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南京海事法院地域管辖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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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南京海事法院地域管辖权

薛施嘉、薛祖望

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南京海事法院成立以来,为减少受理海事案件地域管辖权异议,明确细化海事案件地域管辖范围,减少管辖法律漏洞,减少与上海、宁波、武汉、青岛四家海事法院的管辖争议,提升海事法院管辖的精确度。

关键词:南京海事法院、地域管辖权、管辖范围、管辖权异议

南京海事法院于2019年2月[1]成立,标志着全国第11个海事法院在江苏省设立,也标志着江苏省各界始于1998年的在江苏省成立海事法院的愿望由呼吁[2]变成了现实。

我国大陆共有11个沿海省份,基本是一省一个海事法院布局,由北向南为:【1】大连海事法院(辽宁省);【2】天津海事法院(河北省、天津市);【3】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4】南京海事法院(江苏省);【5】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6】武汉海事法院(湖北省);【7】宁波海事法院(浙江省);【8】厦门海事法院(福建省);【9】广州海事法院(广东省);【10】北海海事法院(广西省);【11】海口海事法院(海南省)。

鉴于长江在中国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武汉海事法院是不可或缺的,它也是世界独有的内陆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的设立具有重大意义。陆地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会发生在江海湖泊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4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受理范围包括六大类108项[3],囊括了有关海洋、河流的各种主要民商事活动,案件包括:(一)、船舶碰撞、触碰、污染、货差货损、人身伤害、产品质量责任等海事侵权类案件10项。(二)、船舶买卖、修造、检验、工程承包分包、租赁、担保、居间、委托、代理、管理、引航、客货运输、轮渡、理货、拖航、融资借款,船舶挂靠、合伙、承包经营、船员劳务、海上保险等海商合同类案件42项。(三)、海域使用权、海岸带开发、海洋科考、水域工程建设、资源勘探、开发、输送、渔业经营等江海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类案件15项。(四)、船舶及港航设施物权、海难救助等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11项。(五)、海事行政类案件7项。(六)、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承认、执行海事仲裁裁决,外国法院海事裁判文书,认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财产无主的案件;无因管理财产;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诉前扣船及船载货物、燃油;海事强制令、支付令、公示催告、证据保全,船舶优先权催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含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海事特别程序类案件23项。鉴于海事海商案件特殊的专业性、复杂性和重要性,国家专门设立了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2019年12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南京海事法院履职的公告》确定南京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为: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以及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

笔者认为,上述地域管辖的划分不够详细,仅仅划分了江域和海域的一部分,没有说明陆域范围;同时也不够合理,存在与周边上海、宁波、武汉、青岛海事法院之间地域管辖权冲突的情况。

为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发生,对南京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应当全面考量划定。笔者认为:南京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至少明确如下:

第一,陆域管辖:应当明确规定南京海事法院管辖江苏省行政区划内的全部陆域(包括长江以外的江苏境内水面)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不应简单表述为:“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与通海可航水域的案件”。如果不说明陆域管辖,可能会产生南京海事法院和周边青岛、武汉、宁波、上海四个海事法院之间的陆域管辖权争议。比如发生在苏州市或南通市境内陆域的船用设备制造合同纠纷,就可能出现南京海事法院与上海海事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同理,发生在长江三角洲江苏省境内的陆地上的诸如船舶及船用物资的买卖、保险、工程承包分包、租赁、担保、居间、委托、代理、管理、引航、融资借款,船舶挂靠、合伙、承包经营,船舶物权等争议都可能会在南京海事法院与上述各海事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

第二,江域管辖:应当明确规定南京海事法院管辖长江江苏省段的全部,即自长江在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直至长江入海口之间的属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全部可航水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如仅仅规定为“自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仍会出现上海海事法院和南京海事法院之间的大量管辖权异议诉讼,并且不能与江苏、上海的行政区划相吻合。

第三,海域管辖:应当明确规定南京海事法院管辖江苏省行政区划内的全部海域,以及江苏海岸线以外200海里以内(海洋国界不足200海里的以国界为准)的海域所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如仅仅表述为“自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至江苏省与上海市交界处的延伸海域”,仍会产生南京海事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之间的陆域管辖权争议。试举一例:

