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刑法》第69、70、71三个条文对数罪并罚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由于第70条针对漏罪的数罪并罚规定和第71条针对犯新罪的数罪并罚规定中的前罪判决都是数罪,但被发现的漏罪和所犯的新罪既可能是一罪也可能是数罪,因而在适用上述两个条文时引发了争议。具体而言,针对有期徒刑的并罚基准理解存在分歧:第70条规定中的"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之含义存在"前一判决针对数罪进行数罪并罚后的最终宣告刑与新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和"前一判决中的各个罪名的单独宣告刑与新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两种不同的理解;第71条规定中的"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之含义也存在"前判决针对一人犯数罪最终作出的宣告刑"和"前判决中各个罪名的宣告刑"两种不同的理解。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由于根据数罪并罚时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否超过35年分别设置20年和25年的最高刑期,则上述针对漏罪与新罪的数罪并罚规定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了不合理、非正义的结论。这一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司法适用引发的数学问题,而非一个纯粹理论分析问题。对此,转换思维,通过大胆运用数学中的定量分析法和极值思想这一全新的分析工具,同时区分"前罪为数罪,所犯新罪或所发现的漏罪为一罪"和"前罪为数罪,所犯新罪或所发现的漏罪也为数罪"两种不同情形,根据执行期间不同设置不同区间进行分段具体分析发现,上述不同理解在采取不同并罚基准理解下得出的结论存在差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确立相对较为合理的并罚基准理解,从而针对具体个案情形决定在司法适用中应当采取哪一种理解以得出更为合理、妥当的并罚结论,以避免不合理、非正义的量刑结论和行刑结果。
简介:[目的/意义]贷款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犯罪中涉及标的较大、对金融秩序破坏最为严重的一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的定性、贷款诈骗罪与其他涉及贷款犯罪的界定还不明确,侦查和审判实践中甚至提出以司法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此外,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争议一直未能得到很好解决。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进行了相关研究。[方法/过程]贷款诈骗罪与其他涉及贷款犯罪的核心区别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对非法占有目的加以认定,而不是采取简单的司法推定方法来认定。通过考察法律规制的变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效果可知,无论是过去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定性,还是当下只追究自然人贷款诈骗罪刑事责任,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定性都存在问题,有必要完善相关法律。[结果/结论]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产生于申请贷款阶段还是使用贷款阶段,都不应该影响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应当通过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共同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杜绝单一的客观司法推定。应当扩大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将其延伸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