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归属实证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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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归属实证研究

罗德环

北方民族大学 宁夏银川750021

摘要:传统家庭伦理观认为,夫妻本是一体,只要存在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便难以区分,当出现对外债务纠纷的时候鲜有人关注到个人的独立人格。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未侵权配偶方独立人格的逐渐形成给具有浓厚伦理色彩的夫妻一体观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实务中也涌现出了一批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归属的争议案件。在面对这类案件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法官在判案时所依据的认定标准不同,这些案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关键词:侵权之债;个人债务;共同债务;举证责任

一、典型案例介绍及分析

(一)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典型案例介绍及分析

基本案情:余雷在郝军喜承包的位于栾城区工厂建仓库时受伤,余雷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郝军喜仅仅承担了6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赔偿。在诉讼请求中,余雷请求法院郝军的妻子郭郭荣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意见:夫妻一方或双方只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而产生的正当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是因非法的侵权行为而形成的消极债务,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对外没有赔偿义务。本案中,郝军喜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余雷要求郭荣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该案例中可以看出,法官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主要原因在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是因为非法行为产生,而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合法性,因此,将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正当性、合法性。将夫妻一方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看似保护了未侵权方的利益,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但没有考虑到家庭生活的复杂性。首先,认定为个人之债混淆侵权责任的成立与侵权之债的承担,夫妻一方侵权之债归属问题本质上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成立后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侵权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夫妻关系具有身份性的特点,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仅考虑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还应考虑婚姻法的有关制度。其次该认定规则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介绍及分析

基本案情:张保良驾驶一小型普通客车接其儿子张浩冉放学回家路上,由于逆行、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郁战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张秀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先后相撞后,又撞住公路西侧台基上常来福停放的微型轿车,造成张雪莲、张贝贝二人当场死亡,郁书群、郁小宝二人抢救无效后死亡,郁战胜、郁金科、张秀婵三人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保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保良的妻子申亚丹对张保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意见:张保良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郁战胜、郁金科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形成对二人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发生于张保良、申亚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保良驾驶车辆接送小孩应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申亚丹共享了该车带来的运行利益,申亚丹二审提交的其与张保良的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债务的约定,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

在上诉案例中可以看出法官判案的依据是未侵权配偶方是否从侵权行为中获得利益,根据“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未侵权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该规定也存在着不足,该认定规则容易加大非侵权方配偶无辜承担风险的概率,将夫妻捆绑为一个共同体,忽视了非侵权方配偶的独立人格,使夫妻婚姻关系沦为一种风险选择,结婚意味着随时随刻面临与另一半共同承担责任的风险,加大了婚姻的不确定性。

(三)认为视情况而定的典型案例介绍及分析

基本案情:任计珍搭乘张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闻集镇喝喜酒,双方之间形成好意同乘关系,饭后回来路经闻集镇葛桥村前拐弯时,由于张秀芳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将任计珍摔下电动三轮车,后车身砸在任计珍的头部,导致其受伤,任计珍要求张秀芳与田加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田加荣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

判决意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夫妻一方因驾驶车辆所得运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该侵权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因纯粹个人原因驾驶车辆引起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明显是被告张秀芳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在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案件中,可以看出,法官基本都是以该债务是否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是否为了从事家庭经营活动为标准,判断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随着夫妻对外负债情形的逐渐复杂化,一刀切式的认定规则无法使受害人与侵权一方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也不能有效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规避债务的问题,该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仍然存在着不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与举证难仍然突出。

二、国外研究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普遍认为,夫妻一方侵权责任认定是存在的,即使没有实际参与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Max Weber认为,目前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除无偿行为外,夫妻一方个体行为所负债务与所获利益,在法律状态上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E.A.Westermarck认为,婚姻的本质是双方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构建夫妻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会从各方面影响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构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属夫妻团体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学者在夫妻一方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上持有不同观点。Reilly、Marie T认为,已婚人士有时为自己行事,有时则代表配偶行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进行判断,应当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将该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更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本质。Schwartz认为,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作为独立的共同体,婚内财产也属于独立共同体,夫妻任何一方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当一方侵权时,另一方作为财产代理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Paul Hopper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主义观念日益增强,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个人主义势必会对各种共同体乃至整个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从而为个人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开辟道路。

