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案情1993年2月4日,原告福建A公司(卖方)与被告意大利G有限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CNF汉堡,总价款为USD1,245,633的购销蘑菇罐头合同。装运期:1993年3月至5月30日;目的港:汉堡;付款条件:买方须于1993年3月10日前将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允许分机及转船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信用证可效期延至装运期后40天在中国到期。1993年3月11日,被告通过瑞士银行香港分行转来由汉堡ABNAMRO银行开立的信用证;金额USD234825;有效期:1993年6月9日;装运期;1993年5月30日以前;允许分批装运、转船;应提交的单据:注明运费预付的一式三份清洁已装船正本
简介:<正>贵刊90年第三期登载了“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是否一定要用书面形式?”一文。该文作者认为,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并不在于提出这种通知的形式,而在于通知一经提出,是否为对方所接受。如果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没有答复,则应该视为默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是以口头通知的形式提出来的,也应该认定为有效。作者得出此结论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经济合同法》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规定通知解除经济合同的形式上有明显冲突。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经济合同法》,其地位显然高于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但是,从部门法内部的关系来讲,作为特别法的《条例》,其效力应该优于作为一般法的《经济合同法》,其规定:“要求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