2018年4月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了(2018)鲁72民初866号原告陈洪涛诉被告南通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在日照市岚山港水域进行贻贝养殖。2018年3月30日被告所属的“普惠2”轮从江苏赣榆港卸货后开航,穿越原告贻贝养殖区,造成原告养殖区受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98514.6元损失及相应利息;判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所属“普惠2”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被告所属“普惠2”轮未进入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的海域范围,而是在江苏省连云港海域靠泊和航行。原告自己举证的《不动产权证书》是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政府核发,证号为苏(2017)赣榆区不动产权第0016172号;原告自己举证的《滩涂养殖证》也是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政府核发,编号苏赣榆县府(海)养证【2012】第00068号。足以证明案涉海域属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管辖范围,由江苏省连云港市国土、海事、渔政、公安、法院行使行政、司法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是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是天津海事法院、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为武汉海事法院,本案只有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山东岚山港,但是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没有管辖权。因此无论如何均不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请求法院移送管辖。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养殖区位于山东省日照岚山港附近,属于山东省管辖海域,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也认为:该区域属于山东省范围,青岛海事法院有管辖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细划分南京海事法院管辖权范围的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陆域司法管辖范围应与省界行政区划相一致,以减少和周边上海、浙江、武汉、青岛海事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

江苏简称“苏”,省会南京,位于中国大陆东部沿海中心,公元1667年因江南布政使司东西分置,江南省后续逐渐演变为安徽省(左)和江苏省(右),江苏省名是“江宁府”与“苏州府”的合称。江苏东临黄海,与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山东省接壤。

江南京海事法院管辖江苏境内陆域发生的海商案件,如此划分,与江苏省行政区划保持一致,确保陆域海商案件的管辖不存在冲突。江苏周边有四个海事法院,南有上海、宁波海事法院,西有武汉海事法院,北有青岛海事法院,恰好分管了与江苏接壤的上海、浙江、安徽、山东四个省市的全部海事海商案件,完全能确保陆域范围管辖区划清晰,没有冲突。

安徽省境内的海商海事案件归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具有合理性。因为安徽省不临海,其境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类同于湖北、湖南、重庆、四川等长江中上游流域发生的海商海事案件。

二、江域司法管辖范围应当与省界行政区划相统一,以减少和上海、武汉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冲突。

根据百度百科,江(jiāng)属于疆域地区所有的水道。后来用作长江专称。字形辨析:江字从水从畺,“畺”即“边疆”、“疆土”、“国家”之义,与文献上提到的边疆、疆土、国家的“疆”之“畺”同音,而“边疆”就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意思。

为了尽量减少管辖权争议案件,长江总体分三段管辖,中上游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游属于江苏省行政区划内的部分由南京海事法院管辖,下游属于上海市行政区划内的部分则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具体而言:【1】武汉海事法院管辖长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安徽省和江苏省交界处以上区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2】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的江域范围应当包括:江苏境内的长江下游全段,包括从安徽和江苏交界处开始至长江入海口的启东寅阳可航水域、港口。【3】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属于上海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长江段可航水域、港口,取消对属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的长江水域的管辖权。

由于江苏省境内长江段与武汉海事法官管辖的长江水域相比并不长,支流水域面积也仅仅限于江苏省境内部分,因此对于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的所有海事、海商案件,应不作案由区分均由南京海事法院审理,无须参照武汉海事法院的做法由所在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海域司法管辖范围应当首先与省界行政区划、国家领海边界相一致,并包括江苏海岸线以外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减少和青岛、上海海事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

南京海事法院的海域管辖权范围应当包括:江苏海岸线以外200海里以内,以及延伸至大陆架边缘的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关于海域司法管辖权的划分涉及北部山东省、南部上海市,乃至东部邻国日本、韩国。南京海事法院管辖的海域范围应当是属于中国领海的黄海南部。黄海北部的中国领海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两者以山东岚山港与江苏连云港之间的分割线为界,其陆上基点为江苏省和山东省行政区划在黄海海岸线的交界处。上海海事法院和南京海事法院之间的划分应当以东海和黄海之间的自然界限为准,其基点为江苏省与上海市行政区划在长江入海口处的交界处。

中华民族应当从陆地走向海洋,应当适应“海洋世界”,管理“海洋世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生效,我国是世界上第93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1996年7月7日起对我国生效。按照《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家最大可管辖六大海洋区域,包括:港口、内海、12海里的领海、24海里的毗连区、200海里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及以上的大陆架等;大陆国家最远可拥有离海岸线350海里(约648公里)范围内的大陆架。

根据国际法原则,我国对沿海基线以外宽度为12海里的领海[4]、24海里的毗连区[5],200海里及以上的大陆架[6],200海里专属经济区[7],分别享有主权或管辖权。中国领海面积约470多万平方公里,包括内海和边海。中国大陆海岸线1.8万多公里,岛屿岸线1.4万多公里,海域分布有大小岛屿7600多个。

