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形”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建议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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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建议

吕亚男

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

股权转让,通常会因为增值高导致需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较高,所以一直以来,股权转让一直是企业税收筹划的热点。当前某些企业外方股权转让避税安排虽然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税法目前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却明显逃避我国税法的纳税义务,有违合理商业目的。

一、主要实例及涉税风险

(一)“减资再增资”,较多为关联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筹划。

外方股东减资部分未超出初始投资的,且未实际对外支付,无需扣缴预提所得税;先减资再增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对应部分可以享受居民企业间股息免税待遇;最后用外方股东减资取得的银行存款进行中方股东增资处理,直接注资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定向分红”,往往出现在企业拟上市股改的过程中。

定向分红就是企业在分红时,未按照境、内外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而是仅向个别境内投资者分红,规避缴纳高额的境外股东股息分红预提所得税税款。境内股东获得分红资金后,与外方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多为平价转让,再次规避股权转让的溢价所得税税款。

二、税务调整思路及政策依据

(一)核定“减资取得的资产”确认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

参照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五条,对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建议按照减资金额计算划分,分别确认其相当于收回初始出资部分以及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部分,对后半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

(二)外方减资未取得的收益视同捐赠

减资再增资,外方减资资金并未实际汇出,而是由新增资股东名义再次注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可判定为新增资企业接受的来自外方股东的无偿捐赠。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即投资入股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通过认定内外方存在关联关系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还原,并实施纳税调整。

(四)依据不符合商业目的提请启动一般反避税程序

对内、外交易双方并不能直接判定其关联关系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存在避税嫌疑的,根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2号第二条,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可以申请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三、税收监管的启示

一是开拓创新,打开新时代的工作格局。针对上述新型税务筹划案例,作为基层税务机关,应不断开拓工作新思路,寻求分析新角度,积极维护国家税基安全。

二是紧密沟通,建立高质量的督导机制。依托市、县、分局三级的联络、督导机制,织密上下联动、纵横交错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税收监管的广度、力度和深度。

三是形成合力,构筑强有效的防控体系。加强与商务、公安、海关、人民银行等多部门的协作机制,互联互通,密切配合,凝聚税收治理合力,提高综合治税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