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5-10
/ 4

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问题研究

冯瑞琳1  杜海波2

1.河北工程大学,河北邯郸056009

2.邯郸市中级法院,河北邯郸056008

摘要: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既是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问题。对该问题进行研究有助于数字时代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助于推动人工智能的良性发展。文章通过对学术观点的梳理和典型案例的解读,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为作品、权利归属、保护路径三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人工智能生成品构成作品的标准、权利归属分类确定及专门立法保护等观点。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品,作品,权利归属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作为一项颠覆性的技术,不仅在图像识别、自然语言处理和音频合成等领域取得了显著进展,还开始在创作领域展现出惊人的才华。人工智能系统能够生成具有艺术性、创造性甚至情感的作品,引发了人们对于其著作权归属的关注。

一、问题的提出

(一)研究背景

人工智能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使机器具备类似人类推理、学习、与环境互动、解决问题,甚至展现创造力等认知功能的技术[1]。但是这种技术经历了从“人类的辅助工具”到“神经网络系统”再到“机智过人”三个阶段,其生成品也从机械地对数据进行分析即分析性AI,发展到能够自我学习和进化并生成具有一定“创造性”的“作品”即生成式AI。在司法实践中,国内外有关人工智能生成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纷纷出现,但因各国立法制度的缺失,导致司法机关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在裁判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及时回应人工智能对著作权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对于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制度适应现代科技变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意义

首先,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著作权是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基本制度,而人工智能生成品与传统作品具有本质区别,其创作过程涉及到人工智能系统和人类创作者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是否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品以及如何保护,是法学领域面临的一大挑战。

其次,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激励创新和创作。人工智能发展势不可挡,对其生成品如果缺乏法律规制,势必会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但现有的著作权法律框架是以人类创作者为中心设计的,无法完全适应人工智能生成品的创作过程和归属问题。因此,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问题有助于厘清人工智能生成过程中各主体的法律关系,平衡各主体的利益,保护各主体的权利,激励人工智能研发者、使用者的开发、创作热情,繁荣文化产业。

最后,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由于现有立法的缺失,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品产生的诉讼,法院还没有形成共识,还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研究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问题,有助于统一观点,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理论支撑。

二、国内学术争鸣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权利归属及保护路径进行了许多研究,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

(一)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为作品

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为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研究的首要热点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基于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即作品是人的创造物,是人类思想的表达,而人工智能生成品仅是计算机基于编程人员编写的算法、规则和模板最终得到的成果,由于无法表达创作者自身的个性,所以也无法被确定为创作[2]。即使是生成品形式更加灵活多样的ChatGPT,也仅是在应用某种算法和规则中更多地应用了概率论,与人类的创作存在本质的区别[3]。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为作品,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说,即生成品是否具有作品的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只要满足独创性要求,也就表明有人类的参与,涉及人的思维表达,因此著作权法中对此内容不可单纯采用歧视的立场[4]

(二)人工智能生成品的权利归属问题

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研究领域的第二个研究热点是人工智能在著作权领域的主体身份和权利归属问题。在2022年之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将人工智能界定为电子人,拟制为法律主体[5]。电子人享有物权与债权,对其创作内容拥有著作权,享有数据共享权、网络接入权等数据网络权利[6]。第二种将人工智能视为工具人。工具人只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同时以保险制度作为兜底保证[7]。第三种认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属于“机器作者”和人类作者的合作作品,其版权仍应由参与创作或投资的自然人或法人行使[8]。但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演进,以ChatGPT 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展现出强大的对话理解、复杂逻辑推理、多风格长文本生成以及程序代码自动生成等能力,实现了向通用认知智能的更深层次迈进[9]。此时,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相较于传统的人工智能,具备更加鲜明的“类人化”与“个性化”特征,这就引发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主体界定及著作权归属的新的理论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这并不影响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对其内容生成收取服务费

[10]。第二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利用人工智能所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创造者或投资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所生成作品,著作权原则上应归使用者[11]。第三种观点认为,针对ChatGPT生成品,应结合其运行机理,从人工智能衍生内容的产业发展需要出发,对知识产权授权标准予以必要的改良,形成专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衍生内容知识产权授权规则[12]

(三)人工智能生成品保护路径问题

在人工智能生成品保护路径方面,陈增宝认为具有 “自主创作能力” 的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概念、 保护目的方面与邻接权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因此将其纳入邻接权保护体系有合理之处[13]。吴汉东、刘鑫认为,从生成式人工智能基础算法与关键数据的本质特征出发,设置符合相关算法与数据运行需要的专门性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包括对算法进行专利保护、对数据进行汇编作品的保护或商业秘密的保护,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数据市场竞争规则的兜底保护作用[14]

