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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定罪标准是一个价值追求、评价对象多元的标准体系,既包含了针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标准,也包括了针对作为整体之证据体系的证明力标准。证据能力标准是由庞杂的证据能力规则编织而成的一张刚性的网,而证明力标准则是蕴含了客观证据与人的主观因素之互动的弹性标准定罪标准是以由单个证据评价到整体评价,由刚性评价到弹性评价为内在逻辑的多层次体系。刑事证据法现代化转型背景下,价值多元和自由证明原则是妥当解释新定罪标准的两个基点,对于这两点的无视、否认或认识不清,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对定罪标准的单一化、客观化、扁平化误读之根本原因。

  • 标签: 定罪标准 价值多元 自由证明 证据能力 证明力
  • 简介:嫌疑人推责2010年5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大连东方服装厂厂长李庆福在任职期间,有将丁厂持有的股份予以变卖侵吞的行为。中山区检察院据此线索展开调查,发现李庆福与一个叫谢广德的人签汀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

  • 标签: 人民检察院 定罪 追逃 股权转让合同 2010年 群众举报
  • 简介:村民詹某请被告人周某为其代写一份婚约财产纠纷诉状,并预付周30元报酬。后詹因纠纷已解决,便告诉周不用写诉状了,并要周退还30元。周表示钱已用完,答应过几天退钱。詹第二次找周要钱,周仍说没有,要詹再等一天。一天傍晚,詹再次到周家要钱,周仍答复没有,还要詹等一天。詹提出:没有钱要拿点东西。周便拿出一块已坏的孔雀牌手表给詹。詹见上紧发条后表仍不走,便对周说:“你的是一块

  • 标签: 财产纠纷 孔雀牌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刑法意义 伤害行为
  • 简介:量刑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从相对报应的刑罚观以及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定罪时应当考虑人格因素。社会危害性是行为的客观损害性与行为人的人格危险性相加的结果。在现行刑法体制下,人格因素作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影响定罪。随着人格测定技术的完善,人格因素将与犯罪构成形成二元化定罪的新路径。

  • 标签: 定罪 人格 社会危害性 客观损害性人格危险性
  • 简介:一、前行为与后行为的界定(一)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基本范畴犯罪论体系中的行为可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作为犯罪成立要素应当考虑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在判断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必须以某种事实行为为基础,

  • 标签: 事实行为 价值 定罪 构成要件 犯罪论体系 犯罪成立
  • 简介:从暴力的作用对象的角度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有诸多缺陷,这导致现行司法解释对飞车行抢定罪不准确、逻辑不严密。飞车行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被害人意志,采取利用飞车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侵害被害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高度危险性,并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要追求和利用这种危险达到非法取财的目的,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将飞车行抢定罪抢劫能够更好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为防止量刑歧重,对个案中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害的行为人,可依《刑法》第23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标签: 飞车行抢 司法解释 抢劫 抢夺
  • 简介:“飞车抢夺”是近几年出现的一种新的道路抢夺犯罪形式,是指行为人利用快速行驶的机动车(多为摩托车或者具有一定速度的非机动车),从被害人身边经过,趁其不备,夺取其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其具有结伙性、隐蔽性、瞬时性、往往对被害人造成极大的人身威胁,关于“飞车抢夺”的行为定性有多种观点,本文从此类行为的本质特征及社会危害性进行分析,认为应对“飞车抢夺”行为以抢劫定性。

  • 标签: 飞车抢夺 定罪 非机动车 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 犯罪形式
  • 简介:“具体数额”在刑法设立之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因其形式上的公平模样,尤其是在经济性犯罪中备受宠爱。随着社会的发展,“具体数额”却在当今司法格局中遭受非难:刑罚量的有限与数额无限之间的不对等、低量刑幅度的较少适用而沦为“僵尸条款”;数额以外的定罪量刑情节无法“大展拳脚”;价值的变动与数字的僵硬在实际危害程度的表达上失衡。构建“数额加情节”的复合判断标准是数额犯立法实践的已然选择与今后发展的必然方向。

  • 标签: 具体数额 量刑标准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 简介:兵团某农牧团场电工张某因蓄水池急需用电抽水,便来到6000伏高压线路电闸处。发现电闸被打开,却未看到“有人作业,禁止合闸”的警告牌(该警告牌掉落在高压线杆底下的草丛里)。张某误认为此时已无人作业,便合拢电闸将电路接通,致使正在高压线上作业的李某和刘某受电击而死亡。

