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一、“改变作品”是否应当成为免责条件之一大多数国家在规定宿主类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条件时,并没有将其不能改变作品作为免责条件之一。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案只是规定暂时陛数位网络传输服务商和系统暂存服务商在按用户指令传输作品时不能改变该作品,而对宿主类网络服务商能否改变作品不置可否,澳大利亚版权法和新加坡版权法也是如此。
简介:通过比较中国版权制度与德国、日本版权制度,结合“钱钟书书信拍卖案”探讨我国《著作权法》18条规定之理解。并提出:《著作权法》18条是一条设定“抗辩权”的条款,而并不是一条规定“发表权”归属的条款的观点。
改变作品之界定——评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第二项之正确适用
失落的展览权——从“钱钟书书信拍卖案”谈起,兼论《著作权法》第十八条之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