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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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李惠中

鄂尔多斯生态环境职业学院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017010

摘要:从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谈起,分析了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着重分析了平等主体、民法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指出了二者的联系。

关键词:民法   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每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以解决特定的社会矛盾,从而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民法亦如此。

我国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我国《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使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其他部门法所不具有的内容和特点:

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谓平等主体指民事主体即公民和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平等及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具体表现为:①任何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即在我国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无论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还是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无论是当事人的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没有依赖、从属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特殊的民事主体。
        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允许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民事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③任何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绝不允许因主体单位大小、职位高低、经济实力强弱等情况的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区别。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财产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以财产所有、使用、交换和收益等为内容。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主体 在民法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商品作为“天生的平等派”,任何主体进入市场从事交易活动,彼此间的关系应当是平等的、互利的,任何主体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价值的补偿。(2)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这是由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特点决定的。既然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当是自由的。不论双方的经济状况差别如何大,也不论双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居何种地位,在社会关系中处什么样的地位,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非经双方自愿协商,都不能缔结协议。(3)等价有偿。这涉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为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部分都应贯彻等价有偿的原则。当然,当事人合法的赠与、借用、无偿保管、无偿代理等民事关系,也是法律所允许的。需要指出的是,形成此类关系,也必须坚持市场经济所要求和决定的平等、自愿原则。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既包括财产所有关系,也包括财产流转关系。财产所有关系是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两类财产关系有着紧密的联系。财产所有关系往往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通常只有财产所有人才能对财产实施法律上的处分,与对方发生债务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通常又是实现财产所有关系的方法以及财产所有人通过债的关系取得或行使财产的所有权。这两种财产关系,只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都应该由民法调整。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性以及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所决定的。

我国民法统一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民法固有的属性决定了它是保护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的,保护他们应该具有的独立性,并允许和鼓励主体依法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保障主体依法对其行为进行选择的自由。为了保障交换者对于交换的商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利,使交易双方通过合意来完成交换行为,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确认了财产的归属权,利用债权制度保障生产、生活的正常秩序。为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民法典》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就成为市场活动的最基本的法律准则。另外,为了调整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中各种纷纭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我国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也精密地控制着交换的秩序,力求使各种交换行为在法律上有所依归。民法所体现的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规范,有助于协调商品交换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导其按照社会主义原则从事正常的交换活动,开展公平的竞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民法的许多制度均为商品交换提供了便利条件。债权制度确认了过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确认了商品在交换时可以发生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分离,现在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方面、时间方面和个人能力方面的限制,从而使商品交换更为迅速、财产的权能分离更为复杂、对物的利用也更为充分。可见,只有用民法规范对商品关系进行统一调整,才能实现市场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发展。

二、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还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和身份关系(权)两类。所谓人格关系(权),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格利益(权)是指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方面的利益(权)。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所谓身份关系(权),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包括亲权、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具体表现在《民法典》的婚姻篇、著作权篇等当中。如著作权篇中的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等。需要明确的是,婚姻自主权是否为身份权,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婚姻自主权不是妻权、夫权,也不是婚姻权,而是每个公民所享有的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实际上是人身自由的内容,所以婚姻自主不是身份权,而是人格权。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某些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等)是民事主体从事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形成各种经济联系的前提;而某些人身权(如法人的名称权)的行使,可以使公民和法人获得财产利益。同时,在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其遭受财产的损失。所以,在分析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不能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完全割裂开来。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赋予公民享一种同一切“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武器,并能鼓励个人以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人身活动,自主地从事各种正当的社会交往往。从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联系来讲,保护人身关系就是保护其财产关系,保护财产关系就是保护其人身关系。

四、备注:本文系中国教育学会二等奖获奖作品,由该学会推荐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