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共犯从属性立场的坚实贯彻,有利于一些疑难、争议问题的妥当解决.共犯具有实行从属性,且其犯罪性和可罚性低于正犯,预备犯又极其例外地被处罚且处罚很轻,因此预备共犯不罚.自杀行为缺乏法益保护对象,不违法.根据共犯的限制从属性原理,参与自杀不成立犯罪.参与自杀的性质不同于以教唆、欺骗方式的杀人间接正犯,也不同于受嘱托杀人.教唆之罪与正犯实行之罪不同,但具有实质重合性的,正犯“实行过限”时,教唆犯和正犯罪名不一致,教唆犯因责任主义仅成立教唆之罪名;正犯“实行不足”时,一般来说教唆犯和正犯罪名一致,因为教唆犯从属于正犯的客观不法,个别情况下由于刑法特别规定(比如结果加重犯)以及罪名之间性质的特殊性,教唆犯可成立教唆之重罪,正犯仅成立实行之轻罪.
简介:作为共犯从属观念基础的实行从属性排除'无正犯的共犯',即否定正犯着手之前共犯的成立。这种观念来源于'共犯次要性'的立场,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的拟制;同时,许多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处罚未致实行行为着手的共犯,突破了实行从属的诫命。由是以观,共犯从属观念并非共犯的规范本质,仅是一种政策选择性理念。我国现行刑法在犯罪预备和共犯之共犯问题上的立法政策选择,显然与共犯从属性理念不相一致;同时在参与自杀行为等问题的解决过程中,共犯从属性观念的诠释能力显然不足。虽然在共犯成立问题上共犯从属性观念的现实意义值得怀疑,但是在共犯处罚原则问题上,这一观念却应当被肯定,借以清除实践当中存在的'共犯处罚比照主犯裁量'的思维和做法。
简介:在我国现实法律生活中,当一公司通过一定手段对另一公司实施控制性影响时,法律对被控制的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显得非常薄弱。作者通过对国外相关理论、立法和司法的考察,认为由于控制因素的存在,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仍然保持着形式上的独立性,但在事实上却丧失了其独立人格和自我存在。有限责任制度对控制公司已经失去了其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控制公司应该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此应在立法上从数量和质量两方面对控制加以界定,它一般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重要性经营事项实施经常性的支配性影响。就责任形式而言,只要原告能证明控制因素的存在,即可推定责任的存在,除非控制公司能有相反证明.同时作者还提出,对于基于企业合同而发生的控制问题,法律还可以提供事前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