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案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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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案的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

段樊斌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

摘要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案是检察机关为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而提起的一起环公益诉讼案件,对理解生态破坏共同侵权有重大意义。本案的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出台,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认定收购者构成共同侵权,对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与捕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后,能否照现行法律规定追究收购者的连带责任成了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规定,来寻求追究收购者连带责任的依据,并得出结论,应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认定收购者与捕捞者构成共同侵权。追究收购者的连带责任不仅有理论上的支撑,也是实践中全链条打击生态破坏侵权

关键词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连带责

、问题的提出

鳗鱼,学名日本鳗鲡,是一种在我国长江流域繁衍的濒危物种,也是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被称为“水中软黄金”我国为了保护水生资源和生态环境,即使在捕捞期内,也严禁捕捞内水鳗鱼苗。靖江位于长江下游北岸,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每年都会有大量的鳗鱼苗从深海洄游,到此处生长。在暴利的诱惑下,当地渔民争,使用“绝户网”捕捞被江水冲来的鱼苗。不仅破坏水产资源,还严重破坏长江水域的生态环境。[1]

2019年7月15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南京市中院一审判决王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850余万元;秦某、董某等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检察机关为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而提起的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确立了对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全链条追责”的裁判规则,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第175号指导性案例。

本案的审理时民法典尚未出台,裁判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将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限于环境污染行为,对破坏生态行为并未涉及。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认定王某等13名收购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后,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为追究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遵循。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那就是能否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追究非法收购者和捕捞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1231条的理解

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本条的内容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67条,对其进行了补充完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文义,有学者认为,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排污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原因是受害者可能会起诉经济能力强的大企业,大企业处理污染能力强,排放的污染物可能比小企业少,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小企业积极治理污染[2]

笔者认为,这并不构成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宗旨在于救济受害人,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嫁给无辜的受害人难以令人信服《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只有解释为各侵权人最终责任分担的规定,这样才符合法理,符合公平正义。因此,《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只是各侵权人之间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并非规定数人环境侵权一概适用按份责任。

()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

由于《民法典》第1231条并不能确定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需要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中为追究收购者和捕捞者的连带责任寻找法律依据。本文就《民法典》第七章侵权责任编第一章中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规则做以下分析。

《民法典》第116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关于共同侵权中的“共同”的理解,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包括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和主客观共同说。

共同故意说认为,共同加害行为中的“共同”是指共谋,即共同故意。[3]

各个行为人之间必须具备意思联络,即他们有共同追求的目标并为实现该目标而互相协力。之所以共同加害行为应当采取共同故意说,

共同过错说是对传统的共同故意说扩张,该学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以共同故意为限,还包括共同过失。共同过失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各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而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不能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但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认定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失。

[4]主客观共同说认为,可以借鉴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为关连共同的立场,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其依据是,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应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连性。所谓共同关连性,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5]根据主客观共同说,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和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受害人仅仅知道哪些人参与从事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具有危险的活动,却不知道具体引发损害的是哪个人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具体的侵权人不明。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侵权法共同危险行为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共同危险行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要向受害人负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本就适用倒置规则,《民法典》第1170条并没有适用的必要。

《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的都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同的地方在于《民法典》第1171条适用的情形是“每一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里的“足以”是指如果没有其他侵权人的共同作用,单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在这种情形下之所以要求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如果按照“条件说”,每一个侵权行为人都可以“即便没有自己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为由来推卸责任。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法律认定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与全部的损害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是按份责任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又包括第3款所规定的“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在后者情形下,虽然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但其实这仍然是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担责”原则的体现。换言之,在后者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对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主张部分损害,同时对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主张全部损害;也可以仅对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主张全部损害。

通过上述对《民法典》规定的梳理,在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能够追究侵权人连带责任的条款有第1168条、第1170条以及第1171条。其中第1170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在环境侵权中没有适用的必要;第1171条要求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因此在非法捕捞鳗鱼苗中追究收购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民法典1168条的规定。

三、收购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正当性

()理论支撑:共同侵权的主客观共同说

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其中主客观共同说主张只要数人的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的原因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而无论其是基于主观的关联共同还是客观的关联共同。本文认为,采取主客观共同说来认定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行为是比较合理的。

首先,从生态破坏共同侵权的实践经验来看,各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模糊概括甚至不存在的情形不在少数。例如在本文援引的长江鳗鱼苗案中,非法捕捞、收购鳗鱼苗的利益链条涉及人数众多,很难找到证据证明收购者和捕捞者之间进行了事前通谋,对生态破坏的行为达成了意思联络。如果适用共同故意说、主观共同说,会放纵此类明显侵害到生态资源的共同侵权行为。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主客观共同说的观点能够在面对各类生态破坏侵权问题时根据实际灵活适用主观关联或客观关联,避免对法官裁判的过度限制。使得司法实践中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案情精准适用共同侵权理论,体现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体系性,也为裁判规则的创立提供了有力理论基础。

