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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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侯晓敏

侯晓敏(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中图分类号:D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2-0087-01

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而根据《罗马规约》建立的国际刑事(ICC)被认为是“21世纪首个重大国际机构。”自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而展开的讨论,从未停息过。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及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根据国际法上已确立的原则,刑事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可以允许的一些合理背离的基础之上的,在理论上是“国家主权必要而合理的部分让渡”[2],因此,要深刻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必须从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入手。

《罗马规约》的序言及第一条明确表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1、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前提。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有关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对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进行切实地调查、起诉的前提下,才得以行使管辖权,而且该国应是规约的缔约国或已经明确表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2、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3)有关的人已经因为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该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3、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下列各方可以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1)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法院已经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3)根据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的国家。上述个人或国家提出质疑后,国际刑事法院的有关审判庭应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该裁定,提出质疑者可以根据规约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上诉。4、一罪不二审的原则。实施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的人,如果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的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4]

《罗马规约》在确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的基础上所规定的强制性具体体现在:1,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2,具体程序中明示的强制性。3,弹性规定中隐含的强制性。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是否存在冲突

国际刑法的每一步发展都是对传统国际法上主权原则的挑战,而国际法中发展最快的又非国际刑法莫属。由于《罗马规约》突破性地规定了对待特定犯罪的强制性、普遍性的管辖权,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适用,不能不说它是对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挑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是否存在冲突?

众所周知,主权是由国家行使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原则事国际法的核心。尊重国家主权也是国际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国在预防、控制和惩治国际犯罪时,在调整相互的国际刑事关系中,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刑法中都要互相尊重对方的主权。这也是国际刑事司法权行使的边界,国际刑事法院也不例外。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国家意志在认定和处理国际犯罪中必然要受到尊重,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国际刑事法院惩处国际犯罪也只能以国家的合意未前提,以国际社会共同遵循的法律原则为基础,即必须遵循补充性原则。但是,国际犯罪的产生与演变与国际人权的发展动摇了绝对主权的观念,在以往的国际刑事审判中,一些国家主动将这种代表主权的刑事司法权让与或转移给国际组织,由其审判和处罚严重影响人类和平与安全、构成国际法规定的严重犯罪的行为。这有悖国家主权原则吗?

我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实际上,无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的管辖权的性质如何界定,都会都会国家主权造成影响。有条件的补充性管辖原则既有助于对国家主权的维护,又可以提高国际社会打击国际犯罪的力度,当然它与传统的绝对国家主权观念是有距离的。国家主权并非绝对的,这一点已经被国际法领域的先辈所明确指出。在21世纪全球化时代更是如此,正如人权也不是绝对的,必须为了公共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所制约一样,国家主权也会因打击危害人类共同利益、震撼人类良知的犯罪的需要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在主权国家不能够或者不愿意对这些震撼人类良知的犯罪行为进行必要的处罚时,应当允许国际刑事法院介入,履行国际社会实现正义和价值的职能。结果只能进行折中处理。

《罗马规约》恰恰体现了这种折中——既采用了补充性原则,又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从管辖的时空和实体范围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仍然是一种有限管辖权,而非普遍管辖权。诚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突破了以往签订条约的“国家自愿接受管辖”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这是由于种族灭绝罪等四种国际犯罪普遍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而这些犯罪的主体有时还包括国家,这样不仅主权国家是否愿意以及是否能够处罚这些犯罪是个问题,而且是否愿意以及是否能够将这些犯罪交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也是个问题。正是为了实现最基本的共同的正义,国际刑事法院有必要承担起惩治这些最严重的国际犯罪的职责。此外,对非缔约国适用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非缔约国不能行使管辖权。这在《罗马规约》17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并不存在冲突,它尊重了国家管辖的优先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对无法有效管辖这些犯罪的主权国家的补充,并不存在对国家主权的侵犯或违反。

参考文献:

[1]参见陈明华:《略论国家责任问题》,2003年海南国际刑事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学术论文。

[2]参见刘健:《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2003年国际刑事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

[3]《罗马规约》第二十条

[4]参见莫洪宪、叶小琴:《论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2003年海南国际刑事法院专题国际学术研讨会提交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