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现行《证券法》规定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时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责任形态下,实践中中介机构不论其过错大小,往往被判令与发行人就投资人损失的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形式上合法,但在中介机构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全额连带令其负担过重,责任与过错程度不相适应。2021年,在“五洋债案”、“中安科案”中,法院终审判令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比例内承担连带责任,创设了虚假陈述主体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此项探索有利于实现中介机构“过错与责任相一致”,但也留有一些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待回应。
简介:案例某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办公大楼的水磨石地面工程发包给私人包工头赵某,赵某雇用外地打工人员翟某等人从事这项工作。1999年12月22日晚饭后,赵某安排翟某等人加夜班,翟某不慎从二楼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死者家属要求包工头赵某对翟某的工亡给予经济赔偿。赵某认为,翟某擅自上二楼,从高处摔下身亡,是他自己不慎造成的后果,与他人无关,双方有口头协议,一切伤亡事故责任自负。因此,不承担对死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死者家属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立案后,经审赵某雇用外来打工者翟某时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也没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属非法用工。同时分析认为某建筑公司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仲裁。在查清事实的基
简介: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实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应就补足出资和清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应是“有主次关系的补充性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不实出资股东承担严格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过错责任。当无过错其他股东因不实出资股东无力补足出资或偿还公司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时,其有权持已合法履行连带责任的凭证直接请求原判法院作出允许其行使追偿权的裁定。以此为基础构建的内部求偿权模式有利于债权人和无过错其他股东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