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法律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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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法律适用

颜晓岚

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     200438

摘要:研究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都必须回答遗赠扶养协议能否适用合同编,应如何适用合同编的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先弄清楚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根据通说,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合同。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继承编没有规定的,应直接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此外,基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初衷,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任意解除权。

一、遗赠扶养协议可否适用合同编

主张遗赠扶养协议不得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的学者,其主要观点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身份行为和财产行为的结合,故不得适用只调整财产行为的合同编。第二,遗赠扶养协议从性质上进行分类,属于死因行为的一种;对于一般的合同而言,其分类属于生前行为的一种。第三,我国民法典分为总则编和分则编,各分则之间彼此独立,不能相互适用。[[1]]以上观点看似有理,但仔细分析会发现均存在一些漏洞,本文将围绕上述三个观点进行分析。

首先,遗赠扶养协议并非身份协议,当为财产协议。根据《民法典》第1158条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定义,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身份关系,甚至具有身份关系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根本不能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并且当事人之间也不因协议而产生新的身份关系或者变更原来的身份关系。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主要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以及继受被扶养人的遗产”,其中并无身份权益之创设,当为财产协议。退一步讲,民法典施行以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也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其次,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死因行为,当为生前行为。遗嘱是典型的死因行为,将遗赠扶养协议与之对比可知,遗赠扶养协议不属于死因行为。遗嘱只有在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遗嘱人生前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协议签订后对双方都有拘束力,遗赠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协议。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行为,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从协议成立之日开始的[[2]],遗赠人死亡只是遗赠义务的履行期限届至。[[3]]

再次,民法典各分则之间并非毫无联系。我国民法典体系采用了潘德克顿式立法体系,是从一般到个别的立法方法。各分则之间确实由于调整内容的不同而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各分则之间是毫无关联的。[[4]]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属于合同问题,但也与遗产的处置相关,因此,民法典将它放在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中,也未尝不可。[[5]]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属性

遗赠扶养协议最初由王作堂确定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合同,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6]]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第一,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民法典》第464条对于合同的定义,是扶养人和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设立遗赠扶养关系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二,遗赠扶养协议符合合同的本质特征。大陆法系学者基本上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也即意思表示一致。如梁慧星在《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提出:“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合意或协议”。[[7]]在遗赠扶养协议中也是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对“扶养”与“遗赠”达成合意。第三,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合同之债关系。在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后,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即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遗赠人而言,得向扶养人请求履行对其尽生养死葬义务的行为;作为对价,扶养人得请求遗赠人不得擅自处分遗赠财产并且于其死亡后偿还其债务。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是合同行为。

既然遗赠扶养协议是财产合同,应属合同编的调整范围,运用合同的基本理论可以解决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有关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问题除继承编有规定外,应该直接“适用”合同编,而非“准用”合同编。[[8]]

三、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权的配置

继承编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几乎未做规定,仅在《继承编解释一》第四十条中有部分叙述。对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继承编没有规定的,应直接适用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笔者认为主要有四种形式: 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

(一)协议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可能会出现各种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导致协议履行变得非常困难,双方也均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对此情形,可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之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协议。此种协商是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二)约定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可适用《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关于约定解除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时,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一方可以解除协议的事由,在约定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约定解除协议。扶养人和遗赠人可以提前对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形做出预判进而约定在协议中,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提前达成一致,以预防未来的风险。双方可就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设置解除权条款,如扶养人无理由三个月未支付抚养费、扶养人三个月未来看望遗赠人,遗赠人可解除协议。

(三)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之法定解除权,遗赠扶养协议亦可适用。如果扶养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扶养人迟延履行扶养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遗赠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解除协议;扶养人故意杀害遗赠人以及遗弃或虐待遗赠人且情节严重的,亦构成不履行扶养义务,遗赠人可以解除协议。扶养人不完全履行扶养、照顾义务导致遗赠人走失或者遭遇意外身故的,遗赠扶养协议目的即不能实现,遗赠人的监护人、继承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解除协议。[[9]]如果遗赠人擅自转让遗赠财产或故意损毁遗赠财产,致使扶养人无法实现受遗赠权的,扶养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解除协议。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例如,扶养人先于遗赠人死亡、扶养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因意外原因灭失且无其他财产进行填补,此时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解除协议。

(四)情势变更

遗赠扶养协议也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的,即扶养人的经济状况恶化而且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此时如果仍然要求扶养人“先人后己”则难谓合理。在此情形下,扶养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3条,与被扶养人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0]]

四、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具备任意解除权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基于感情不和等原因请求解除合同,这种解除权的行使类似于合同编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即合同当事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无条件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11]]

有学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类似于委托合同,因此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33条,承认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12]]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不符合立法保护遗赠人利益的初衷。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遗赠人的养老问题。如果赋予扶养人任意解除权,那么遗赠人的晚年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反之,如果赋予遗赠人任意解除权,对于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也不公平。第二,任意解除权只可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协议里约定了任意解除权,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具备任意解除权,则不得随意滥用。第三,双方当事人是否“感情破裂”,应由法院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基于感情不和等原因请求法院解除协议,法院应当优先调解。在双方矛盾激化到无法调解的地步,应由法院作出判断是否解除协议。如果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应适用法定解除。基于此,笔者认为,不应赋予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

作者简介:姓名:颜晓岚,出生年月:1986.2,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江苏,学历:本科,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毕业专业:法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1]] 吴少璐:“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不具备任意解除权探析”,《新疆社科论坛》2020年第5期。

[[2]] 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85页。

[[3]] 何立新:“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扩张适用”,《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

[[4]] 吴少璐:“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不具备任意解除权探析”,《新疆社科论坛》2020年第5期。

[[5]]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6]] 王作堂:“试论遗赠扶养协议”,《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6期。

[[7]]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8]]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9]] 缪宇:“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利益失衡及其矫治”,《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

[[10]]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00页。

[[11]] 王洪亮:《债法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0页。

[[12]] 缪宇:“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利益失衡及其矫治”,《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