三、人工智能生成著作权纠纷司法裁判的焦点分析

(一)典型案件

通过检索,当前在我国具有代表性的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纠纷有四个,分别是“Dreamwriter”案、“Stable Diffusion”案、“菲林诉百度”案和“虚拟数字人”案。

1、文字案例:Dreamwriter案

此案为全国首例机器人自动撰文侵权案。2015年9月腾讯发布了一篇由人工智能程序 Dream Writer 撰写的财经新闻稿,被告未经许可在自己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该文,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由原告团队集体创作的文字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原告腾讯公司,被告未经许可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构成侵权[15]

2、图片案例:“Stable Diffusion”案

此案为国内“AI绘图著作权第一案”。2023年2月,原告使用AI图片生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古装少女的图片并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发布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该图片,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案涉图片是原告在AI生成图片初稿基础上,通过增加提示词、调整参数等方式,经过智力投入后,产出的“智力成果”,该创作过程本质为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同时,案涉图片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表现形式,满足“作品”构成的要件,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行为属于侵权[16]

3、菲林诉百度案

原告利用一数据统计分析软件完成了一篇报告并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内容基本一致文章,且删除了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内容。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该报告在表现形式上虽然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但因该报告的形成不是自然人创作完成的,而是通过软件智能生成的,故不符合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构成要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原告不是著作权人。但软件开发者对开发该软件进行了投入,应当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根据自身需求设置了关键词并生成报告,也具有一定的传播价值,故也应享有一定的权益。[17]

4、虚拟数字人案

原告公司运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创造出的与人的形象接近的虚拟数字人Ada,并发布相关视频。后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中使用了原告的视频内容,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虚拟数字人的人物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涉诉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原告享有相关著作权及邻接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18]

(二)案例解读

上述四个案例集中体现了在涉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为作品、人工智能生成品的权利归属、人工智能生成品保护路径等方面,法院认识不一。

1、人工智能生成品的属性。根据《著作权法》第3条之规定[19],所以,作品的构成要件有三: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在上述四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品具有外在表达形式,能够被人感知并能够进行传播。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品的独创性问题,从法院的判决说理中可看出,只要是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使用者通过输入一定的关键词、技术参数等数据,能够体现用户的选择和取舍,就认为该生成品体现了用户的个人思想和情感,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其独创性判断标准似乎比传统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要低。例如Dreamwriter案中,法院认定涉案作品是原告开发的人工智能软件独立完成,非抄袭得来的;该生成品的完成是经过原告团队成员作出一系列的数据选择,条件设定、框架模板的输入等,才形成了涉案文章的主题、内容和表达风格,因此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Stable Diffusion”案中,法院同样将原告对涉案图片的生成进行的参数的调整、提示词的选择视为具有“独创性”。

而在菲林案中,法院只是基于涉案人工智能生成的报告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认定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又进一步分析认为,这种独创性非人的创作行为,而是人工智能的“创作”,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可见,我国目前的司法案例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是作品的界定,主要停留在对创作者参与创作的比例以及相似度的主观判断上,对于参与多少可以受版权保护还没有具体的判断规则。其基本判断原则可归纳为下表所示:

IMG_256

2、人工智能生成品的权利归属

在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品可版权性的基础上,Dreamwriter案认定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多个创作主体按照法人整体意志创作,故属于法人作品。“Stable Diffusion”案认定涉案AI图片属于自然人作品。菲林案因法院认定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品不是作品,故没有著作权之说。虚拟数字人案中,认定虚拟数字人是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离不开开发设计者的干预和选择, 其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设计者。可见,我国法院在司法裁判中,通常将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归属于实际进行创作劳动和做出独创性贡献的个人或团体,人工智能系统仅被视为一种工具或媒介。

3、人工智能生成品保护路径

四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品包含着人的各方面投入,应该对相关权益进行保护,但Dreamwriter案、Stable Diffusion案以及虚拟数字人案均以著作权理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品,只有菲林案,法院没有依据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而是认定人工智能开发者和使用者进行了投入,可以获得相应的权益。

