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自20世纪中期以来,迅猛发展,并逐步发展成为一个专门的、复杂的犯罪领域,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危及全球经济发展。为遏制其进一步泛滥,各国及国际社会纷纷制订相关立法予以惩治。在我国,洗钱犯罪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特别是近10年,洗钱犯罪不断发展并出现严重化趋势。犯罪造就了刑法,有犯罪必有相应的刑法予以制裁。国家的刑事立法随着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而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随着洗钱这种犯罪现象的出现,我国相应地进行刑事立法的补充和修改,今后仍要随着洗钱犯罪现象的新变化而不断完善。
一、我国洗钱犯罪的立法进程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1989年10月4日,我国批准参加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制裁毒品犯罪的义务。1990年12月28日,为履行国际公约赋予的义务,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规定了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与洗钱相关的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犯罪形势的快速发展,洗钱犯罪范围狭窄的局限性(仅限于毒品洗钱)使得该决定越来越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鉴于此,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罪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扩大了洗钱犯罪范围。根据新《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法定行为之一的,都将受到严惩。2001年“9.11”事件后,适应国际反恐斗争的需要,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进一步将掩饰、隐瞒恐怖活动犯罪获得财物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纳入洗钱犯罪的打击范围。
二、我国洗钱犯罪的法律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反洗钱犯罪的专门立法,金融法律体系还不完善,《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是在对洗钱犯罪的国际性或跨国性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制定的,缺乏实践的经验,它只能是一个过渡性的规定,对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1、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狭窄,仅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一限定,既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也不利于对相关犯罪的打击。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各种经济犯罪的问题比较突出。近几年出现了大量的逃税、诈骗、贪污、受贿和资本外逃等经济犯罪。这些犯罪的隐秘性较高,不易被发现,而反洗钱中采用的跟踪“黑钱的尾巴”的手段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打击经济犯罪的方式。此外,现实生活中出现大量的犯罪所得被清洗的现象,这些犯罪所得能否清洗成功,已越来越成为这些犯罪最终利益实现的决定因素。《刑法》将该类和其余的洗钱行为排除在洗钱罪的范围之外,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也势必影响刑法典自身的稳定性。
经济犯罪的大量涌现自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对该类犯罪收益的洗钱是一个重要因素。通过洗钱,非法所得披上了合法外衣,犯罪者也明目张胆地进行“合法”消费,更加助长其贪婪的犯罪心理,从而继续实施犯罪活动;通过洗钱,能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证据被隐匿和毁灭,司法机关难于对其进行控诉和审判。这不仅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惩治,更不利于对经济犯罪的惩治。今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将洗钱犯罪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犯罪的经济收益,为维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稳定,也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有必要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使其包括所有有经济收益的犯罪。总之,扩大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将所有犯罪的洗钱行为予以犯罪化已是大势所趋。笔者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规定修改为:“凡是对一切财利性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放宽洗钱犯罪的罪过范围。我国《刑法》将洗钱犯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明确地知道,而不是可能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洗钱才构成犯罪。这就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要使行为人对其洗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是来自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这四种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人的这种明知是相当困难的,这是造成我国洗钱罪的罪名设立至今,全国还没有以此罪名定罪的案例的重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