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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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

贾佳琦

贾佳琦(河北经贸大学)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是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采用的一项国际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原则,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的延伸,是确定管辖权归属的重要制度之一。在各国的相关立法和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本文主要探讨了国际民事诉讼中协议管辖的基本问题,并针对我国立法在协议管辖制度上存在的不足,提出了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被选择法院管辖权

1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交由某一国法院管辖和审理的制度。

1.1协议管辖的产生和发展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早在罗马法中一出现,prorogationfori一词来自罗马教会法使用的术语,表示当事人亲自规定了一个法院。但是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是一开始就被各国所承认的。直到20世纪中期以后,协议管辖才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确立,大陆法系国家对协议管辖的态度也开始发生变化,逐渐打破敌视协议管辖的坚冰,在国内立法中承认协议管辖的效力。

在国际立法层面上,一些重要的国际公约也将协议管辖制度作为一种基本的管辖制度进行明确规定。1928年的《布斯达曼塔法典》、195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选择法院管辖公约》、1958年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公约》、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欧共体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及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困判决公约草案》对协议管辖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都涉及到协议管辖的内容。

2005年6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协议选择法院公约》。这标志着涉及协议管辖的第一项全球性国际公约最终诞生,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统一化进程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1.2协议管辖制度的优越性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①协议管辖有利于争议的圆满解决。解决纠纷法院是由他们协议选择的,其判决容易被接受和自动履行,这样就会使纠纷得到最有效的解决。②协议管辖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在解决纠纷时不合理、不公正管辖的现象。③协议管辖充分尊重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意愿,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诉讼机会的均等,符合自由、平等的基本价值取向。④协议管辖是解决区际冲突及其他各类新型纠纷的稳定而富有弹性的纠纷解决方法。

1.3协议管辖的方式协议管辖可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两种。明示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通常表现为书面协议。默示协议管辖,又称为推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未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而对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进行答辩并不作管辖异议之抗辩情形。默示协议管辖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1.4协议管辖的形式关于管辖协议的形式,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证明。

1.5协议管辖的效力协议管辖确定后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在:①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②对协议管辖法院的法律效力。有效的管辖合意是被选择的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③对其他法院的效力。一般说来,有效协议管辖排除了非协议管辖法院受理该案的权力。

2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现状

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000年国际私法学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47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外,第48条规定:“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体现了理论界对协议管辖重要性和重要地位的正确认识。

2.1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从我国有关立法现状,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发展得还不够健全和完善,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目前形势和世界发展的需要。

2.2拓宽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适用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但至于婚姻财产制、继承和破产等涉及身份、能力,又涉及财产的问题是否排除在外,不甚明确。因而,中国立法对此应加以明确并拓展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2.3放宽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过于严格,规定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的表示形式正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较为严格的书面化要求,不利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而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也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2.4淡化被选择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要求我国法律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中被选择法院的范围限制过严,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强制性要求:一是只能选择一个法院,否则协议无效;二是要求被选择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即要求被选择法院必须符合“实际联系原则”。在中国学界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都认为应放弃该原则,认为该原则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协议管辖的发展趋势,应该明确被选择法院的范围,允许国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协议法院,从而顺应国际民事诉讼的要求和国际立法的趋势。

2.5取消级别管辖的限制我国法律在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限制条件上,除了要求“实际联系原则”之外,还规定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要求。这种要求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中国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是极不合理的,应当取消级别管辖的限制。

2.6在管辖协议中应充分体现弱者保护原则中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在弱者保护的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因为管辖协议很有可能被占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有悖公平、公正的实现,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因此,立法上应增加体现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的立法,对可以适用管辖协议的合同类型予以限制,对弱方当事人进行保护。

参考文献:

[1]杜新丽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6月版.

[2]邓杰.《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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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丁伟,陈治东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程霞光.《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的协议管辖制度研究》,中国知网,2004.

[6]万福良.《论中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缺陷与改良》,载于《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7卷第4期.

作者简介:贾佳琦(1987-),女,河北省承德市人;河北经贸大学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