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及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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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及认定

王雨珂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当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和认定存在廓别不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界定不清、执行困境和证明责任归属不清的问题,就此作者认为遵循夫妻财产内外有别、确定“共债共签、各债个偿”的偿还原则许是解决之道。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财产、共债共签、各债个偿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过程中,共同财产制下个人债务与共同财产存在执行冲突的问题,其中突出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执行问题。学术界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认定观点不一。新出台的《民法典》1064条似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了同一认定。实践过程中以及学术界对于1064条也存在不同的解读,究其根源,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价值取向上的摇摆

《婚姻家庭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更倾向于“婚姻保护”,而《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章则更倾向于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价值取向的侧重点不一样,使在对于该条文解读和执行的过程中存在固有的冲突。对于“婚姻保护”,在夫妻财产法上,并不是扩而广之到婚后所得原则上一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仍然区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并不是指夫妻共享的财产愈多愈好以期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加强夫妻关系的稳定性。法律仅仅是规定消极层面的底线要求也就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也不例外。

(二)配套制度尚不完备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理论上的缺失直接影响到制度层面的缺位,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分配在理论层面上应当遵循内外有别,内部关系无规可循将会倒逼立法者、司法者从外部关系入手“推陈出新”,为寻求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婚姻保护之间的平衡,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司法者尝试做出了诸多探索,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出现。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连带债务界定不清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法理基础,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夫妻连带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却又模糊不足之处,首先关乎执行程序的就是责任财产的范围问题,连带债务若以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是否也要以债务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负连带清偿责任?此举是否有违“婚姻保护”的原则?另从法理基础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也存在争议,上文分析过法国法划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依据“用途论”那么24条所确定的“推定论”是否有一刀切之嫌?进一步思考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理论基础是否足以支撑“推定论”的展开?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困境

如今探索的路径主要有另行起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新的被执行人以及析产诉讼等方式,但这样的探索路径背后缺乏充足的法理支撑,配偶一方能否仅仅因为夫妻关系而成为诉讼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在《民诉法》第209条及《最高院指导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了十三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其中夫妻关系并不必然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缺乏实体法根据,并且配偶与案件的关联性仅仅是基于夫妻财产的共同性而产生,除去财产上的共同性,债务人的配偶在该案中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另外放弃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而把债务人配偶一方列为被执行人无疑使执行程序走了弯路,降低了执行效率。

(三)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在实践中,债权人一般不具有知晓夫妻间生活状况或经营状况的条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往往举证不能,即使在债权人订立合同时万分小心,要求债务人证明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但夫妻另一方坚决否认甚至相互串通依然会使债权人难以举证,故若强行要求债权人就共同债务承担证明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破坏交易安全。什么时候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避免夫妻间的恶意串通,什么时候由债务人配偶一方负举证责任谨防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

如果夫妻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声称该合同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立,但实际上与夫妻共同利益无关的,该合同之债是否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判断是否具有“家庭属性”同样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的问题。

   三、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的探索和解决

(一)遵循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外有别。

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要遵循内外有别,由外部债务的用途指向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问题。内部关系上的分担指的是:该债务不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而由相应一方夫妻个人财产承担,这一点上与合伙具有相似之处,上文已知对内判断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的是该债有“家庭属性”即夫妻双方或家庭因此受益,那么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受益是“可能受益”还是“实际受益”,比如说丈夫借了一笔债务用于投资经营,可惜最后血本无归,是否因为投资的失败而抹杀掉受益的可能性从而推定内部责任分担上需要由丈夫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此种模式受到鼓励,那无疑会导致夫妻一方会最大化的权衡利弊,不会为了家庭幸福而让渡个人资产,加剧家庭的分裂性,故在对内债务的清偿方面,应采用夫妻一方“可能受益”的标准,该理论的背后法理在于法律要尽可能的鼓励夫妻一方尽最大主观努力创造和维护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的边界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价值,仅仅因为外部债务在夫妻内部的不当分担而被侵蚀或架空。同时也要避免一方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故构建起的体系应当是由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由相应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

(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建构

尽快明确执行环节中对执行财产的认定标准,是以外在公示为准还是以实际所有为准。由于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经常出现混同而难以区分是夫妻共同所有还是个人所有,对此,可以构建各方协调执行系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开放查控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信息权限,执行局可以协调银行、网络运营商、房产局等行政部门尽快核实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然后评估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和个人财产份额,对于可以直接确定的财产价值可以直接执行,对于难以确定的财产价值,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通过司法评估、司法拍卖、既往类似产品价格大致确定,整合成有形资产后执行份额也会随之确定。

对于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的债务问题,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析产诉讼的基础上加大对法人财产的执行力度,避免企业破产致使债权人维权不能的现象。

(三)确定“共债共签、个债各偿”

婚姻家庭领域也同样要遵循自由与平等原则,那么就需要认识到夫妻之间的“连带”也仅仅是一种适度的连带,在实践中绝不能轻易扩大“连带”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确保夫妻之间也想有必要限度的独立与自由。

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就财产处分达成合意这个最简单的标准,可以将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合意型”与“单方型”共同债务,“合意型”共同债务又被称为“共债共签”,“单方型”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需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和“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对于“合意型”共同债务,说明夫妻双方均有处置该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那么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双方财产应该无差别的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单方型”共同债务应当先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再由做出意思表示的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另外也有学者建议以夫妻一方财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决定承担的数额。“共债共签、个债各偿”的区分所对应的执行方式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其因被执行人已婚的身份利益受损,又保护了婚姻不致其遭受第三人的戕害,同时也符合夫妻生活共同体身份特征的要求。

四:结语

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及每一个家庭,对于它的争论也从来没有停止过,在平衡债权人债权和婚姻保护的价值上每一次进步都很艰难,通过对法国法的探索研究中,我国《民法典》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回归到“用途论”的立场,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类型,如果在执行中同时能够辅之相应的“共债共签、个债各偿”的执行措施,使其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致其因被执行人已婚的身份利益受损,又保护婚姻不致其遭受第三人的戕害,相信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问题有望慢慢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 报》2021年 第1

期,第20页

【2】裴桦:《再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归属》,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5页

【3】李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困局与出路———以“新解释”为考察对象》,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第105页

作者简介:

王雨珂(1996-05),女,汉族,河南人,西北政法大学2020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