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的数罪并罚制度规定存在语言不详的情况,采用文理解释者认为:拘役与有期徒刑的并罚采用了吸收规则,即有期徒刑与拘役数罪并罚时,由有期徒刑吸收拘役。这一见解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也不符合体系解释规则。应采伦理解释"折算有期徒刑执行规则",即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时应当按照拘役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的规则将拘役折抵成有期徒刑,并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最后应执行的刑期。这不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数罪并罚原则,而且还符合体系解释规则。在量刑的具体操作上,折算规则的适用具有刑法依据、折算的现实基础以及司法操作的便捷性。
简介:<正>关于议行合一的含义,有必要从议行合一的始源——巴黎公社谈起。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指出:“这次革命不是一次反对哪一种国家政权形式——正统的、立宪的、共和的或帝制的国家政权形式的革命。它是反对国家本身,这个社会的超自然的怪胎的革命,是人民为着自己的利益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它不是为了把国家政权从统治阶级这一集团转给另一集团而进行的革命,它是为了粉碎这个阶级统治的凶恶机器本身而进行的革命。它不是阶级统治的行政权形式和议会形式之间所进行的无聊斗争,而是同时对这两种形式进行的反抗,这两种形式是互
简介:“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考虑“先刑后民”的问题,主要发生在刑事犯罪和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织的案件中,这类案件大量存在,对其处理是否先审刑事部分,后审民事部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难以协调的问题。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对刑事和民事交织的案件必须先审刑事部分,后审民事部分;二是有人认为先审民事部分并不会影响对刑事犯罪追究;三是法院在收取了诉讼费后,如果将案件移送给侦查机关,诉讼费也将退给当事人,一旦经侦查、审判,刑事部分不构成犯罪,案件又将进入民事审理程序,增加了讼累;四是有关部门对刑事犯罪与懂事纠纷的联系和区别在认识上混淆不清,意见不统一;五是移送机制不健全。对此,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审判实践,就此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以其抛砖引玉。
简介:从实证政治角度考察我国立法权力的配置格局、运行方式以及由此形成的立法模式,更加具有实践针对性与理论解释力。改革开放以来,党中央基于执政合法性与有效性政治考量实行主动的立法分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利用其政治符号权威与现实资源实现稳健的立法充权以及国务院及其部委借助行政权力回应改革需要的有效性优势达致迅速的立法扩权,这构成了立法权力的分化转移,引发了立法权力运作方式的变化,使得我国的立法模式转向“场域—竞合”模式。现行立法模式存在的正当性危机、科学性缺陷、规范性困境需要以民主化、理性化、法治化原则予以重塑,立法模式的民主化变革对于我国政治体制民主化进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简介:新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同时,又保留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原有“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两者抵牾,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和冲突。必须认真对待两者的冲突,顺应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以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的实现为导向,兼顾司法实践需求,降低法律自身的冲突,避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这一法律原则落空,应提升法官的心证能力,去除对口供的路径依赖心理,实现从人证到物证侦查模式的转变,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降低非法获取口供的诱因,以实现对两者冲突的平衡。
简介:法院调解是否应该注入强制性因素,理论界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由于法院调解本身难以避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也为了促进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并且缓解某些案件不宜作出判决的压力,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适当注入强制性因素是比较务实的主张,也符合大多数国家主流发展趋势。如何防止法院调解强制性因素向强制调解转变?应当正确厘清自愿原则、制度性强制及蛮横调解的界限和关系:规范调解强制性,杜绝蛮横调解;在自愿的基础上加强法院调解的强制性。为缓和调解中"合意的贫困化"态势,必然需要牺牲调解的部分灵活性、注入强制性因素并对强制调解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与完善,以此保证法院调解走向程序化、制度化。调解前置范围适度扩张、法院可依职权优先启动调解、加强法官对调解过程的控制、建立代替调解的裁决制度等措施值得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