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公证业务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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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遗嘱信托公证业务分析

张连旭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公证处 内蒙古通辽市  029100

摘要:对遗嘱信托而言,它在应用过程中比较复杂,还会被许多因素影响,未能在国内获得太多用武之地。伴随社会快速进步与经济飞快发展,人们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很高的管理意识,此情况对遗嘱信托运用十分有利,如果委托人要管理大额遗产,他们一般会使用遗嘱信托方法。就国内情况来说,受托方多指公证处,公证处资质很强,委托人对其非常信任,然而遗嘱信托公证运用情况不够理想。因此,对此项课题进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遗嘱;信托公证业务;措施  

对于遗嘱信托公证,其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能满足人们财富不断增长过程中对遗产管理的需要,并且具备足够的专业性和公平公正性,还能有效保证委托人财产的安全性。相对于传统的遗嘱公证,遗嘱信托公证的执行程序时间相对长久,这就对受托方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公证处作为具有较高的专业法律、社会公信力的机构,其相对于信托公司等社会企业有更高的可信度,因此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方更加值得信任,但其也需要建立完善的遗嘱信托机制,以确保委托人的财产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一、遗嘱信托概述

根据创设时间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生前信托与遗嘱信托。如果委托人在生存期间设立信托,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其进行管理,这种在委托人生前即成立的信托是生前信托。如果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在遗嘱中写明一旦委托人死亡,则信托成立,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应转移至该信托由委托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持有并进行管理,这种根据委托人的遗嘱在委托人死后才成立的信托是遗嘱信托。我国法律承认遗嘱信托,并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根据我国《信托法》,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试图通过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设立信托的情形下,如果委托人设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成立,则根据我国继承法,当委托人死亡时继承开始,遗嘱生效,继承应根据遗嘱进行。此时遗嘱明确写明设立信托,将委托人的部分或全部财产转移至信托,并由委托人事先指定或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确定的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该信托就是~个遗嘱信托,即根据委托人的遗嘱在委托人死亡后才成立的信托。而包含设立该信托的条款的遗嘱则为信托遗嘱。例如,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能力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继承法》中关于遗嘱中规定的特留份制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能力的继承人是特留份的权利主体,自然,信托遗嘱文件中对遗产的处分应该符合我国遗嘱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二、公证参与遗嘱信托业务的障碍

1、遗嘱信托登记制度未明确。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未登记或未补办登记的信托不成立。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配套的登记制度,致使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这类财产无论是商事信托还是民事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都存在操作上的困难。信托登记包含信托本身的登记以及信托财产的登记,银监会下发《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台的《信托登记管理细则》都是针对商事信托,且仅仅是信托本身的登记。由于像不动产等信托财产的登记困难,商事信托也大多以资金类信托为主。随着近年房地产市场的持续走俏,不动产已渐渐成为普通家庭的核心财产,遗嘱信托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与欲将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需求的冲突越发突出。

2、相关税收制度不完善。在遗嘱信托制度十分成熟的英国、美国以及大陆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信托财产免于税收也是人们选择遗嘱信托的重要原因。但在我国,并没有建立专门的遗嘱信托税收制度。于是实践操作中只能套入一般的税收制度中,最终出现双重税收现象。以不动产为例,存在向受托人一次征税和向受益人二次征税的情况,既违反税收基本原则,也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参加遗嘱信托业务的措施

1、将目前的需要当作出发点。在法系国家中,其信托制度多发展于民事信托,对我国来说,信托制度能够普遍运用于商事信托工作,民事信托工作没有得到普遍运用。现阶段,部分特殊群体同样在遗嘱信托方面具有强烈需求,除老夫少妻群体和离异或者单亲父母群体外,还有祖父母群体和外祖父母群体,然而商事信托业务门槛相对较高,同时成本很高,如果公证机构可以帮助上述群体办理有效信托遗嘱,对上述群体来说,这份信托遗嘱具有经济实惠性。对公证机构而言,需要将现阶段遗嘱信托需要作为出发点,主动参加遗嘱信托文件各个环节,除信托文件咨询环节与信托文件起草环节外,还有信托文件规划环节。就公证遗嘱的效力而言,公证机构仍然具有一定优势。《民法典》实施之后,当事人能够使用公证方式对信托遗嘱进行订立,此过程代表社会足够认可公证,所以公证机构应该在办理过程中全面说明公证遗嘱的效力,从信托遗嘱执行角度出发,依据公证遗嘱的优点,向当事人提出对公证形式进行撤回处理的建议或者对信托遗嘱进行修改的建议。

2、将资金信托作为着手点。就公证机构所接触当事人来说,很多当事人都具有把房屋当作信托财产的意愿。然而遗嘱信托登记的难题和税收难题没有得到解决,此时将资金当作信托财产是一种更加保险的做法。以法院某次判决为例,出于方便具体操作考虑,法院把不动产进行折价变现处理,将其当作资金信托,此种做法是现阶段较为合适的折中方法,把需要进行登记的资产当作信托财产,例如房屋。在部分群体的观点中,如果出于保管目的,把不动产当作信托财产,此种情况下,公证机构能够和不动产的登记部门进行协作,通过限制流通模式来登记房屋,以实现转移登记目标。然而从短期来说,仍然需要将资金信托当作重点,在进行不断探索基础上对其他财产有所涉及。

3、对遗嘱信托监察人与遗嘱执行人进行设置。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够对受托人进行监督,然而对遗嘱信托来说,不能达到委托人监督效果,因为受益人有很大的可能性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涉世不深群体,不能做好监督工作。此时彻底指望受托人有效履行义务可靠性不高。对《信托法》来说,它在公益信托部分指出信托监察人身份,所以遗嘱信托环节也应该对监察人进行设置,还应对公益信托规定进行借鉴,通过信托遗嘱对遗嘱信托监察人权利和监察人义务进行确定,可以方便遗嘱信托监察人在缺少法律依据情况下找到凭证。就《民法典》的起草环节来说,对遗嘱执行人制度进行不断健全是众望所归,原先的草案同样包含相关内容,然而健全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意愿未能在《民法典》中落实。就遗产管理人来说,按照立法规定,如果存在遗嘱执行人,需要将遗嘱执行人当作遗产的管理人。所以,对遗嘱信托制度而言,出于防止此环节出现纠纷和限制考虑,需要将遗嘱执行人设置于信托遗嘱。

遗嘱信托公证可以符合人们在财富逐渐累积情况下管理遗产的需求,不仅十分专业,而且做到了公平公正,可确保委托人财产安全不受侵害。遗嘱信托公证在执行程序时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导致人们对受托方具有严格标准,公证处这一机构在社会上具有很强公信力,和社会企业相比,受托方对公证处更为放心。在民法典时代,公证处应该对遗嘱信托机制进行完备的设置,保证做好保护委托人财产权利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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