从国外的研究现状来看,国外在研究与立法方面已较为完善。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环境与国外存在差异,但是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在不少地方具有一致性。对于国内的立法,可以从这些国外的研究中得到一些借鉴。

三、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规则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制

从历来《婚姻法》及相关立法对夫妻共债的规定上看,有关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内容皆无踪影。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064条在《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夫妻债务的不同情形进行划定,但是所协调的仍然是夫妻债务问题中的意定之债,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性质问题,没有现行法或司法解释可以直接援引。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既非单纯的婚姻家庭问题,也不是单纯的侵权问题,解决该类问题需要综合婚姻家庭编与侵权责任编进行考虑。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援引不同的法条,导致同类型案件得出相反的结论,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民法典》第 1064 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中,将举债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对债务的用途和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进行举证,但夫妻关系与家庭生活这一特殊的环境,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债权人很难查明其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和债务的用途,使债权人举证困难。夫妻一方对外侵权类的案件日益增多,在这类案件中若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都分配给债权人,可能会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因此,对于举证责任的确定,应该综合考量各方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将认定规则与举证责任统一,避免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

四、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在立法上完善认定规则

对于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责任归属问题,有学者从解释论的立场分析,认为可通过对《民法典》 第1064条作目的性扩张,将此规则适用于该问题的认定中,但该规则原本设立的目的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意定之债,且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中债权人的地位存在差别,故以目的性扩张解释适用于侵权之债并不是妥当的办法,仍应从立法论角度填补夫妻共债认定规则的漏洞,将配偶一方对外实施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务认定与清偿规则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以明确其适用依据,统一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构建以“个人债务推定论+对内追偿权+夫妻非常财产制” 为大框架的规则认定体系。对其性质进行区分界定,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行为属于家事侵权时,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对外侵权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侵权时,采取个人债务推定论,优先认定为侵权方的个人债务,以侵权的基础行为能否使非侵权方配偶潜在获益为判定标准。比如说可考虑在婚姻家庭篇增设一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侵权之债,原则上成立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侵权基础行为属于家事侵权或该侵权基础行为能使非侵权配偶存在潜在受益可能性的除外。

(二)合理分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合理科学的举证分配责任,有利于完善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债务。将举证责任不切实际的分配给根本无法举证的一方,将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公正,举证责任的分配,要基于认定标准,进行合理分配,要想完善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债务,需要将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统一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以及法释〔2018〕2号对夫妻之间的意定之债均规定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举证责任,法律中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笔者提出如下的合理建议:首先,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负债的目的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未侵权方表示不愿共同承担责任,提出抗辩,则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保护具有在案件中处于弱势举证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由未侵权方进行举证证明,其可以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之间财产制度的证据,或提交可以证明负债目的和债务的用途与自己无关的证据,以及证明自己并没有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意。其次,法官也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债权人举证不能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查明债务产生的具体原因等。

(三)倡导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的基本原则

我国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而随着法律问题日渐多样化,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会趋向复杂,相关法律规范难以使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能得到准确的援引,法官在审判这类案件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第一,平衡各方利益原则。法律应体现公平正义,不偏袒任何一方,使各方的利益都能得到同等的保护,其应扮演一个“中立人”的角色,对双方利益进行调和,坚持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第二,违法犯罪所生债务不予保护原则。在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中,虽然一般都是由违法行为导致的侵权,但违法不等于犯罪,所以在实际认定债务时,还需要多方考虑,至于由犯罪行为导致的侵权债务,则应将其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不能用另一方配偶的利益去偿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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