  • 标签: 误合电闸行为 致人死亡 定罪标准 故意杀人罪 意外事故
  • 简介:近年来利用交通工具进行“碰瓷”犯罪的情况屡有发生。对于“碰瓷”犯罪行为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领域都颇具争议。“碰瓷”在北京方言中的原意是故意与别人发生碰撞、摔物,借以讹诈他人的行为。近年来出现的“碰瓷”多是借助汽车故意与他人相撞,以讹诈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犯罪的定罪理论界观点不一,各地司法机关的判例也不甚一致,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不同情况,“碰瓷”行为可以构成以下犯罪:

  • 标签: 犯罪行为 碰瓷 定罪 他人财物 交通工具 司法实务
  • 简介:犯罪数额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对许多犯罪行为的定罪与量刑都有着重要意义。从性质上分析,犯罪数额可分为起定罪作用的犯罪数额和起量刑作用的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应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对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数额进行准确地认定。

  • 标签: 犯罪数额 定罪 量刑
  • 简介:一、传统[1]定罪量刑与情感是"相忘于江湖"(一)传统定罪量刑拒斥情感的原因1.对情感的不信任在西方,对情感的研究一直处于哲学社会学的边缘,如"古希腊哲学家芝诺认为,激情是灵魂的一种不合理的不自然的运动,或者是一种过度的刺激。而克吕西波甚至探讨了情感的产生和最主要的情感形式,认为人们对情感不仅要节制,而且应该彻底根除。根除了情感,人就是自由的"。[2]究其原因,可归结为情感的诸多与生俱来的特点,即作为元命题的不可定义性,以及情感自身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不易把握性等特点。一言以蔽之,就是情感始终没有获取哲学、社会学家的"信任",这也就决定了

  • 标签: 论情感 人身危险性 情感关系 社会危害性 希腊哲学家 克吕西波
  • 简介:《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款是对人民法院定罪专属权的规定,是从立法上确立了定罪权的专属。人民法院具有无可争辩的审判权,伴随这种权力所产生的判决也具有相对的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而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仅能够初步确定犯罪,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也只限于指控犯罪。

  • 标签: 检察机关 定罪权 《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 职务犯罪 第12条
  • 简介:宜宾中级法院的赵良剑同志在《四川审判》2001年第6期上发表《高级法院不宜制定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数量标准》(以下简称赵文)一文,对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地高级法院在其规定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数额标准的做法质疑,认为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导致司法不统一”,“缺乏公开性”,“在司法文书中从不被援引”,“弊多利少,实不足取”。笔者拜读后,深感赵文重拾旧题仍不乏新意、新据,难能可贵,但对文中所持论点及部分论据却颇有异议。笔者认为: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各地高级法院在其规定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数额标准的做法.利多弊少,应予坚持,并逐步完善。因为这种做法:

  • 标签: 数额标准 定罪量刑 高级法院 制定 授权 同志
  • 简介:日前,笔者受理了一起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翟某盗窃汽车案,虽然涉案只有三辆汽车,但都是高档或者进口车型,总价值达118万元。在审阅案卷过程中.笔者发现本案中有销售赃物的齐某没有移送审查起诉,经分析,笔者认为应该追究其销售赃物罪的刑事责任,并书面通知了公安机关。现该案已经移送法院,提起公诉。

  • 标签: 赃物罪 定罪处罚 销售 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 犯罪嫌疑人
  • 简介:文章以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为背景,对2010年10月由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理论解读。作者认为该意见实际上采纳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法院维持现行的法庭审理程序模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该意见规定由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由被告人、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有利于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问题上,作者认为,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两种程序的交错容易产生一些潜在的隐患。

  • 标签: 量刑程序 定罪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分离 相对独立 法庭审理
  • 简介:《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设定为盗窃罪的新类型,实为一种刑法防卫线的前推,可以更充分地保障公民的住宅安宁和人身安全。"入户盗窃"本质上仍属于结果犯,入罪条件仍然需要考虑犯罪数额。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各地完全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将普通盗窃罪入罪标准的50%,确定为本地区"入户盗窃"犯罪的入罪标准

  • 标签: 盗窃罪 入户盗窃 结果犯
  • 简介: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曾在论理上有过肯定与否定之争。目前基本上是肯定说占主流,相关司法解释对肯定说也予以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公布)第20条第1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这就从司法解释上明确了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能够构成共同犯罪。其刑法依据是刑法总则第25条第1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规定中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有单位参与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 标签: 单位共同犯罪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共同故意犯罪 自然人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 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