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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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探析

周洛羽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 随着网络日益成为大众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人们的生活带来极大便捷,对社会发展产生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亟待解决。网络侵权乱象丛生,特别是网络语言暴力事件频繁发生,严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合法权益。本文将对网络语言暴力这一社会现象、概念和构成要件三方面进行分析,并根据其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达到减少此类案件发生,优化网络环境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侵权;网络语言暴力;责任主体;法律规制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已经成为大众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与日常生活的联系愈发紧密,渗透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必须承认的是,移动互联网的急速发展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对国家经济水平的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促进作用。但是,网络是一把双刃剑,在其对于社会产生各方面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出现了相应的问题亟待解决。

近年来,网络语言暴力的相关事件层出不穷。由于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和隐蔽性,网民在网络生活中抱着“反正是匿名,没人知道我是谁”心理态度,在网络上不负责任的发表各种偏激言论,利用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广泛散布谣言,攻击辱骂他人,恶意引导负面舆论,从而造成大范围的网络语言暴力泛滥,严重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典型如“2018年四川安医生不堪网暴自杀事件”等都是由于缺乏对网络环境强有力的法治干预从而引发的网络语言暴力事件。

网络语言暴力相关的“清华学姐事件”在2020年颇受关注。在该事件中,清华学姐在没有了解事情原委且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引导舆论导向,给原本无辜的新生学弟扣上了“性骚扰”“猥琐男”的帽子,使他承受了来自网络铺天盖地的污蔑和谩骂,这严重影响和伤害了他的个人名誉。而真相大白后,清华学姐也从网络语言暴力的引导者变成了受害者,备受煎熬。

我们不可否认,在很多情况下,网络能够为舆论造势,引发更大更广泛的社会关注,一定程度上帮助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人保护自己。但如果利用网络媒介自身的公开性恶意引导,散布谣言,损害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已然构成了民事侵权。语言暴力现象日益严重,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破坏社会良好的风气,不利于网络环境的改善和优化。

本文通过探析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准确界定相关的概念及问题,对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进行探析。

一、网络语言暴力的概念

对于网络语言暴力概念的认定,我国相关学者将其认定为:某一不特定人在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导致网络不特定多数网民利用人肉搜索将被害人个人信息公之于众,从而引发众多网友发表大量言论进行侮辱、诽谤,使他人隐私暴露,名誉受损的抽象暴力。本文所论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从概念上来说是指利用网络进行大规模宣扬他人隐私,贬低他人名誉,散布谣言损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首先,所谓暴力,是指违反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的强暴力量,实施该种力量将会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层面的损害。通俗来讲,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暴力指对他人行为暴力,比如拳打脚踢。在网络世界中,网友毫无凭证的口诛笔伐,虽然只在言语上侮辱谩骂,没有直接对受害人的身体产生直接作用,但是其产生的伤害效果却不亚于传统的身体暴力。对于由此行为产生的侵权结果,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为整治网络侵权乱象,我国《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主体以及相应的承担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接下来,笔者将从侵权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分别论述网络语言暴力侵权。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在民事侵权中又叫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做的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无行为则无损害,任何一个民事侵权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违法行为相联系,即损害事实都由具体相对应的加害行为造成。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又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4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条例》第14条等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网络用户实施网络暴力多采用作为方式,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暴力中不仅可以通过作为方式实施,有时也会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施。

1.作为

作为是加害行为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语言暴力的积极行为,比如使用侮辱性词汇,诽谤型攻击以及通过人肉搜索的方式收集、公开他人的个人真实信息,使其遭受网络甚至现实社会暴力的行为。在“清华学姐事件”中,网友仅根据学姐的一面之词,不分青红皂白地就将大一新生定义为猥琐男,用“变态”、“摸屁股流氓”、“清华毒瘤”等一系列侮辱性言语进行人身攻击,使大一新生陷入“社会性死亡”,遭受心理上的巨大伤害;而后,在学校公布了食堂监控视频为新生正名后,网友更加肆无忌惮的利用网民的身份网暴清华学姐唐静。如此行为,即便是披着“伸张正义”外衣,也无法掩饰其网络语言暴力积极作为的加害行为的本质。

2.不作为

不作为的侵权,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消极不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19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有证据证明被侵权的权利人通知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不作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需要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连带侵权责任。

(二)主观过错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仍被定性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故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损害他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损害结果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损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损害后果最终发生两种情况。

首先,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事件中,暴力行为的最初发起人比如散播谣言的人以及谣言转发人在主观方面多为故意,他们明知自己的宣扬个人信息的行为会给他人带入网络语言暴力的境况,仍放任结果的发生;其次,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尽到应负的审查义务,也并没有及时采取法律规定的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甚至扩大,此为过失。上述情形都属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自己的保密义务或注意义务,即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事实

利用网络平台,用文字的方式侮辱诽谤当事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信息,获取宣扬他人隐私等行为都会造成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后果。

首先,个人隐私,是指不愿为公众所知悉的或公开的秘密;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知悉、利用、收集和公开的一个基本人格权。在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中,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的易获取性,大肆搜集私人信息,将他人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隐私发布在网络平台上,允许他人使用,严重影响了被侵权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进一步加以明确,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也属于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中,行为人未经本人同意,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网络平台,发布能够确定他人身份的照片或者录像,且擅自使用公开他人姓名,恶意诽谤造谣,侵害名誉权,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使如上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同样可以认定为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络上公布隐私,使他人名誉受损的事实。

