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以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清晰地肯定了人民作为旧家的主权者,享有向法院控告政府、通过诉讼程序监督政府的基本权利。同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中共中央对这部承载政治体制改革、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霭耍法律高度厦视,常委会进行了两次专题讨论。19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标志着“民告官”制度的全面建立.标志荇改革开放取得重要立法成果,被学界评价为“新中国立法史上最辉煌的一页”。
简介:限于对手接触印痕中物质转移规律的认识程度和检测技术水平,现有处置犯罪现场手接触印痕的方法,忽视了部分有可能成为关键物证的材料,导致犯罪现场关键物证提取率、使用率不高。为了使物证的价值得到充分利用,需要对手接触印痕物质转移特点研究,对手印形态学及遗传学信息进行重新思考和研究,以突破现有技术瓶颈。通过介绍手印中有形物质的接触转移规律特点、常用手印显现方法对转移物质的影响;基于对上述规律及现象认识,面向潜在手印显现及DNA检测,研究技术及方法的有效性,设计最佳技术组合;面向手掌面微生物,研究微生物群落结构特征,探索建立检测技术方法,实现对手接触痕迹的多角度、多层次信息发掘。
简介:经过15年发展,我国DNA数据库集聚了3000万以上的STR数据,在超过100万起案件中发挥了作用。随着Y-STR、SNP等新遗传标记被引入法庭科学领域,对DNA数据库的应用已不仅仅满足于传统的直接匹配和简单亲缘关系检索。现阶段我国DNA数据库究竟该向何处发展,文章认为:(1)关于增加DNA数据库支持基因座数量的必要性已在法医遗传学领域达成共识,但常染色体STR基因座数量的增加必须以确定核心基因座为前提。(2)对于SNP等新型遗传标记的采用,DNA数据库应本着"善意期待"和"审慎观望"的态度,在数据库已经进入千万级容量的今天,采用SNP的可能性已经极低,未来能够对DNA数据库带来变革的,很可能是全基因组DNA测序。(3)复杂亲缘关系检索是DNA数据库人口覆盖率不足情况下的合理补充和必然选择,但应遵循严格的规则。(4)在没有通过严谨演绎推理构建起理论框架,特别是结果评价的数学模型之前,Y-STR数据库的应用还只是经验的而不是科学的。综上,作为千万级大容量DNA数据库,涉及发展方向、安全、稳定的根本性问题要慎重从事,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规划和推动工作的进行。
简介:为进一步推进陪审制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然而,当前陪审制的适用面临陪审案件数量大,陪审人员相对固定集中,陪审员未能有效发挥参与审判、监督审判的作用等现实问题。而社会民众缺乏对陪审制价值的认知、陪审制本身的制度设计缺陷及主观适用上的偏差等诸多因素决定了单一的"倍增计划"并不能解决陪审制的适用问题。也许正视陪审制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切实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为根本出发点,通过技术性调整完善陪审制运行模式,才是推进陪审制发展的有效途径。具体而言,包括缩小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严格随机抽取机制及陪审退出机制以达到扩大实际陪审人员范围的目的、扩大大合议庭的使用范围等三个方面。
简介:无论是作为殖民地还是作为独立国家,美国早期的不当得利判例大多都以英国诸多不当得利诉讼形式以及作为其理论基础的默示契约理论为根源。与碎片化的判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统一的不当得利观念却在法学研究和教育中逐渐萌发,这直接推动了美国第一次返还法重述的公布,普通法和衡平法上众多迥异而复杂的规则因此在不当得利原则之下被整合起来。然而,第一次重述自身的缺陷与社会发展使重述修订成为美国法律协会的重要任务,在历时五年的第二次重述失败后,集大成的第三次重述经过十五年艰苦努力后终于成功完成,其一方面将不当得利返还作为整个返还法的基本原则,使普通法系杂乱的返还法判例得以最大程度地体系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也使传统返还法混乱的逻辑被固化,不仅使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信托法的制度边界继续纠缠不清,而且使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更加难以澄清,不当得利仍然是一种半掩的债因。
简介:晚近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制度之发展呈一种动态、综合、体系化进程。离婚实体政策自由化的变迁促使管辖权体系由紧渐宽。离婚冲突规范与管辖权规则交织纠缠,任一方的调整皆离不开另一方之配合。锁住"法院地法"的系属公式,以管辖权规则调控案件与法院地联系的"独动"模式较"准据法"主义下的"联动"模式更优。国籍、住所、惯常居所三大离婚管辖权依据在历史演进中变动共存,有限协议管辖的空间不彰。"非方便法院"、"先受理法院"原则等可对离婚管辖权规则起协调润滑之效,但后者须以区际(区域)框架下法律制度文化之共通性为前提。离婚判决承认机制为预测和检验管辖权规则有效性的最后阀门。我国现行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规则严重滞后于时代发展,无力回应司法实践之需,亟待反思与重构。
简介:虽然中国的《著作权法》与德国《著作权法》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但同时也具有一些"社会主义"的特点:在某些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各类组织("单位")可以取得著作权(中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而在德国,只有自然人才能被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另外,两国的法律在著作权转让方面也存在区别。根据德国法,著作权的转让通常是禁止的;而在中国的《著作权法》中,禁止转让的仅限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最后一点重要区别是,两国法律对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不同规定。在最近一次对著作权法的修改活动中,两国都不约而同地对网络中的著作权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德国法律修改的重点包括:关于出版商的邻接权的新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87f条第4款)和关于保护期届满的作品的新规定(德国《行使著作权法》通过补充的第13d条和第13e条)。中国已经出台了修改草案的第三稿,修改内容包括:将工艺美术品作为一类单独的作品种类进行保护,简化作品在中国的登记手续,加强使用作品的机构的权利,并且和德国一样对作者不明以及保护期届满的作品予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