黄海位于我国大陆与朝鲜半岛之间,北临鸭绿江口,南以长江口北角到韩国济州岛的西南角连线与东海分隔,西北以辽东半岛南端的老铁山角到山东半岛北岸的蓬莱角连线与渤海分隔,为一半封闭的浅海。黄海是太平洋的边缘海,面积约38万平方公里,全部为大陆架,海水平均深度44米,中央部分深60-80米,最大深度140米,盐度平均为31-32‰。其因流入的各河携带泥沙过多,近岸海水呈黄色而得名。

东海位于中国大陆与台湾岛以及日本九州岛和琉球群岛之间,北与黄海相连,以中国长江口北岸到韩国济州岛一线与黄海分隔,南以广东省南澳岛到台湾省本岛南端一线同南海为界,东至日本琉球群岛。东海多为大陆架,是一个比较开阔的边缘海,海水平均深度约370米,面积约77万平方公里。

中国和日本、韩国、朝鲜在黄海、东海相邻,各自的行政管辖权应当遵循《海洋法公约》原则,以及中日韩朝之间的各种条约进行划分,司法管辖权亦然,遵照各自领海的行政管辖权处理。

第四,南京海事法院和周边青岛、武汉、宁波、上海四家海事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的准确划分。

第一、南京海事法院可以管辖范围可以概括为:江苏省行政区划内的全部陆域(包括长江以外的江苏境内水面)、江域(自长江在江苏省与安徽省交界处直至长江入海口之间)和海域,以及江苏海岸线以外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所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第二,青岛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目前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为: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南京海事法院成立后,其管辖权范围可以不变。

第三,武汉海事法院自1987年8月16日开始受理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第四条:“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发生在黑龙江省水域(大连)、长江支流水域(武汉)、云南省水域(北海)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

南京海事法院成立后,武汉海事法院的江域管辖权应适当调整为:长江中上游(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安徽省和江苏省交界处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长江中上游支流水域的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涉外海事海商案件,上诉案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境内的海商海事案件归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具有合理性,理由同前所述,因为安徽省不临海,其境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类同于湖北、重庆、四川等长江中上游流域发生的海商海事案件,由武汉海事法院统一管辖便于掌握裁判尺度,以便达到同案同判的目的。

第四,宁波海事法院自1993年1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目前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第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南京海事法院成立后,其管辖权范围可以不变。

第五,上海海事法院自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原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南京海事法院成立后,应当简化管辖区域。上海海事法院应当取消对长江下游属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陆域、长江水域的管辖权。

以上论点,属于作者一家之言,供法院系统细化南京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参考。

撰稿人:薛施嘉,1993年5月生,江苏南通人,法学学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二级合伙人,四级律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海上海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撰稿人:薛祖望(John Z. W. Xue),1966年4月生,江苏海门人,法学硕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一级律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南通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海商法协会会员,长江海商法学会会员。

通讯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崇文路6号凤凰文化广场32层,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邮政编码:226006;电话:18806295163、13390986006;电子邮件:412106396@qq.com、8581600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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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2月15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中央编办复字(2019)第5号《中央编办关于设立南京海事法院的批复》批复江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设立南京海事法院。

[2] 1998年下半年,薛祖望律师作为南通远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向康振山总经理、项立新副总经理提出促进成立南通海事法院的书面建议,康振山总经理作为江苏省人大代表在省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首次提出了第6029号《关于成立南通海事法院的建议》。

2002年2月南通市王兴如、鲍金华、刘熙、屈宝贤、田忠发、朱文新、李从福、娄炳南、吴晓春、王平十位人大代表在省人大会议上代表南通人民提出了第35号《关于设立南通海事法院的议案》。

[3]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架构为七个部分: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第1-10项);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第11-52项);三、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相关纠纷案件(第53-67项);四、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第68-78项);五、海事行政案件(第79-85项);六、海事特别程序案件(第86-108项);七、其他规定(第109-114项)。其中,第一至第六部分具体规定案件类型;在第七部分“其他规定”中增加“船舶工程”等术语的解释,并对海事纠纷案件与其他纠纷案件的重叠交叉、诉由选择对管辖的影响等问题作出规定。

[4] 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3条规定: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1958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5] 毗连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之外与其领海相毗连的海域,为了对特定事项(如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行使有限的管辖而设立的特别区。1982年《海洋法公约》把毗连区的宽度规定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6] 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6条:“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我国大陆架面积充其量有300多万平方公里,但一半是与临国有争议,因而客观地估计,我国近海有一百几十万平方公里的大陆架。我国渤海、黄海海底的全部,东海海底的1/3,南海的1/2都是大陆架,大陆架不仅有丰富的石油,而且有含有金、银、锡、铅、铝、钛等金属的沙矿,水产资源也非常丰富。

[7]海疆面积粗略估算:S=1039公里*200海里*1.852公里/海里=384,845.6平方公里,数倍于江苏省陆地面积(10万多平方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