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的运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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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引诱"情节在毒品犯罪死刑辩护中的运用

吴上华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广东广州   510623

摘要:毒品是十分危险的东西,毒品犯罪有隐蔽性、流动性等特征,对于毒品一类犯罪的死刑存废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一个重要的话题,但是毒品犯罪的性质本身就十分复杂,存在情节难以查清,法律上的正当性等,律师进行辩护的时候需要借助诱导来进行辩护。具体过程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展开分析。毒品案件是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判处则需要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文章对这一方面进行深入讨论,以确保法律的公正。

关键词:特情引诱;毒品;犯罪;辩护;定位

对于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而言,做好辩护十分重要,特情引诱是辩护中常用的形式,在这一个环节中,特情引诱出现严重问题就会导致侦查措施出现问题。对于案件本身,毒品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方式来思考。从辩护的角度来看,选择特情引诱的思路也是矛盾的,在没有办法发现疑点的时候组织疑点,也没有任何立法阐明特情引诱地位在案情调查中的地位,导致现实生活中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1. 对特情引诱的定位与认识

现阶段的立法并没有明确定义特情引诱,而是在不同的语义的不同含义,毒品犯罪案件频发,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常用的一种方式,不是非特情侦查手段。为满足审理案件的需求,通常会通过特情侦查来展开审查,但是这一个手段是存在侵害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所以被禁止使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南宁会议纪要”)的会议中,第一次直观提出对应的背景。“特殊诱因”是办案审理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取的不标准侦查举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时候,立足现状,同时又借鉴南宁会议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明确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的含义,区分特情侦查手段介入与特情引诱之间的区别,对原本就有犯罪的意愿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而对没有犯意的引诱情形可以较前者更轻,后对于双套引诱与警方的数量引诱情况进行区分。我国的刑法对于特殊案件的引导并没有规定,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仅仅是解释了“技巧破解手段”,这对警察采取的相关措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第151条中说明为调查案件事实公安机关责任人可以隐瞒身份进行侦查,为引诱的特殊情况奠定了基础,但是不能引诱他人做违法的事情。《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对于重大毒品的违法行为,为打击犯罪能够施行控制并交付,但是不能诱导他人犯罪。特情引诱可以分为犯意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提供机会型引诱几种[1]

2.特情引诱中存在的辩护难点

2.1 难点

虽然在南宁、大连的会议纪要中对特情引诱下的量刑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特情引诱因为先天性不足所以基本上无法正式,司法案件中律师与法官十分关注这一方面。首先,以公安机关的介入为前提,行为人积极迎合买家,这一行为本身存在主观犯罪,所以很难成立犯意引诱的情况。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贩卖的毒品来获利,并且不限制进行毒品犯罪的数量,很难成立这一罪名。行为人在接到电话后,在短时间之内筹集到交易的毒品,并且明确交易数据,并没有成立犯意或者是数量引诱。特殊诱因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在这一方面必须要剖析、发现以及归纳,这对辩护人来讲十分的困难。所以辩护的时候可从两个方面展开,隐蔽空间内的毒品交易被当场抓捕。毒品交易后双方离开,警方快速抓捕罪犯,如果是这种情况,可以推测存在特情,如果查实程序合法所以部分证据也不能相信。

2.2证据收集要点

诉讼法强调程序的公正,对于不符合证据取得的要素不被认定,但是实践中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实物证据的行为很少。所以律师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可以收集到案件材料查找突破口找证据证明侦查机关程序的合法性,从而影响法官的判断。首先是找到“特情”,根据法院的案件分析找到特殊的人群,如匿名举报者、现场人、被告人以及交易场所人、暗处的卖家与买家等。接下来寻找线索与证明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要从当事人的陈述与案件材料出发,丝丝缕缕刨根问底的展开,出现异常就要证明。通过法院协助调取证据以及收集证据,对于办按流程来去加以明确找到蛛丝马迹。分析特情介入层面,首先可以根据罪行是否交付完成展开分析,是否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展开的,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而希望从轻处理;数量引诱中数量可能没有达到标准,这也是处罚减轻的机会。国际上也认为引诱犯罪是违法侦查手段,律师也可以认为证据不能认定,所以行为人无罪。律师也可以从行为人有立功表现方面入手,行为人有立功行为并且提供上下线,就可以从轻处罚或是免除惩罚。最后还要考虑特情还是买方都存在犯罪未遂的行为[2]

3.特情引诱在死刑犯罪中的运用

3.1 侦查特殊情节

特情也存在特殊性,需要指定人员参与到指定的行为中,从不同方面形成不同的证明。包含特情的使用、法律获取、人员保护几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特情引诱是高机密的行为,无论怎样发生都是一种机密行为。所以这种情况的诞生涉及的证据不能完全呈现,当事人很难发现,侦查机关也不会主动承认,导致法院不能证实,辩护人也无能为力。

3.2 无效的证实

由于整个行为的产生是在毒品侦查的过程中,这一个过程中侦查人员滥用权职以及没履行自身的职位,违规行为由此产生。在侦查与审判中不同的机关有不同的权力和职责,所以必须要做好权力的分配,侦查机关需要说明具体情况,并且审判机关也要对特殊情况进行审查,但是事实审判机关并没有进行具体调查的权利。所以在特情引诱中呈现的态度并不真实。要证实特情引诱的情节会因为证据不足导致审判无法进行。实际上特情引诱的情节就是很难被证实。

3.3 重大情节

直接针对被告人才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普通量刑也会产生作用。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特情引诱中存在重大情节情况,在整个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都存在可以免除处罚和从轻处罚的可能。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死刑则不应该立即执行,所以有十分明显的法定性[3]

3.4 重视细节的处理

由于特情引诱的特殊,收集数据并不充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办法证明,因此必须要做好细节的处理,这样才可以解决辩护人以及法官的工作难点。所以在形成会议纪要的时候要对部分规定进行补救,这样才足够合理。所以特情引诱的真实性需要查证,按照一定的原则展开。实践必须要有针对性,辩证地找到疑点并且展开怀疑。司法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人员必须要做好细化分析。

结语:

综上所述,毒品犯罪死刑辩护的过程中应用特情引诱十分重要,所以在实际发展中需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来更好地完成侦查、审判,起到更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杨辉俊. 毒品犯罪中特情介入问题探究[J]. 法制博览, 2021, 000(002):164-165.

[2]王天民. 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侦查的程序控制——以4322件案例为样本的分析[J]. 政法论坛, 2021, 39(2):15-15.

[3]唐德才. 论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强制性参与制度构建[J].  2021(2017-1):7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