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体内涵研究——从发展到国家性质两种解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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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体内涵研究——从发展到国家性质两种解读

李悦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省扬州市225100

一、国体概念的历史源流及后期演变

国体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我国的《管子》一书中,其中记载“四肢六道,身之体也;四正五官,国之体也”,意思是说,君臣父子的五行之官,基本上具有组成国家的要素。《春秋毂梁传》中也有“大夫,国体也”之语,此处“国体”意为国家的承担者。《汉书》中也反复出现过“国体”一词,用以形容“构成国家的重要要素”或者“国家的体面”等含义。

后来,这个词语被日本引进。起初,日本仍沿用这些含义,但随着政治上的变迁,到了江户时代,“国体”一词成为日本的国家观念中的核心概念,加拿大学者John S.Brownlee指出它成为“日本历史上发展出来的一个最具有原创性的政治观念。”在日本明治维新后,国体又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在著名启蒙学者加藤弘之在其著作《国体新论》一书中对“国体”和“政体”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国体概念开始逐步被用于描述国家形态以及对国家统合原理的探讨。因此,也就随之产生了一个新的国体学说,同时也是当时的日本宪法学界极具代表性的学说,即穗积八束的“国体宪法学”。他采用合二为一的方法,采用业已形成的伦理文化层面上的国体概念去定义西方的Saatsform,从而产生了既有法政含义,又蕴藏有伦理文化内涵的国体概念。

直至20世纪末期,在中国法政界,对于“国体”一词的含义仍然停留在古典含义中,并未有新的内涵。直到清末预备立宪时期,被派到日本考察宪政的大臣达寿,为国内带来了国体新内涵。他在日本考察宪政期间,曾当面得到穗积八束的指点,受其影响,将其学说整体引进至国内。在这一概念被引进国内后,受到了清朝上级统治者的认可,将其作为君主立宪制的开关,同时也为清王朝的君主立宪制度奠定了基础。在《钦定宪法大纲》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这与明治宪法第一条,“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之”异曲同工。

此外,另一引领历史源流的梁启超,则先后历经四次观念转变,其主要是是受美浓部达吉的影响。但是,美浓部达吉并不采用国体概念,而梁启超保留这一概念,并且吸收了穗积八束的二元框架,对国体与整体进行了概念分辨。民国初年,国体概念曾因 “入宪”和 “国体争论”而盛行一时,但随着美国与法国宪政思想逐渐流入国内,“国家主权归属国民全体”的规定不断削弱着国体条款的重要性,以及国体概念中政治神学的内涵被学者不断剥离,使得国体概念的独立意义显得不再重要,对国体与政体加以区分的必要性逐渐降低。当时,与国体密切相关的观念与宪法解释学都进入了无人地带,直到20世纪40年年代,毛泽东提出了一个新的、颠覆性的论断。

1940年,毛泽东发表《新民主主义论》,他在文章中写到,“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这一论断,无疑为国体这一概念注入了新的血液,使得国家类型学得到了实质化的发展。国体的概念成为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用以描述国家的性质,这也成为新中国政法学界的通说。

二、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国体条款与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在宪法比较学的立场上,可以看出,我国宪法特色鲜明,仅在经济制度的规定上,就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有所差别。林来梵先生将我国宪法的特色归纳为五点,分别为政治性、意识形态性、纲领性、低度规范性与张力性。他也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于我国国家性质的新的理解模式。

毛泽东主席对于国家性质的理解,即国体为“社会各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根据他的这一理解,反观当下的中国政治形势,不难看出,工人阶级居于领导地位,农民阶级是同盟军,而其他阶级中,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但还存在一些敌人。这是传统意义上,站在政治性角度对于国家性质的理解,此外,我们还可以从规范角度对国体进行解读。站在宪法规范学的角度,国家性质即国法秩序的本质特征,体现在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国法秩序的根本原理当中,由此构成国法秩序纲领的核心。因此,在我国宪法当中,国法秩序就体现在宪法的总纲部分,并且是以原则或者原理的形式所体现出来。由此,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分析我国的国家性质,也就是我国国法秩序的根本原理。

(一)人民民主。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条都规定了人民民主的制度化。第一条第一款中的“人民”,表明揭示了享有民主的主体就是“全体社会成员”,对于民主的理解,更应当准确理解“人民的统治”这一核心含义。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来看待“专政”,主要指的是人民对于国家权力的排他性占有,也就是不让敌人成为主权者的构成部分,分享国家的政治权利。因此,虽然规定的是“人民民主专政”,但是我们可以近似理解为是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社会成员实施制裁,也就是说,我国主要实行的是人民民主,而非实行专政。

(二)社会主义。对于社会主义的规定,在宪法中有诸多体现,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最为重要,即明确规定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十八届四中全会给出了一个明了的说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坚持党的领导。这一说法也在2018年修宪时被写入宪法。对于主流学说所划分的经济制度、政党制度等都可以包含在社会主义之列,因为这都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产物。诚然,随着社会的转型与时代的变迁,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仍在处于一种继续形成的状态之中,并没有达到一种固定不变的状态。

(三)法治国家。宪法文本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治国家建设, 必然离不开对于国家及国家权力的把握。国家权力必须运行在法律的框架之内。

简言之,我国的国家性质可以体现在人民主权原则、社会主义原则与法治国家原则这三条原则当中,这也是我国国家国法秩序的三大基本原理。这一说法在林来梵先生的诠释下,超越了宪法文本中的国体条款,处于一种更宏大的理解之上,但是国体条款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一种,在内涵的演进上仍旧处于自我推进的状态,与这一学说是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