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正>“住所,是国际私法的重要联结因素之一”。十四世纪以来,不管是欧洲大陆国家,还是英美普通法国家,都一直使用住所作为解决有关人的能力、身份、继承、婚姻、认领、监护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和司法管辖的标志。一八○四年法国民法典颁布后,虽然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日本等国家,改用国籍代替了住所,作为属人法的联结因素,但这些国家在处理双重国籍、无国籍人和法域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时,仍然以住所作为联结因素。英美普通法国家和挪威、丹麦、阿根庭、巴西等国家也继续采用住所作为属人法的标志。近年来,由于住所具有灵活性(当事人可以自由选
简介:从1948年起欧洲就开始了欧盟范围内的融合,其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的内部市场。经济全球化也对公司的移动性提出了新的要求。从税法角度上看,某些情况下的迁移住所对企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欧盟范围内,各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公司法规定了不同的公司类型。这些公司在很多方面存在着较大区别,如最低注册资本的配备、公司的成立以及领导与代表关系领域内的员工参与决定等方面。公司在迁移住所后,其公司属人法是否需要被迫改变,是一个长期以来较具争议性的问题,尤其是在经历了所谓的住所论与成立论之争以后。而且在欧盟内部,欧共体法律的有关规定使得这个问题似乎更为尖锐,因为根据《欧共体合同》第43条、48条,在共同体内部适用公司定居自由原则。因此,第48条中规定的公司在欧盟内原则上拥有与自然人相同的定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