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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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张丽丽

(三江学院,江苏南京, 210012)

摘要:本文通过社会关注的琼瑶诉于正案引发对影视作品的介绍,分析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及困难。略微提及制片人可采取的影视作品侵权预防措施。最后,从立法角度及版权意识角度提出对完善版权保护切实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影视作品;惩罚性赔偿;版权价值评估机构

2014年4月15日,琼瑶在微博上举报,称于正《宫锁连城》多处剧情抄袭《梅花烙》,拉开于正抄袭门的序幕。一审法院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害了琼瑶就《梅花烙》剧本和小说享有的改编权,《宫锁连城》电视剧侵害了琼瑶的摄制权,五家被告则共计赔偿500万元。近几年,网络曝出的版权侵权案例愈来愈多,影视作品的版权保护逐渐成为著作权人乃至整个社会关注的重点。

一、影视作品的内涵

影视作品是指利用一定的摄录物质设备,将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摄制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制的作品。影视作品创作过程和创作手段复杂,需要剧本、演员、摄影、作词作曲、服装、道具、美工、灯光、布景等众多相关人员的参与和协调才能完成,凝聚了很多人的劳动心血。因此,影视作品不是电影、电视剧的剧本或者脚本,是一种视听作品,并且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保护的范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表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作品制片人,剧本作者可单独享有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人一旦侵犯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几乎意味着其也侵犯了影视作品中的文字作品。

二、版权保护的现状

(一)网络依赖性强,难以受控

现今的影视作品的传播十分依赖网络。无论是电影院的在映电影还是电视台的在播电视剧,亦或者是视频网站的网络自制剧,海量的影视作品,只要在网络上搜索,便能立马搜索到相关作品。甚至疫情下的影视作品完全依赖网络传播,如今年的贺岁电影《囧妈》、《中国女排》等作品都采取了线上放映。然而,影视作品一旦进入网络,其传播便很难受到控制了。

(二)网络用户责任不明确

网络用户是指通过网络下载、上传、浏览影视作品的主体[1],他们是不特定的。也就是说,任何网络主体都有可能成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传播影视作品的版权侵权人。也许第一、第二个传播者是属于个人合理使用作品,第三个往后便是超过合理使用的范围了。

(三)管辖权的界定难

版权诉讼的管辖权范围是很广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地还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几乎“沾边儿就管”。在实践中,还会出现侵权人将不同的服务器终端设置在不同地区的情况,由于技术原因,很难确定具体区域[1]。侵权人虚列被告或者先诉后撤的方式也会加大管辖权界定的难度。

(四)损失额大

影视作品从制作、拍摄、宣传到上映等一系列程序,耗费的资金少则百千万动则过亿。在上映期间发生影视资源泄露的情况屡见不鲜,制片人又无力制止网络的洪流,侵权带来的作品损失是不可估量的。

三、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预防

(一)签订保密协议

与影视作品接触的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泄露相关剧情或者内部资源的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提高版权意识

对与影视作品接触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版权宣传,提高大众的版权意识,重视作品的流通环节。

(三)建立版权维护团队

必要的制片方,应当雇用或者聘请专业的版权跟踪团队。对该影视作品的整个准备、拍摄、宣传、上映流程进行跟踪,并对网络上出现的外泄资源进行维权管理。

四、完善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知识产权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新修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参照权利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法定赔偿额也由“五十万元以下”改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一定程度上,新法提高了对版权的保护力度。但是,该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继续细化,不同的侵权档次对应不同的权利使用费或者法定赔偿额,以缩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法定赔偿额等计量方式,可以由被侵权人自主选择,最终由法官裁定合理数额,这样能更大程度上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

规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程序,除当事人和解以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均无权作出惩罚性赔偿决定[2]。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责任,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并且惩罚性赔偿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程序的固定化、标准化,是知识产权法律向公平、平等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建立版权价值评估机构

即使提高了版权的侵权赔偿额,但这不是最科学的版权损失计量方式,往往会造成版权赔偿额远小于作品的版权价值。法院应该建立版权价值评估机构,或者聘用市场上专业的版权价值评估机构,公正客观地作出评估。权威的版权价值评估机构是百姓群众“有法可依”的基础。统一版权价值评估标准,是构建评估机构最主要的步骤。评估机构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对其最终评估结果负责,也应在固定年限内或依照相关人员申请对版权作品价值评估进行修正,甚至重新评估评估机构。必要时应设立相关的监督人员,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进行监督。建立版权价值评估机构还需要有版权领域较权威的专业人士的引领。法院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理应予以采信,以增强评估机构的公信力。

(三)同步实现版权的刑法保护

版权的刑事责任应当与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这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首先应当对违法所得的数额进行重新认定;其次,对于无法进行民事赔偿的被告人应当加重处罚。

(四)提高公众维护版权的意识

提高公众维护版权的意识,并向大众宣传重视知识产权的相关权益。充分利用“4.26知识产权宣传周”、“世界图书和版权日”以及国家重大节庆或纪念日,借助版权博览会等各种大型活动平台,集中展开形式多样的版权知识专题,栏目与讲座,打造版权宣传阵地。各地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版权行业组织和协会的合作,积极开展著作权人、权利人组织、经营企业主版权知识培训。

参考文献:

[1]李洁润涵. 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D].新疆大学,2018.

[2]张有立.对版权侵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下)[J].中国版权,2016(6):11-12.

[3] 商建波.版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J].法学研究,2016(10):1-2.

【作者简介】:

张丽丽(1998-),女,壮族,江苏泰州人,三江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