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从一般概念上说,金融仲裁应是商事仲裁的一部分,然而,众所周知,金融活动由于对其一国经济的重要性,而被施以较其他商业活动更强的管制,包括金融机构的位置、交易价格与条件的确定、交易能否准许等等。因此,金融活动从来就在法律上有着与一般商事活动有所不同的明显特征。那么,在金融交易纠纷的解决方面,特别是金融仲裁是否也同样有着与一般商事仲裁不同的鲜明特征呢?至少,在制订UNCITRAL商事仲裁示范法过程中,墨西哥政府就认为:根据墨国国内法,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金融交易不属于示范法所应适用的商事交易范畴。本文将探讨金融仲裁的优点与缺点,以及当前中国金融仲裁发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简介:<正>一、交易习惯的意义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①早期的商法主要由商习惯构成。中世纪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城市商业贸易和海上运输业比较发达,在广泛的商业交往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商业活动中的一些习惯规则。这些习惯规则最初由商人组成的商业团体根据商业活动的习惯,通过订立自治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些自治规则即是当时的商习惯法。这些商习惯法仅适用于商人团体内部。商事习惯在中世纪时是调整商事关系的基本规则,但是,由于社会变迁迅速,习惯法形成不易,再加上随着后来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开展大规模的商事立法活动,习惯法作为一种法源,已丧失其重要性,商事习惯法逐步被商成文法所取代。客观地说,由于制定法本身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再加上商事交易方式不断变化,导致商成文法不足以解决所有的问题,因此商事习惯法仍然有补充适用的余地。在交易上的一些惯性,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