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的关系问题,涉及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律师职业伦理问题。辩护律师具有双重属性,其地位既不绝对以被告人为中心,也不绝对独立。在我国,独立辩护论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对独立辩护的过度推崇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辩护冲突问题。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基于被追诉人辩护权产生的,辩护活动必须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我国应建立有限度的被告人中心主义辩护模式,律师依据法律在尊重被追诉人意志的基础上开展辩护活动。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依据法律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不负发现真实的积极义务。辩护律师具有忠实义务与消极真实义务,对二者冲突的处理,要在合法与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基础上进行。
简介:对于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悔过书后要求撤回认罪认罚答辩,或在无新事实、新证据且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而对协商幅度内的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的行为,认罪认罚试点中并无有效应对措施和配套制度加以规制。目前,不论是未纳入统计的被追诉人在达成量刑具结后要求撤回认罪答辩的案件数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认罪认罚中期报告》中公布的被追诉人在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后叉提起上诉的案件数量,都还处于可控的范围内,并没有影响到认罪认罚程序整体的运行,给予了规范认罪认罚中被追诉人反悔行为足够的时间与空间。对于被追诉人反悔的问题应对,司法机关应当在保证法律主体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本着简化程序而不简化权利的原则来降低司法活动的边际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促进司法公正。
简介:刑事被追诉人称谓的科学程度,往往可以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的法治化进程以及权利保障的力度。故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刑事被追诉人的称谓方面,改变了以往统称为“被告人”或“人犯”的做法,将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按诉讼阶段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正式起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称为“被告人”。这种改变体现了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与保障人权方面的努力,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同时也存在着一定问题。本文正是以这一区分为背景,通过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称谓体例,提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的称谓应当具有科学性,这一命题包括两个内涵:一是被追诉人的称谓应显示出层次性、渐进性,二是称谓应与背后的各阶段权利实现对等。可以看出,尽管我国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作了简单区分,但修改后的称谓并不具备上述两个要素,故依然欠缺科学性。为此,笔者从分析与解释问题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目前被追诉人的称谓进行了重新建构:通过设置由低到高、不同层次的证明标准以及规定确认被追诉人的专门程序,来实现被追诉人称谓应有的层次性、渐进性;通过将被追诉人的基础性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以及逐渐增补阶段性权利,来实现被追诉人称谓与权利的大致对等,保证称谓的“名副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