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与“一对一”证据的运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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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职务犯罪诉讼实践中,在证据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笔者在此着重探讨非法证据运用以及“一对一”形态的证据运用问题。

  关于非法证据运用问题。侦查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证人施加肉体上、精神上的压力,非法取得证据材料的做法,毫无例外为各国所禁止。但是,对非法搜查、没收取得的证据材料,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美国规定,没有搜查证取得的物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英国规定,没有搜查证取得的物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律禁止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但是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学术界争论不休。从刑事诉讼目的及其价值取向的角度考察,对非法证据采用与否,均有得失。如果强调运用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性,就涉及刑事诉讼目的是否仅囿于维护诉讼程序,这种程序的公正对于刑法维护的权益究竟优越到何种程度?倘若其优越不是绝对的,则就不应该漠视具体情况而一概排除非法证据的运用,反之则应一概排除。如果非法证据采用与否同时涉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权利时,能否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权利为绝对优越?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能绝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采用。当然,如果将非法证据一概肯定,作为定案根据来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以实现国家刑罚权,则是以刑事司法权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诉讼程序和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在助长非法取证从而导致更广泛地侵犯公民权利以及司法违法给人们心理所造成的恶果等方面,远超过在具体案件上发现真实、实现刑罚权的价值。一旦这种非法证据一概被认可,视为与合法证据的使用价值等同,在司法人员中加以强化,则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危害性就更大。鉴此,从理性的角度出发,应尽可能避免该问题上价值取向的单一化和绝对化,树立非法证据运用中价值冲突时的各种利益的权衡观念和均衡价值观。从关于非法证据采用与否的得失比较看,非法证据原则上应予以排除,这是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抑制非法取证行为,树立司法公正及保证案件真实和避免社会上的对立情绪的需要。

  当然问题不能绝对化,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符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来运用:第一,排除非法证据有危及国家政权或国家安全与统一国家重大利益之虞的;第二,因取证时疏忽,缺少某种具体手续(如签字、盖章等),或因特殊情况下未及履行某种法律手续但不涉及公民人身权利或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显著轻微,而将其排除则不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第三,以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诉讼权利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申请采用的;第四,非法证据材料为无罪证据的;第五,综合各种因素而应当采用的其他情况。

  关于“一对一”形态的证据运用。“一对一”形态是指职务犯罪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或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等的一种特殊的证据现象。这是当前职务犯罪诉讼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的证据形态,尤其在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中表现特别明显。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原理或规则,没有就证据“一对一”形态可否定案进行实质性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一对一”证据形态可以定案或者不能定案。运用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对策:第一,进行逐证分析。根据不同证据种类的证明功能,分析判断案内相应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和证明程序,作出正确的结论。第二,充分发挥间接证据的证明功能。在具体操作上,比如对贿赂犯罪证据“一对一”形态的分析判断,一方面要把行贿方的检举揭发情况查证落实,即查明:行贿受贿双方存在权钱交易的条件和可能;控告人、举报人提供的钱财物线索的可靠来源;行受贿双方有否恩怨和矛盾,排除陷害的可能性;行贿人控告、举报的动机、目的;举报人有无行为能力等情况。另一方面以控告检举为基础,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再收集相应的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否受贿的可能性,并结合其他案情进行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