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数年来,联邦劳动法院根据集体合同统一化之学说,排除在一个企业内适用多个约束雇主的集体合同的情况。[1]因此一个企业内只有一个集体合同能被适用。而排除集体合同多样化的标准是特别化原则。[2]受其他集体合同约束的雇员,由于集体合同统一化导致这些其他集体合同不能被适用,就会处于没有集体合同的境地。被排除的集体合同由于缺少集体合同约束力而不能被适用。排除集体合同多样化不仅给不能适用自己集体合同的雇员,而且给这些雇员的工会造成了麻烦。联邦劳动法院的这一判例遭到了学术界[3]和有关主管法院[4]的广泛批评。现在需要把新的判例纳入考量之中。联邦劳动法院第4审判委员会认为并不能从集体合同法中找到集体合同统一化的依据,也不存在相关法律发展演进的前提条件,而且考虑到所涉及工会和工会成员的结社权,集体合同统一化原则的形成在宪法层面是受到质疑的。为此,根据劳动法院组织法第45条第3款要求第10委员会、第4委员会就是否同意放弃集体合同统一化原则给出咨询决定。这一咨询涉及缔结条款、内容条款和终止条款,在这些条款中雇主与不同雇员间的关系受集体合同约束,因为雇主和雇员双方根据集体合同法第3条第l款的要求都具有组织成员资格。[5]第10委员会赞成了这一判例的改变,[6]因此第4委员会能够实行这一变化,[7]这也导致经典的集体合同统一化状态将失去依据。判例是否会放弃对其他集体合同条款适用集体合同统一化原则,特别是关于集体合同当事人的共同设立(对比集体合同法第4条第2款)[8]以及雇主由于其他原因(例如根据集体合同法第5条普遍约束力)受多重集体合同约束的条款,仍有待明确。关于企业规章和企业组织规章的集体合同多样化问题也没有任何说法,就像联邦劳动法院在此期间明
简介:习惯、习惯法与民间法是当今法学界常用的三个不同概念,用来分别指称不同的规范范畴。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不管在来源与形式上,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习惯法作为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概念,在人类法律史上的存在却具有特殊的时代性与价值意义。中国古代对少数民族固有法与习惯,中原汉人民间各类具有规范性作用的"俗"并不用习惯法来指称,而是用"刑"、"法"、"例"和"俗"等。习惯在法律体系中成为法律的路径有二种:概括性承认习惯在特定条件下成为法律适用时的依据和把习惯作为立法来源,写入正式的法律,上升为成文法。习惯法在法律体系结构中有两种模式:法律与习惯法并存和特定法律适用中习惯成为特定案件与事件的依据而成为习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