具体到本文援引的长江鳗鱼苗案中,有部分收购者与捕捞者达成了口头或事实上形成固定买卖关系,约定捕捞者捕获的水产品出售给收购者。对这一部分收购者,由于主观上存在与捕捞者的意思联络,依照主客观共同说属于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是指数人行为人有着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客观上为达致此目的而协力,各自承担了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6]

尽管捕捞者是直接实施破坏生态行为者,但由于收购者和捕捞者存在密切的获利合意和联系,实际上对破坏生态行为产生共同作用力,行为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应当认定属于共同侵权。对于其他收购者,虽然不存在与捕捞者明确的意思联络,但存在对生态损害的共同认识,获益的途径一致,且客观上各侵权行为相关联,且造成的生态损害不可分,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首先,收购者和捕捞者在主观上对于捕捞

鳗鱼苗将造成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有着共同的认知。本案捕捞者使用渔网网目尺寸极小使用这种渔网大量捕捞鳗鱼苗,不仅破坏鳗鱼这一珍稀生物资源,还对其他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破坏长江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收购者与捕捞者形成固定买卖关系,必然知晓捕捞体态细小的鳗鱼苗系会造成长江生态资源的损害也完全可以预见其固定化的收购行为会促使捕捞者非法捕捞。

其次,收购者和捕捞者的行为在客观上相互关联。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鳗鲡的幼仔,无法进行人工繁育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是收购,也只有收购才能使得非法捕捞鳗鱼行为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王某等13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成立收购、贩卖鳗鱼苗团队统一收购价格、对外出售。捕捞者通过非法捕捞的方式获取鳗鱼苗,后通过向收购者出售赚取经济利益;而直接收购者作为中间环节,通过加价出售的方式获取差值利润;秦某作为最终收购者,明知案涉鳗鱼苗系来源于长江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收购,通过将鳗鱼苗进行养殖并出售的方式获利。在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被告之间存在相互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情形,在通过鳗鱼苗获益方面存在目的一致性,行为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最后,各行为人行为最终导致的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是难以做逻辑上合理分割的,不能说捕捞者直接实施了非法捕捞行为就认为其足以提供生态资源受损后果的完全原因力,因为收购者的收购行为催生、支持了捕捞者的非法捕捞行为,某种程度上起着引领、支配捕捞行为的作用,亦与生态资源受损后果建立起对应关系。并且,收购行为和捕捞行为同为利益链条的上下游环节,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实施为达到通过鳗鱼苗交易获取非法利益这个一致目的进而协作完成交易行为,行为之间互为因果、紧密联系、共同发力,无法对最终生态损害后果作实际意义上的准确分割。

(二)实践需要: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行为呈现链条化趋势

当前,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等生态破坏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升级转化的趋势,从特定个体和团伙演变为具有高度分工协作体系和下游产业的链条。根据对长江中游某省检察机关近五年批准逮捕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情况的定量分析,属于共同犯罪的人数占逮捕总数的86.6%。涉及到准备工具、放哨望风、水面驾驶、非法捕捞、水产品转移和销售等过程,犯罪手段不断变换,组织分工日趋细化,多人参与共同实施,其社会危害性在个人犯罪之上。[7]

不仅仅是犯罪手段的链条化,生态破坏共同侵权行为亦会链接广大的下游产业和次生地下行为。例如在完整的野生动物猎捕、运输、销售链条之下,潜藏着毛皮、药用、宠物、实验等多途径的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产业,伴随违规生产经营、虐待动物等乱象,不仅造成生物多样性的严重破坏,还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生态破坏侵权行为链条化的特征给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带来了严峻的考验以长江鳗鱼苗案为例,各侵权人之间有明确分工,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提升,破坏长江生态资源的行为被分解为捕捞和收购的环节,各个环节紧密衔接,最终实现对生态资源的损害。由于涉及侵权的人数众多,对责任的追究很难做到面面俱到还存在由于证据链条缺失,导致大量非法收购者无法被查获的情形,这样会放纵部分侵权人,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得不到填补救济。此外,由于各个环节的侵权主体具有可替代性,即便是部分非法捕捞者被司法部门打击,在巨大市场需求的驱动下,很快会有新的捕捞者加入生态破坏侵权的链条,重新搭建整个侵权行为链条。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长江流域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和生态安全屏障区,长江水生生物资源对于净化水域生态环境、维持长江生态系统平衡具有关键作用,坚持生态优先和保护优先,应当是人类的共识。环境司法的职能就在于通过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针对鳗鱼苗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预防非法捕捞行为,保护长江生态资源就要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的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卢志坚、徐理想、葛东升:《“绝户网”捕捞长江鳗鱼苗检察机关:“全链条”担责》,载正义网。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3]程啸:《论意思联络作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4期。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6]程啸:《多人环境污染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形态及责任承担》,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

[7]毕敏:《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情况调查》,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