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探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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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探究

马燕

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461000

摘要:从现阶段社会建设与经济发展实际成效上进行分析能够发现,如果想要保障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需要充分重视起提供劳务方受害赔偿方面的内容研究。这是由于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一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其索赔时将与接受劳务方会产生较多纠纷。如无法对这部分内容进行有效的调整,则会为之后的经济发展带来较多阻力。

关键词:劳务受害赔偿;提供劳务方索赔;接受劳务方追偿

引言

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在工作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工作性质与工作内容的影响,出现身体上的伤害,此时便需要对提供劳务方受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应用,明确接受劳务方及提供劳务方之间的责任关系,保障提供劳务方本身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对于提供劳务方的保护成效。

一、现阶段劳务关系的概念与认定方式分析

从现有法律、法规上分析总结可发现,劳务关系从调整和规范的法律法规,劳务关系的主体,与另一方是否具有隶属关系,另一方是否必须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是否接受另一方的处分,以及报酬是否有最低标准的规定等各个方面均与劳动关系有显著的不同。

简而言之,劳务关系系由民法典规范和调整;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方不具有隶属关系;提供劳务方未有明确的年龄上限及下限;接受劳务方不必须向提供劳务方购买社会保险;接受劳务方可随时中断劳务关系,但无权对提供劳务方进行处分;最低劳务报酬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劳务关系是否存在,是提供劳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最主要衡量标准。但因个人劳务关系的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未签订正规的劳务合同,劳务双方缺乏直接的合同凭证。受到此类问题的影响,在对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进行研究与分析工作时,不要仅以是否存在劳务合同来确定是否系劳务关系,而要以劳务合同作为一个参考凭证,结合劳务关系中可能存在证人证言、工资发放凭证、受害发生的时间及地点等方面的证据进一步界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在工作过程中,若想要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则需充分重视其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关系,及时收集、留存相关证据。

二、提供劳务方受害赔偿依据

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对体统劳务方受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被废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2022年修订后将第十一条进行了删改,故现行的提供劳务方受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提供劳务方受害赔偿的问题分析

(一)劳务关系的判定分析

在推进现代化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受害赔偿方面的研究工作时,首先需要劳务关系进行相应的明确,这也是明确劳务关系中侵权赔偿范围的一项工作基础。从现阶段国内各类法律法规内容上分析能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于劳务关系关系与劳务的范围、内容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范,相关工作者可以利用这类方式,来更好地推进现代化的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推进劳务范围的划定与明确工作时,也可以从实践的角度上去分析。首先,需要将个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进行区分。在双方具有隶属关系,一方对另一方具有处分权,一方须强制为另一方购买社会保险,报酬的低限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等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其次,需要将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进行区分:从受雇时间及报酬的支付是否是以某一工作成果的交付来决定;工作地点是否可以由劳务人员自行选择;工作人员是否有固定按时的工资及对应的业务;工具设备的提供方是否是提供劳务方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在长期、日常、固定、无需以工作成果的交付来确定报酬多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最后,需要将个人劳务关系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因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可参与工伤保险的主体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故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的雇员如出现工作过程受害的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如工作成果的交付、报酬的发放方式、隶属关系的有无、工作地点是否可选择、工作工具是否自备等方面符合劳动关系、承揽关系或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雇员的关系,需优先适用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雇员之间关系。除此之外,可划归劳务关系的范围。

(二)提供劳务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分析

首先,因劳务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且提供劳务方不须向接受劳务方购买工伤统筹保险,故提供劳务方受害时接受劳务方并非承担无条件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该类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侵害的,劳务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接受劳务方在提供劳务方受害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则其需要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故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害,劳务关系的双方在此受害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系划分双方应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在实践过程中,此类侵权案件中对于双方过错大小方面的举证成为了赔偿数额高低的关键,法院对于证据的是否采信也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

其次,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方受害可能来源于第三人的侵害,并非因接受劳务方的过错。那么为了首要保障提供劳务方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提供劳务方因第三人侵权受害的索赔请求权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侵权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的一方之间的关系属于不真正的连带关系,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仅系补偿责任,且接受劳务方补偿后取得了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因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此类案件中补偿的比例及接受劳务方补偿后追偿的范围并未进一步明确,故在实践中法院被赋予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大概了地会出现不同的法官在判决结果上也出现了较大的不同。

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受害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明确,较大程度的保障了提供劳务方的合法权益。但因提供劳务方作为弱势群体,往往不注重证据的收集及保存,在进行权利救济的时候往往可能存在无客观证据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形,故相关工作者在进行个人劳务受害赔偿的问题进行探究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实务来进行综合分析。

结语

综上所述,相关工作者在推进个人劳务受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探究工作时,可以进一步完善劳务关系的确定方式;在提供劳务方因第三人侵权时,接受劳务方补偿的比例;接受劳务方在补偿后追偿的范围等方面上去展开研究,以此来明确各方工作的具体落脚点,切实地维护好劳务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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