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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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

李红梅

李红梅(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五大连池164133)

摘要:从量刑建议的主体、时间、范围、方式和约束力等五方面探讨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制度构建;建议

关于量刑建议的程序问题,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各地在试行中对量刑建议提出的主体、具体化程度、提出时间、方式做法不尽相同。在此,通过在实践量刑建议权中的体会,对量刑建议程序问题提出自己一些构想。

1量刑建议的主体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业务运行机制中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公诉权中程序性措施的起诉权基本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那么对于有实体性质的量刑意见的提出,是否也可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属程序性措施,通常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但有几种情形例外,其一,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请求也应一并进行讨论决定。其二,对死刑的提出,由于该类案件社会反映强烈,应经公诉机关讨论并经检察长批准。

2量刑建议的时间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时间有两个:在起诉书中或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在起诉书中量刑建议,是一种书面求刑,比较正式规范。但起诉书量刑建议也有其缺陷:首先,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一个基本的把握,但庭审过程中,证据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而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与随后庭审中的调查情况不符。其次,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公诉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庭审情况的变化而失去实际意义,则有损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形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能随意变更。再次,在起诉书中提出,看起来简洁、明了,但会导致起诉书文本格式意义发生改变,因此,为保证公诉的严肃性和客观性,笔者认为:

2.1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1)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庭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我们习惯上称公诉词。公诉词的重要性仅次于起诉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和功能:第一,总结性。公诉词最重要的功能是对案件作出总结。第二,论证与解释性。公诉词与起诉书最突出的区别之一是,起诉书是叙述性和确认性的,而公诉词则具有论证性和解释性。即对事实证据作出论证,对定罪量刑的理由作出论证,从而说服法庭确认起诉指控的目的。第三,补充诉求性。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的基本法律文件,对量刑问题上的检察认定和诉讼要求,就可以通过公诉词补充表达。(2)由于经过法庭调查阶段,案件证据、事实经过、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基本上清楚,这时候公诉人发表提出量刑建议是基于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针对性庭审各方在心理上容易接受。

2.2简易程序案件,应使用量刑建议书。对于简易程序,一般讲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似乎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但由于庭审本身特定的不确定性,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随案移送。

2.3因量刑启动的抗诉案件,抗诉书中应载明。对于因量刑畸轻畸重而提出的抗诉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在一审时表明了控方的态度,同时,量刑建议是所以提出抗诉的依据,所以应当在抗诉书中应载明。

3量刑建议的范围

对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范围,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可以在刑事简易程序中试行量刑建议,或限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或是在比较严重和严重的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笔者所在单位在讨论量刑建议的范围时,基于防止发生公诉被动,谨慎的将量刑建议的范围界定于应在是对公诉人能够作出明确的量刑建议的一般案件而言的,并不是说公诉人对任何案件都必须提出。

高检院在下发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对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规定:试点阶段,量刑建议适用于下列一审案件: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关注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对于二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提量刑建议,可以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试点期间,对于涉外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不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缺乏审判实践的新型案件、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可能会造成个案公诉工作被动的案件,也不宜提出量刑建议。此外建议判处死刑的,应当慎提、少提。主要基于:量刑建议要严格掌握案件适用范围,避免因建议过多、过滥而出现负面效应。一些特殊的案件,应实事求是,如在定性上就有较大的分歧意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甚至导致公诉被动,就可以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建议法律适用条款即可。

对于量刑建议范围的限制,上述规定量刑建议范围较窄。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在更大范围内乃至对所有的案件均应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是我国公诉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趋势。首先,作为控方既然已经对案件提起了公诉,就应当对定罪及定何罪有足够的信心。其次,如果法院改变定性,量刑建议则对检察院是否提出抗诉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再次,在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法院即使改变定性,也会更加慎重考虑量刑幅度,从而有可能使判决结果尽量不偏离我们的预期。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此类案件更能体现量刑建议的价值。量刑建议的提出,应该是一种制度性的规定。在检、法之间形成共识,制作统一实行的量刑建议实施办法。

4量刑建议的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从实践情况,目前各地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不一,量刑建议的方式有三种:一是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如提出应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三是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如应当判处5年有期徒刑。

第一种方式是现在审判实践中通用的方式,求刑太过于笼统,量刑建议效果无法体显。第三种方式刑期绝对确定也不妥当。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量刑建议为七年,法院判六年,被害人可能认为判错了,就可能会导致缠诉。

第二种方式是恰当的。量刑建议可以提出刑种、刑期和执行方式,但不应是确定的具体刑期,对自由刑建议的掌握,应有一定幅度而不应该是绝对确定的刑期,如量刑建议为七年,法院判六年,被害人可能认为判错了,量刑建议是为保障量刑的公正而非取代法官的量刑裁判权。根据我国刑罚规定的特点,提出一个量刑幅度较为合理,但不应该仅仅以小于法定刑幅度为量刑建议,而应该是相对精确的量刑幅度,同时,要规范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以避免随意性。要求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从所指控的犯罪性质、刑法条款中规定的量刑幅度、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犯罪时间、地点、动机、手段、后果等酌定量刑要素来进行分析,来论证所提的量刑建议是正确的,努力使法官采纳其量刑建议。

5量刑建议的约束力

5.1最高检、最高法应就刑事案件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加强沟通、磋商,联合制定下发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指导量刑建议的开展。检法两家形成共识是量刑建议产生约束力的根本条件。如某检察院在同当地中级法院就量刑建议权行使达成一致,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共同制定下发了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用以指导量刑建议的开展,并规定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及其理由,应在判决书中载明。

5.2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整个出庭公诉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同所指控的事实、罪名一样,应对法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庭无论是否采纳,均应在判决书中写入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对判处的具体刑期的依据进行分析、阐述、说明等说理性阐述,这不仅增加了量刑裁判的公开性,也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而且增强了量刑裁判的说服力,有助于消除诉讼各方乃社会各方对量刑合理性的质疑。

5.3量刑建议权毕竟不等同于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因此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决之间不能要求绝对精确,为体现量刑建议的价值及定位,应允许量刑建议与实际判决存在一定幅度的出入:(1)判处管制的,幅度不超过六个月;(2)判处拘役的,幅度不超过二个月;(3)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不超过一年;(4)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不超两年。

5.4对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决出入较大的,主诉检察官应当在《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中写明,由科(处)长、分管检察长审批时予以审查。并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提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