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法制的“实用主义”色彩及其当代启示意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6-14
/ 2

陕甘宁边区法制的“实用主义”色彩及其当代启示意义

陈茜羽

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省 西安市710000

导言: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是中国共产党开创的抗日民主的模范根据地,边区的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治理的迫切需要,也推动着边区的法制建设走向现代化。而陕甘宁边区时期的法制建设,因为其所处的特殊时代的原因,有着与其他时期的法律不一样的特征,它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实践的反映和呈现,同时,其也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雏形。可以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无论是法律思想还是法律创制都是在陕甘宁边区法制的基础上发展的,边区的法制建设经验对我国的法治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经验价值及实践价值。

(一)“实用主义”色彩初显

考虑到陕甘宁边区落后的社会环境和紧张的战争环境,要花费相当的精力再去进行法制方面的建设,则更显得困难重重。因此谈到边区的“法律指导思想”难免让人有些许为难的感觉,但是细究之下我们仍然能够欣喜地看到,边区不仅是有法律指导思想的,而且该思想还有着相当程度的统一性。也正是在那种复杂而特殊的局面下,边区领导人和法律工作者所进行的法律实践有着其适应环境的独特性和创新性,诚如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第三任院长的雷经天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作司法工作报告时所言:“第一,适应抗战的需要;第二,切合边区历史环境;第三,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第四,保障我们取得的革命利益。” [1]

林伯渠亦中肯指出:“施政要照顾到各抗日阶层人民的利益,注意工农生活的改善。同时保护资本家地主的利益,它主张减租减息和交租交息,它反对过分剥削,同时又强调遵守劳动纪律。关于税收政策,则主张由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口负担政府的抗日经费。”[3]从此不难看出,为使革命成功,边区法律一定程度上淡化了阶级间划分的政治性原则,更加体现对联合与团结各阶级的强调。当时虽处在国共合作时期,来自南京政权的压力在相对减少,但全民族抗战再加上边区经济文化落后的状况,争取最广泛的支持从而获得抗战的胜利和自身的壮大发展,对边区建设而言,无疑是最迫切需要解决的、同时也是边区上政治上最大的问题。因此,应当肯定的是,边区在政策方面选择暂时性地放缓阶级立场的冲突,通过更加“实际有用”的方式去团结各阶层人民确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对南京方面“六法”仍加援引

在今天,我们很难想象,在国共意识形态严重对立、阶级立场完全无法调和,而且即便是在国共合作时期,国统区与边区仍旧摩擦不断的前提下,边区的很多案件却要援用国民党的“六法”。雷经天任职期间曾表示:“在我们边区还没有完备法律的情形下,国民党的法律是可以用作参考,而不是完全不能用的”[4],从其精神上来看,这一时期并不完全排除对国民党法律的援用,而是强调了适用国民政府法律的几个原则:“适合于民主抗战需要;遵守真正的民主革命主义;切合与边区的历史环境;保障抗日人民的权利”。而李木庵作为一个受过正统法律教育的专门法律人才,强调法律的规范性和依据性似乎更在情理之中,在他担任院长期间更是进一步加大对“六法全书”的援用。“我认为在革命政权里,大后方的法律、资产阶级的法律都可以用,因为大后方的法律是进步的,在刑法上是保卫工农的,总理颁布的法律条文是可以采用的,比如操纵物价、垄断粮食、违法者要徒刑五年,这是保卫各界的,这是进步的,我们可以采用。” 李木庵如是说。

(三)风俗习惯与实用主义的配合

在陕甘宁边区,99%的民众是文盲或半文盲。落后的小农生产方式决定边区的人口居住分散,经济十分贫困。埃德加·斯诺就曾在《西行漫记》中说过,陕北是我见过中国最贫穷的地方之一[5]。所以过于繁琐、严格的司法程序对普通群众来说是非常陌生的,而且还会加重他们的诉讼负担,导致他们对坐堂问案式的诉讼模式极度反感。

