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不敢也不愿直接宣告无罪,无罪判决异化现象突出,引起了广泛关注。无罪判决作为一种法定的刑事判决类型,系人民法院生杀予夺之重器,关乎当事人权益保障、犯罪分子惩治与社会和谐稳定,有其存在的合理空间。我国无罪判决率走低之现状,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上逐渐趋同,办案素质与能力不断提高。但无罪判决率持续走低乃至趋零,逾越了其本应存在的合理区间。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程序的遵守不尽法,刑事司法程序中公检法之间的制约不足、配合有余;二是次生的责任不易避,无罪判决所引发的诸如绩效考评、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等次生问题不容低估,更不敢忽视;三是出罪的环境不宽松,综治维稳形势、党政机关、社会舆论压力(包括被害方)以及法官缺乏依法宣告无罪的勇气等案外因素,极大地挤压了无罪判决的适用空间。无罪推定若要固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唯有从制度规范层面找准切入点与突破口,严格贯彻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限缩影响无罪判决异化的各种干扰因素,无罪判决方能依法理性回归。
简介:我国现行立法对损害赔偿缺少统一的、体系性规定。作为构成赔偿责任的基本要素,损害客体从传统的人身财产、经济利益两分法逐渐走向融合,赔偿主体间的关系除了陌生人与合同相对人外,已经发展出了更多的中间类型,缔约过失责任、纯粹经济损失、违约中的精神损害等问题日益凸显,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交叉地带。鉴此,违约与侵权可整合至不法行为项下,统一由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损害范围的确定性、行为主体的可责性三阶层架构来整合成一套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同时,应将因果关系的适用限缩在责任成立层面,扩张可预见性原则在侵权责任中的应用,另增加损益相抵、与有过失等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必须据此构建统一的、有一定前瞻性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以真正解决违约与侵权日益模糊的边界,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权益保护等问题。
简介: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是维护网络安全制度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作为网络安全基础性立法的网络安全法,原则上规定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所采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应通过国家安全审查,但未对制度的整体建构作出规定。本文认为,我国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应当定位于特定领域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审查制度,建议明确国家网信部门为网络安全审查主管机构,并在网络安全分类审查的前提下与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就网络安全审查的范围而言,在审查广度上应以关系国家安全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中所使用的产品或服务为宜,在审查深度上须从技术审查拓展到背景审查,从表层功能符合性审查延伸到底层源代码审查,但无必要对IT供应链全链条进行审查。
简介:从当前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制与参审制的主要不同在于陪审员与法官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在陪审制中陪审员主要负责认定事实,而参审制中参审员与法官无明确的分工,其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1]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在移植基础上进行本土化的产物,其名为陪审,实为参审,人民陪审员既要参与事实认定,又要参与法律适用。法律审与事实审不分提高了非法律专业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难度,尤其是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要求更高的刑事诉讼中,不但加大了被告人的诉讼风险,也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权效力的发挥。因此,构建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法律审与事实审相分离机制对于当前刑事审判工作具有较大意义。
简介:市场竞争说到底就是商品或服务的品牌之争,创造名牌就是为了打造品牌良好的商誉。商誉作为商主体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增强商主体的竞争优势并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明确对商誉加以规定的仅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在民事立法中则依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保护商誉,此种立法模式无法实现对商誉的有效保护。本文指出,立法应确立商誉的权利地位,商誉权的性质应采商事人格权说。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一编或章中明确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同时在民法典外另行设立商事通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通则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此外,还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