四、不同性质的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保护探索

(一)构成作品的判断标准

在人工智能时代,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品的可版权性问题仍然要以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为依据,考量其独创性和智力成果性。如果单纯采用客观标准说,而不考量生成品生成过程中人的参与程度和创造程度,可能会导致著作权制度中的激励作者创作的价值取向被忽视或异化,从而偏离了著作权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判断标准上,仍然要以人工智能生成品的生成过程是否存在人的智力创作行为,是否是人的智力创作成果为标准。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每个人工智能生成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其生成原理、生成过程进行考察,衡量其中是否存在人的智力活动以及智力活动参与度、是否体现创作思路和个人的思想,是否具有人格因素。这不能不说是时代给法官带来的挑战。如果经过对生成过程的研判,认为在此过程中智力投入达到了个性化的质的要求,体现了人对生成品的实质性贡献,则可以认定为作品。反之,如果人的参与度不充分,或者无法体现人的“智力创作”因素,则不可以认定为作品。

(二)权利主体的判断标准

在探讨不同性质的人工智能生成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时,需要考虑人工智能系统的自主性和人类创作者的参与程度,分类确定。

对于辅助式人工智能,因其本质为工具,故其生成品受自然人主导、控制和预见,人工智能使用者创作空间较大,需要进行的数据选择较多,最终的生成品都是在使用者的操作下产生的,此时生成品著作权应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而言,可以获得软件著作权或人工智能专利权。

对于具有一定 “自主创作能力” 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此种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由预置算法以及获得的数据共同驱动的[20]。人工智能最终作出的创造性表达,是人工智能设计者的设计与人工智能使用者思想的表达相结合的产物,也就是说两者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出现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基于私法自治考量, 应允许开发者、使用者通过合同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果使用者是付费的,则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如果是免费的,则著作权由人工智能开发者享有。

对于超强人工智能,可以像人一样进行“思维”和“判断”,并能独立创作完成具有思想性的作品,并具有传播的价值或解决问题的能力,则该人工智能已超出“工具”的范畴,可赋予其法律拟制人的属性,借鉴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公司法人和职务作品的规定,将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类比于被雇佣者或者企业的创作,通过保护人工智能的雇主或所属企业,由其雇主或所属企业享有生成品著作权。

(三)人工智能生成品的保护路径

当前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进行著作权保护、 如何进行著作权保护的争议较多,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本文认为,保护路径应根据人工智能生成品是否属于作品来确定,如果属于作品,自然通过著作权加以保护,赋予权利主体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当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在作品上标注上人工智能生成品,以区别于传统作品。如果不属于作品,则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相关主体应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进而用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同时,应加快制定人工智能领域著作权保护专门立法,以区分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力度。因为传统著作权制度是以保护作者的角度出发的,而人工智能生成品与人类创作作品在创作主体、创作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别, 对其著作权保护必然有所区别。

再次,探索人工智能生成品收益分配和责任承担制度。 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大趋势来看,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势不可挡,因此,应在保护传统著作权的基础上积极探索能够促进产业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治理制度。

[项目课题]:河北省法学会2023年度法学研究课题,编号:HBF23B008.

第一作者简历:冯瑞琳,女,河北邯郸,汉,职称: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单位名称:河北工程大学,学历及毕业院校: 研究生 河北师范大学

第二作者简历:杜海波,男,河北邯郸,汉族。职称:高级法官。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单位名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学历及毕业院校:本科 河北大学


[1]辛效威、张定康:《人工智能发展史及其标准化现状》,载《中国标准化》2018 年第 10 期,第69页。

[2]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2017 年第 5 期。

[3]王迁:《再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政法论坛》2023 年第7期。

[4]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7(5): 130⁃133

[5]郭少飞 .“电子人”法律主体论[J]. 东方法学,2018(03):38-49.

[6]郭少飞 . 人工智能“电子人”权利能力的法构造[J]. 甘肃社会科学,2019(04):108-116.

[7] 许中缘 . 论智能机器人的工具性人格[J]. 法学评论,2018(05):153-164.

[8]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中外法学》2020 年第 3 期。

[9]任文岱:《ChatGPT热度不减》,《民主与法制时报》2023年3月22日,第3版

[10] 张金平: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及侵权责任承担,《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10期

[11]唐一力,牛思晗: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主体及其著作权归属

[12] 吴汉东:《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因应与制度创新》,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1期

[13] 吴汉东:《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因应与制度创新》,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1期

[14] 吴汉东:《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法律因应与制度创新》,科技与法律,2024年第1期

[15] 该案被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发布为2020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之一。

https://aiqicha.baidu.com/qifuknowledge/detail?id=16900415026

[16]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85339136820741638&wfr=spider&for=pc

[17] 该案被选为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著作权典型案例

[18] 该案被选为2020年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著作权典型案例

[19]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20] 薛伟程:《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研究》,载《河北企业》2021年12期,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