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通过对近年来的相关司法裁判的分析并结合以往学者对此的实证分析,发现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司法裁判进路主要有规范属性分析进路以及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进路。对于规范属性分析进路来说,如何识别法律规范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目前难以形成共识,使得该进路在适用时受阻;另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进路明显弱化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对于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定的司法裁判进路,理应回归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本身,将《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其司法裁判的规范依据,但不能寄予简单的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范属性分析来进行效力认定。
简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的逐步形成,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越来越突出,并严重地妨碍了执法工作的开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直接影响着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引起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涉及面广,又带有很大的强制性和本地域的“合法性”,如何制止地方政府的越权行为,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和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是我们物价工作者肩负的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地方政府越权行为的原因 所谓地方政府越权行为是指地方政府违反国家规定的分工、审批权限,超越职权范围制定或出台
简介:当前司法裁判不区分意定限制下的普通担保和法定限制下的关联担保,造成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判断的体系性困局。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的二元区分是立法的解释结论,公司关联担保的决议程序经由法律明确限制,应由此确立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立法者对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设置法定限制,旨在将其置于关联交易的体系之中从而强化法律规制。越权关联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应摒弃在普通担保中仅仅经由相对人善意认定来判别合同效力的单一路径,而须在区分担保类型的基础上,结合内部决议效力瑕疵的准确识别、交易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实质公平测试的价值兜底等进行综合判断,以弥合民商事法律的体系界限,发挥法律对商事活动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