在1943年前后,为了发动群众生产自救,边区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配合大生产运动的经济政策,其中就包括安置移民和调配生产资料,由于人口的流动和民事交往的频繁,涉及土地、窑产和婚姻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边区司法的社会治理压力更显沉重。正当边区司法界思索如何提高司法的效能之际,以奥海清、石静山和马锡五等陕北籍干部在实践中摸索出了一条新路子,他们并没恪守司法被动性的基本原则,而是主动下乡调查案件和审理案件,搞巡回审判,哪里发生纠纷他们就去哪里办案,不等群众到法院状告就已经把纠纷解决掉了,大大方便了群众,不耽误他们劳动生产。渐渐地,群众对这种审判方式大加赞赏,当中更是有人开始称赞马锡五为“马青天”。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兴起得益于其独特的实践理性。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生命力则在于:其一,在缺乏实体法的情况之下,了解风土民情的本地司法干部可以借助调解机制激活传统民间的道德资源来化解纠纷;其二,司法干部主动下乡办案,免除了群众的程序负担,既可以调查案情,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低下的缺陷,又可以拉近与群众的距离,便于调解说服,以实现息诉服判;其三,调解与审判相结合,而且以群众大会的形式开展,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对群众开展法制教育的过程,可以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6]即是说,在当时当地,马锡五审判方式可以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充满实践理性的创制无疑也是边区法制建设追求“实际有用”的社会效果的实用主义思想一脉相承。

(四)司法中的实用主义

习惯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环境下,作为民间调判依据的风俗习惯通常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诚然,边区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是无产阶级推翻三座大山的革命,在反孔反儒反对旧有的制度体制上自然当是不留余力的。

但是,实际上陕甘宁边区在这一时期的法律实践中却大量地吸收和接纳了边区存在的风俗习惯,究其原因是陕甘宁边区是当时中国最落后的区域之一,工业和商业极度落后造成了边区社会仍然是典型的乡土社会。而边区社会的乡土性,则主要表现为边区无论是制定法还是习惯,多集中于土地和婚姻家庭继承这两大领域。在整风运动后,边区从法律渊源上杜绝了对国民党“六法”的援用,边区无法可依的状态再次出现。因此,赋予边区存在的某些习惯具有合法性就显得势在必行了。但是,对习惯的援用绝非是完全照搬,而是进行甄别确认。

在成文法律严重不足,抑或是虽然存在成文法律,但若依靠强硬手段谋求“先进理念”的强制推行,势必会引起边区民众的不满和抵触的情况下,边区法律工作从抗战大局的实际出发,使法律成为团结群众、切实维护人民利益、争取人民政治上支持的手段,适当地对边区民间风俗习惯做出一定迁就,减小甚至暂时搁置“婚姻自由”等先进理念的推行力度,也是效果不错的选择。这也是边区司法追求“实用性”的又一力证。

结语:尽管当前法学理论研究旨趣仍倾向于西方法制文明,但陕甘宁革命根据地法制作为共和国法制的源头和革命法制的代表,其历史地位和现实影响是无法抹煞的。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与法治的变革诉求等比任何一个时代都强烈,然而中国问题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变革困难重重。民众在追求变革的同时,更渴望稳定,因为稳定才能压倒一切,稳定于是成为最高的诉求。

正如1945年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所说,“我们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要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该学习的”。[7]在新的时代条件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式不一定能完全套用至如今社会的纠纷解决,但以马锡五为代表的法律人所践行的法律职业伦理和所彰显的平民情怀仍然值得我们大力弘扬和深入学习。合理借鉴革命根据地时期特别是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实用主义”经验,推动“司法能动”建设,充分重视法制运行方法论,以更好地保证国势昌盛、社会安定。

参考文献:

[1] 雷经天:《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1943年),陕西省档案馆,全宗号15,案卷号89。

[2] 谢觉哉:《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摘要》(1949年1月),转引自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3] 林伯渠:《陕甘宁边区政府对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的工作报告》,转引自《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编辑组编:《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辑),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1985年版,第245-261页。

[4] 雷经天:《关于改造司法工作的意见》,边区高等法院档案,全宗号15、案卷号88。

[5] 埃德加·斯诺:红星照耀中国[M].人民文学出版社,2016:61.

[6] 马锡五同志出巡审案经验[N].解放日报,1944-12-20.

[7] 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3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