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担保功能的实现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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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担保功能的实现

张敬苒

大连海事大学 116000

摘要:为统一动产担保规则,《民法典》在立法模式上选择形式主义兼采功能主义的路径。虽然所有权保留合同被规定在合同编之下,但从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和实现方式上看,立法者引入了功能主义立法模式,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准用担保物权的规则有助于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动产担保;

引 言

与旧法时代相比,《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变动最剧,主要体现在建立了统一适用的担保规则,通过第388条与第414条将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纳入一体化动产担保领域,与动产抵押权适用相同担保规则。《民法典》在此领域向功能主义迈进了一大步。[1]所有权保留制度,出卖人保留的权利是所有权还是担保权,学界对此争议颇多,至今尚无定论。虽然所有权保留的定性不明,但是《民法典》认可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那么如何将所有权保留制度形式上的“债”与其实质上“担保”进行衔接,更好地实现其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竞存时如何处理,担保制度的某些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非典型担保,是担保体系中的新兴命题。

一、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模式

(一)比较法上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模式

所有权保留实质是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因其在交易中发挥了巨大的信用担保功能,为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明文规定。虽然不同法系的国家都对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大相径庭。主要分为两大范畴,一是形式主义担保立法模式[2],二是功能主义担保立法模式。[3]形式主义是最传统的立法模式,主要代表国家是德国和英国。在英国法下,公认的动产担保形式只有法律规定的四种形式。本文所讨论的所有权保留,在英国法下是纯粹的买卖合同,由英国买卖法规制,与担保交易并无关联。[4]功能主义立法主要代表国家是美国,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担保权益是在标的物上设置的保证付款或履行义务权益。所以,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为出卖人设定的担保买受人付清价款的权益[5],因此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

(二)我国《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模式

1.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形式主义

《民法典》物权编延续了《物权法》的体系结构,担保物权限于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物权,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等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未纳入现有的担保体系,仍将其规定在合同编,通过合同编予以规制采取的仍是传统意义上的大陆法系形式主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仍然作出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总价款的75%时,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的限制条件,[6]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所有权保留的合同性质。

2.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功能主义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前两句的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担保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交易合同纳入到担保合同的范围。所有权保留的制度目的在于担保价金债权的实现,属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范畴,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第2句再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以上规定都体现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担保功能,意味着具有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合同可以纳入担保合同予以调整,与担保合同适用统一规则。

第二,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登记设立的权利质权和其他可以登记的非典型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属于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在登记之后与其他典型担保一样统一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受偿。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已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取得的可登记的担保物权,这一条款再次证明了出卖人对保留的所有权进行的权利登记在性质上为担保性所有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从而沟通了本条款与《民法典》第388条之间的关系。[7]

综上,我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的规定,已经清晰的表达我国所采取的的立法模式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从本质上看,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被限定为特定目的的所有权,更多地服务于所有权的担保功能。[8]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之担保物权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所有权保留买卖之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发展可以分为两个时期,合同法时期和民法典时期。合同法时期的规范未规定登记对抗主义,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他人时,因保留的所有权未公示,出卖人的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641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所有权保留经过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一个很大的创举。《民法典》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增加登记对抗,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并非是在真正所有权而是在实质担保权上配置登记对抗,以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一体化处理。

[9]《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也能很好地印证将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一体化处理的观点,依据该条规定,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登记对抗的理解,应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即动产抵押情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效力。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在阐释该解释第67条时明确表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已经 “功能化” 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10]因此,所有权保留配置登记对抗的规定是实现其担保功能的体现。

(二)竞存权利间一般顺位规则

1.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与抵押权竞存

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和第403条中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以及第641条第2款中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规则。可知《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设立、公示规则上作了统一规定,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为动产担保交易其他规则的一体化提供了解释。[11]那么就需要考察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能否纳入《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所规定的“担保物权”的范围,从而准用动产抵押权竞存时的一般顺位规则。首先,可以对《民法典》第388条进行文义解释,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而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可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就是说设立担保物权所需要的担保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合同。其次,可以从我国现如今向功能主义立法模式转向的目的出发,对《民法典》第414条进行目的解释,也不应该排除所有权保留。最后,所有权保留买卖具有担保功能已经成为共识,要实现其担保功能需要法律对其顺位规则进行规定,实践中也出现了此类纠纷,所以所有权保留在实现其担保功能时应纳入《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担保物权”的范围内。故此,第414条第1款中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就有了准用空间。出卖人先与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再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只有在出卖人与第三人设立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抵押权竞存的情形,则如前述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竞存优先顺位规则。

2.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与留置权竞存

就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担保功能与留置权竞存的情形主要是两种。其一,买受人为留置权义务人时,因出卖人的所有权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之后,此时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相类似,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56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其二,出卖人为留置权义务人时,也就是说可能会发生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期间,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若此时成为留置权义务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的规定:“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留置权人对抗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此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56条的规定,优先保护留置权人的利益。

结  语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担保制度解释》都认可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担保功能。但《民法典》在强调功能化的担保物权概念的同时,仍然坚持交易类型化的形式主义,将该制度规定在合同编之下,在买卖交易层面受合同法规则的约束。这一立法模式的选择无疑增加了非典型担保适用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规则的难度。为充分实现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担保功能需要实现非典型担保和典型担保的有效衔接,类推适用相关担保物权规则,以符合动产担保一体化的立法趋势。

参考文献

[1] 参见龙俊: 《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6期,第39页。

[2]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4]参见高圣平:《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与中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载《法学家》2006年第5期,第86页。

[5]参见董学立:《民法典分则编纂建议———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部分》,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6期,第115页。

[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上),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5页。

[7]参见刘保玉:《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5期,第14页。

[8]参见周江洪:《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体系性反思———担保构成、所有权构成及合同构成的纠葛与梳理》,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1期。

[9]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第43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60页。

[11]参见高圣平: 《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4期,第9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