(四)因果关系

民事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指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的形式非常复杂多样,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如果没有行为人使用人肉搜索,恶意散播谣言,损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就不会产生被侵权人人格权益严重受损的结果。但在实践过程中许多网络语言暴力事件在不断的发酵过程中,会从单纯的网络语言暴力演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暴力行为。此时,受害人不仅在精神层面遭受伤害,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侵害以外,自己的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也不能有效得到保障。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行为人所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遭受的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呢?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人肉搜索,语言暴力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现实生活中受害人所遭受的行为暴力。因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作为和不作为的过程中,并没有“希望受害人遭受现实行为暴力”的故意,并且现实行为施暴者的出现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属于介入因素,故应由直接行为人单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将其与网络语言侵权暴力混为一谈。

三、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中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易得性和网民身份隐蔽性

1.网络信息广泛公开且容易获取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是时代进步的产物,他给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无穷尽的便利,比如疫情当下人人都在使用的城市健康码就是大数据应用在实际生活的重要体现。但凡是都有两面性,大数据使我们的生活变得高效便捷的同时,也使我们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出现了很多安全隐患。由于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以及信息的易得性,用户的隐私在很多时候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一旦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将个人隐私泄露出去,将会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人格权等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2.网民身份隐蔽性和匿名性

网民身份的匿名性和隐蔽性是近年来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网络平台未采取实名制,所以网络用户都是以匿名方式进行网络活动,与现实生活不同,网络用户隐蔽真实身份,披上各色虚假的“外衣”,坐在电脑屏幕前,在他们看来,只用敲击键盘就可以肆无忌惮的发表自己的言论而不用在意是非对错,即使自己的不当言论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也不需要为之负责,这才造成了网络语言暴力泛滥。

(二)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主体界定不明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主体并没有明确界定,现有法律仅明确提到了两类主体,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法律对主体的界定较为笼统模糊,不够详细,在实践过程中常常无法合理确定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所以应该对主体界定进行进一步具体细化。如对于网络语言暴力侵权的网络用户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发起者和转发者。首先发起人是网络语言暴力的始作俑者,实施人肉搜索,率先在网络上发表不当言论,侮辱辱骂他人的行为人都是暴力发起人,应对其后发生的网络暴力侵权承担主要责任;而转发者,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而没有进行审查,盲目跟风转发不实言论,进一步扩大了对被侵权人的伤害范围,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网络监督管理力度不强

首先,因网络舆论监督环节中参与的主体较为复杂活跃,所以在大多数网络舆论监督的过程中的信息来源不真实。与此同时,大众网民普遍具有从众心理,人云亦云,并不在意网络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完全凭借满腔的朴素正义维护网络公平。在“清华学姐”实践中表现为网民盲目、主观的发表偏激言论,以致形成“网络暴力”。

其次,我国现行的网络监督管理机制尚未完善。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舆论监督体系存在很多漏洞,缺乏完善系统、科学可行的法律措施,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散布谣言,动摇网民立场,成为网络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四)公民网络法治意识薄弱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网民群体的规模日益扩大。作为网络舆论监督的主力军,网民虽然在很多舆论事件中起到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其本身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及自律意识不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助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的发酵。

四、针对相关问题的完善建议

(一)通过立法方式建立网民实名制制度

为了降低网络语言暴力的发生率,笔者认为,应该通过立法建立网民实名制,将匿名制与实名制相结合。

事实上,早在2007年,韩国曾立法推行过网络实名制政策。根据相关数据,网络实名制施行后,网络相关诽谤造谣的文帖数量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但是由于网络实名注册,引来一部分黑客非法获取私人信息,造成大量信息外漏,反而得不偿失。因此该实名制政策仅实行了五年即被废止。

但从中国目前的网络环境来看,在合理保护公民注册身份信息的基础上,规制网络发言行为仍是可行的。网络用户注册账号时需以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登录,经过严格的身份验证后,可以匿名在相应网站上发表言论。在其实施了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严重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时,相关机关可以通过规范化程序获取其实名信息,进而追究应负的侵权责任。网络用户依旧可以使用虚拟身份发声,实名制可以规避言论过激或者对他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即使不能及时规避,也可以利用实名身份信息就其侵权行为追责。由此不仅保护了网络用户的言论自由,更有利于营造诚实可信、绿色健康的网络环境。

(二)明确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以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四种: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中,我们可以认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两大主体。首先,对于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侵权结果,仍持积极追求或放任心态的诽谤侮辱的作为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的原告可就所造成的侵权损失进行举证,若不予举证或所举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过错,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网络用户在平台发表言论尽合理审查义务而没有审查,致使造成被告权益受损的不作为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原告只需向法官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法官由此直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举证已经采取相应的措施,主观并无过错,才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网络语言暴力侵权可单独作为特殊侵权进行处理,以明确网络语言暴力侵权主体的归责原则。

(三)加强网络立法与监管力度

立法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我国对于网络治理的立法滞后于网络大环境的快速发展。笔者认为,应当针对网络空间治理建设纵横交叉、紧密结合的法律规范体系。一方面,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指定综合性的上位法律规范,通过立法,明确界定言论自由与人身攻击,网络舆论监督与造谣诽谤之间的关系,以及实施网络语言暴力的行为主体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地方人大以及政府在不违反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根据网络空间治理的具体问题及特点,指定针对性的相关法规。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空间管理规范体系,完善网络舆论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管力度。

(四)培养公民网络法治意识

想要从根本上解决网络法治意识的问题,必须加强网民法律意识教育,提高网民的道德素质。同时还需要网民用社会基本道德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所作所为,不能毫无根据盲目从众,做出肆意攻击、诽谤他人的举动,尊重他人,切实做到遵纪守法,文明上网。

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网络语言暴力侵权问题的解决需要从多个环节进行完善,无论是在立法层面、政府层面、社会层面还是个人层面都需要共同的努力才能实现。提出相关建议以完善网络侵权相应立法,利用法律对其进行有效规制,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从而达到扩大法治空间,净化网络环境,保证网络社会规范有序运行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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