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非同比增资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4-01-27
/ 2

有限公司非同比增资小股东权益保障问题研究

孙小雯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710061)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同比增资和非同比增资两种增资方式。实务中由于种种限制使得非同比增资成为有限公司主要的增资方式,同时非同比增资也使得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严峻挑战。小股东权益被稀释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时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两种救济方法。

【关键词】有限公司;增资;小股东;权益

一、有限公司非同比增资小股东权益保障困境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中,第一款第一个分句“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系从正面角度对股东权的行使进行规定,着眼于权利行使的合法性。而该条款第一个分句后半段“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系对前半段表述的补充,其前提是“股东权行使具有合法性”,强调规范的是“滥用”,即着眼于权利行使的合理性。事实上,从合理性角度补充规范股东权的行使,亦是第二十条作为《公司法》原则性条款所体现的“兜底”作用和立法功效。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

1.司法实务中对“滥用股东权利”的严格认定

公司法学界在讨论针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股东权利滥用问题时,更多倾向于将被滥用的股东权利局限于实体性权利。即将第二款与第三款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相关联,更多关注在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上,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研究较少,且对股东权利的滥用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结论。滥用股东权利”的表述也出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但书部分,该解释被认为是“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依据。该条解释在适用中也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要件认定困难的问题。

2.权利救济适用第二十条的法律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被称为“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又称为“股东直接诉讼”,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均属于股东的“诉权”,为股东权益的保障制度。小股东权利因公司增资受到损害一般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来主张,当小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会对小股东是否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进行审查。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海钢集团以中冶公司滥用其在渡假村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侵害海钢集团的股东利益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海钢集团提起的诉讼属于涉及股东间权益问题的股东直接诉讼,如若海钢集团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冶公司侵犯其股东权利,则本案的原被告不构成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海钢集团的作为小股东的利益因不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适格主体不能进入诉讼而无法得到救济。当小股东以诉讼方式寻求司法救济由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适用问题缺乏请求权基础时,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方式便收到很大的阻碍。

二、股东权益受损的救济路径

  1. 增资决议的程序要件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对于公司股东会的职能和股东会表决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即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时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且必须经过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时,有限公司的增资决议才算符合法定条件。当然在有限公司增资的程序中如果全体股东对于增资决议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选择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如果部分股东对公司的增资事项不予同意,则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程序进行表决。在存在部分股东不支持有限公司增资事项的情况下未能依法召开股东会,即使同意增资的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该增资程序仍然存在严重瑕疵。因此,对于有限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一是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会议通知程序和召集程序;二是股东会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议决议的记录上签名。如在蒙影、孙尚林、孟凡英、李玉清与巴彦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件中,尽管占股超过三分之二的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宣布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决定,但股东会并未通过增资的表决程序对该增资决议作出公开表决,会后亦未形成书面的由到会股东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增资扩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因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1. 增资决议无效或撤销权主张

公司的增资行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法律对于有限公司增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透过会议形式由多数派股东所作的意思决定,因此,只有股东会决议程序(包括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公司意思表示,司法可以基于部分股东的请求予以介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郑义泉与余学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中,凤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余学明等占有凤凰公司80%的股权参加了会议并就增资扩股及其具体方式作出了决议,法院认为原告若认为股东会会议召集的程序、表决的方式、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或者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可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将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权利。

参考文献:

[1] 孙远辉,孔玛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法律机制探析——以公司擅自增资扩股为切入点[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2(02):81-85.DOI:10.16152/j.cnki.xdxbsk.2012.02.030.

[2] 吴皓月. 论有限公司增资扩股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D].西南政法大学,2016.

[3] 徐鑫.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研究[J].市场周刊,2022,35(08):172-177.

[4] 蒋大兴.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利益之研究——从雪莱特公司诉李正辉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说起[J].人大法律评论,2016(01):285-310.

[5] 翁小川.受压迫股东的救济路径研究:股东受信义务与法定压迫救济制度[J].比较法研究,2021(04):187-200.

作者简介:孙小雯(2000.10)女,汉族,辽宁大连人,西北政法大学2022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