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相信很多非从事法律专业的人也清楚,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说“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那么在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出租的房屋,是否同样适用这一原则呢?鉴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突破了这一规则,赋予了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的权利,也即是说破产管理人在房屋产权发生变动之前,已经具备“破租赁”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就该项选择权行使的必要性、如何行使以及后续处理问题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