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家庭法》中引入公证机制的立法建议(中)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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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证据法上的问题。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私人进行的书面财产约定没有直接的证据效力,需要当事人举证;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证明,并经司法程序核实后才能成为确凿的证据。也就是说,在我国,可以成为被法院采用的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要经过司法程序的实质性审查和核实(根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公证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用)。而根据《婚姻家庭(建议稿)》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财产约定经民政部门登记后就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效力。由此推断:作为私文书的财产约定,经民政部门登记后即产生法定效力。那么在诉讼中,经民政部门登记后的财产约定能否当然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呢?如果具备法定的证据效力,由于该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对双方的约定进行审查,未经过司法程序的实质审查,不能确认约定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欠缺妥当;如果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则行政部门登记的公示性和合法性又受到了司法置疑,第三人又凭据什么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三、建议引入公证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登记的前置程序夫妻财产关系因自身特征而引发出的上述问题是可以运用法律预防手段加以避免的。但《婚姻家庭法(建议稿)》仍采用以被动承认当事人“约定”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