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社交网络公开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的适用性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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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社交网络公开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的适用性

姜坤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湖北中心 湖北省武汉市430000

现有技术,在专利的确权程序中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无论是专利确权程序还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对于证据是否属于现有技术都是各方争论的焦点。本文希望从网络证据的基本概念和规定出发,解析网络证据的证明标准;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探讨社交网络公开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的认定规则。

一、《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现有技术的规定

现有技术是在《专利审查指南(2020)》关于新颖性的部分引入的: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一份证据是否属于现有技术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公开的时间早于申请日,二是所述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

QQ和微信作为国内知名的社交网络平台,均由信誉度较高的民事主体运营,具有规范的管理机制。用户发布信息后,系统自动设置发布时间,且发布内容只能删除,无法修改。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对于该类证据公开内容和公开时间的真实性能够确认。

在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后,需要进一步判断该类证据能否达到《指南》中规定的“公众能够所知“的状态。从这个方面看,朋友圈处于对特定条件限制的人公开的状态;然而,《专利审查指南》并不要求公众必须实际获得现有技术,是一种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而对于朋友圈的内容,其他公众可通过好友转发等合法途径获取分享内容,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朋友圈分享的内容又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因此,对于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社交网络公开的信息是否具有专利法意义的公开性,是决定朋友圈是否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关键。

二、社交网络证据作为现有技术适用性的法理依据

2.1网络证据的基本概念

   网络证据通常是指以内部网、外部网等互联网为中介而存在,并能通过互联网传播,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法定证据的形式之一,是证据的一种类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电子数据包含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因此,以微信朋友圈、QQ空间、微博等社交网络公开的内容属于一种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

同时,《专利审查指南(2020)》(后称《指南》)中明确指出,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因此,网络证据可以作为确权程序中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

2.2 网络证据的证明标准

关于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由此可知,对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盖然性判断时,并不要求当事人提出绝对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对于案件待证事实,尤其是争议较大的待证事实,可以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并结合普遍共识、常规合理的经验法则,对待证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审慎判断。

同时,《指南》在第四部分第八章明确指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问题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在专利确权程序还是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均应当结合特定情况和发布者发布意图,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公开性。

2.3 相关案例探究

例如案例1:谭国林、新会区大泽镇江渝轩红木家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二审中。被诉侵权人提出申请日前第三方在QQ空间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相关信息,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QQ空间和微信朋友圈上传的内容除相关图片之外,还有联系电话、商品规格等信息,并有其他款的供桌图片,具有明确的展示、推广和销售的意思表示,按照一般常理,在其空间内发布的有关产品内容理应向一般公众公开。因此可以推定相关图片在QQ空间发布之时即已向一般公众公开。

例如案例2:中山市古镇锌光灯饰配件门市部、侯代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判中认定:根据QQ空间照片截图,照片发布者名称为“LF你侬我侬”,照片配文为“在中山”,且QQ空间内除了产品照片外还有与个人生活相关的照片,因此,该QQ空间并非专门用于产品宣传推广的公开平台。因此,该QQ空间和朋友圈具备一定的私密性,构成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可能性较低,不能推定该证据具备“公开性”。

由上述案例可知,对于社交网络证据是否具备专利法“公开性”,法院会重点审查涉案微信朋友圈或QQ空间账号的用途。如果该账号具有商业宣传性质,主要用于朋友圈宣传、推广,通常不会对公开范围进行限制,即便朋友圈仅由好友可见,但好友并不对此负有保密义务,甚至发布者主观存在阅读者转载进行扩大宣传的意图。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据高度盖然性认定该朋友圈构成向特定公众公开,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公开性”。

然而,朋友圈发布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也不必然导致该朋友圈发布信息一定具有私密性。例如:案例3:天域公司诉振威电子厂案中,对于被告提交的朋友圈发布产品信息的网络证据。原告提出该朋友圈发布有个人信息,主张该朋友圈不是经营所用,该朋友圈不具备“公开性”。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微信朋友圈虽然存在个人信息内容,但同样发布除被诉侵权产品外其他多种产品信息,并引来多位微信好友围绕产品评论;同时,该微信号为电子公司投资人持有。因此,根据生活经验判断,该朋友圈信息发布目的在于销售或推广产品;并具有明示或默示好友转发该产品的意图。因此,该朋友圈发布的产品图片被广泛传播具有高度盖然性,构成专利法意义的公开。

该案例3相对于案例2,虽然相应朋友圈都存在个人信息的发布,但存在个人信息并不必然导致该朋友圈发布信息均具有私密性,还需要综合微信号持有人身份、好友点赞评论数量综合判断该朋友圈发布内容的真实意图,进而根据生活经验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判断该证据能否具有专利法意义的“公开”。

三、结论

综上所述,对于社交网络内容的公开性,需要考虑的因素较为复杂多样。通常情况下,需要综合发布人身份、发布内容等情况判断朋友圈信息的发布意图。

具体来说,由于微信“朋友圈”具备熟人分享的性质,并且允许用户利用朋友圈记录生活,可通过屏蔽等设置与特定好友分享,并通过设置“陌生人加好友验证”对访问者身份进行验证,因此“朋友圈”具有个人用途,具备一定的私密性,如案例2;然而越来越多的人在“朋友圈”当中开展商业营销、宣传等活动,微信朋友圈用户一旦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将相关技术或设计信息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并通过类似的意思表示希望其他用户将相关内容进行扩散,例如:备注电话号码,二维码等商业信息等,则该内容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则其将构成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或设计,如案例1、案例3。

因此,随着网络社交工具的发展。具有互联网属性的社交网络,诸如微信“朋友圈”、微博、QQ空间等自媒体渠道,不可否认会记载了相关专利的技术或设计。此外,系统也会在朋友圈内容发送时记录较为可靠的公开时间。因此,对于在专利无效、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寻找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提供了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1、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网络证据认定的证明标准适用研究  朱金龙 《中国市场监管研究》 2022

2、专利审查指南[M].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制定.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依据网络证据认定网络公开问题探析——以一则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为例,冯树杰,崔国振,知识产权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