。养宠物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但是被遗弃和丢失的宠物数量逐渐增加。这些超出人类控制的动物通常被称为流浪动物,成为影响人类人身安全的重要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49条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该条规定了被遗弃动物外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实际内容不变。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和目前生效的《民法典》都积极应对社会现实,努力对日益普遍的侵犯动物行为做出完善的规定。但是,这两项立法都没有规定,当动物找不到他们原来的养家糊口者或管理者时,流浪动物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责任。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多讨论和争议。因此,有必要研究流浪动物对人身伤害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