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在海运货运代理中货运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可能作为代理人、承运人及居间人的三种身份状态出现.货运代理人在未取得签单权的情况下为船东揽货的行为系违反代理中的诚信义务并非双方代理.我国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从立法上对货代行业中存在的双方代理加以禁止.
简介:当前,我国货运代理的性质及其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已成为航运、保险、贸易、港口、司法和其它相关行业共同关心的问题,因为有关货运代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在逐年迅速增长,且这类纠纷至今没有从法律上形成一个较统一的认识。因此,任其发展,不予以研究,不采取有效的法律或行政措施,必然会影响和阻碍我国外贸运输业的正常发展,继而直接影响我国的外贸进出口业务,以及我
简介: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沿海货物运输,采用了有很大差别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货运,在我国海商法正式出台以前,以海牙规则为基础的提单公约和国际航运惯例仍将调整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我国目前正在制订的海商法,采用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基本原则。对于国内沿海货物
简介:随着国际货运代理角色的转换,有关货运代理的经济纠纷也在迅速增长,因此,如何识别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确定其法律责任,已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笔者办理的一起比较典型的案件入手,从理论和司法实践角度,对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和法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为我国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建议。
简介:
简介:“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其目标应主要归结于严格认定“转委托后果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的情形。在考察货运代理人履行行为时,应综合考虑委托的信赖基础及现代商事交易规律,允许货运代理人合理使用履约辅助人以扩展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对于合同主义务,货运代理人应亲自履行;若需转委托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后果,亦应征得委托人之同意。对于从义务及附随义务,货运代理人可无需经委托人同意,使用履行辅助人加以执行,并就其后果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简介:货运代理是连接贸易与运输的纽带和桥梁,已然成为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交易链上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目前货运代理的市场主体资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时有发生,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十分突出.货运代理企业通过转委托赚取了中间利益,但在纠纷发生后却互相推卸责任,委托人难于确定责任人.此时,对转委托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晰确定,
简介:首先分析了货运代理人收据(FCR)的特征及其法律性质,以及其中所涉货运代理人和实际托运人(发货人)的法律关系。继而结合几个关于FCR的最新案例,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所涉货运代理人的单证报告义务和实际托运人(发货人)主动索要单证义务之间的关系,并总结不应根据第8条向货运代理人施加法定的绝对单据报告义务,实际托运人(发货人)自身应该主动索要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
简介:中国没有具体的货运代理的法律制度,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调整货运代理行为,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与争论。从中国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的特点出发,以发达市场的做法为背景,分析了中国货运代理实行间接代理制度的根据与优势,探讨了货运代理的身份识别、代理权限、转委托、维护货主利益的义务等问题,提出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为基础构建中国的海上货运代理制度的观点。
简介: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判例,并结合FOB外贸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履行交单义务的困惑与风险,提出应对第8条规定进行相应完善,以规避贸易风险不当地向运输法领域转移。
简介: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入的身份辨识问题,一直是海事审判实践中的棘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对如何认定货代企业的法律身份问题有所规定,但针对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其倾向于在对收货单、发票等间接证据进行综合衡量的基础上,由法官进行主观认定。此种认定方法随意性较大,很可能会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迥然不同。为此,在综合运用相关学科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身份推定”这一新模式,以期为解决上述认定难题提供一种思考径路。
简介:<正>1.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法释〔2012〕3号3.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简介: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个民法理论和实务上的重要制度,我国学界重视不够,实务操作也不统一,有的错误运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裁判案件,亟待统一和规范。本文通过对一起典型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的分析,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类型、效力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
简介:<正>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司法解释主要调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简介:中国1984年出台‘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以来,公路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据有关部门统计,到2003年底,中国公路通车里程已达181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3万公里,一级公路2.99万公里。二级公路21.2万公里。这些公路中,全部的高速公路、80%的一级公路、45%的二级公路和2/3以上的千米大桥、隧道,都是利用贷款方式建设而成。收费公路总里程约14.71万公里。
简介:自从陈波出任海南高速公路副总经理后,他妻子马上以高官夫人的身份自居,对丈夫的下属指手画脚。她自以为比丈夫更懂得“为官一任,富足一族”的道理,生怕丈夫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简介:以货运代理业务及多式联运业务发展的情况为基础,从独立经营人的内涵出发,对独立经营人、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认为上述主体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但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不能完全替代。建议商务部在修订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时,应摒弃"独立经营人"的概念及相关规定。
简介:作为我国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高速公路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基础设施的日益完善,对高速公路运营和养护管理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效、科学和合理,尤其是高速公路基层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要求也越来越高。加强高速公路基层单位的普法工作,尤其是养护和收费管理工作人员法律意识的提高,直接关系到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价值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本文重点分析如何有效开展高速公路基层管理单位普法工作,增强基层工作人员的法律观念,依法保障高速公路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进行。
简介:高速公路通行费属于受益费。在形式合法性上,高速公路通行费收取既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也要获得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在实质正当性上,高速公路通行费应符合受益者付费原则、代际公平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
简介:公共运输履行着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社会职能,具有公益性、垄断性等特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商事经营活动,不属于公用事业,不具有公益性。也不具有垄断性.故不属于公共运输。托运人或者其货运代理人请求从事国际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浅谈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货运代理若干问题的探讨
我国海上货运法律中的若干问题
货运代理人的识别、法律地位及责任--兼评一起国际货运代理赔偿纠纷案
掀盗货运物资致列车颠覆应数罪行罚
货运代理人转委托法律问题实证分析
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认定及法律效力
FCR单证交易中货运代理人的交单义务研究
正本清源还原海上货运代理的传统职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为基础构建中国的海上货运代理制度
论海上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兼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完善
“身份推定”模式建构初探——以无船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的辨识为研究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江苏正宇机电有限公司诉袁庆春、咸阳富民农机商贸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兼议不真正连带债务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规范收费公路降低社会成本
高速公路老总“夫贪妻收”
国际货运代理独立经营人身份相关问题探讨——兼谈对商务部1998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意见
高速公路基层管理单位普法工作探讨
高速公路通行费合法性探析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