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4-21
/ 4

股权买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王弘钰

华东政法大学

摘 要:股权买卖作为商事交易的常见形态,存在《民法典》瑕疵担保制度之适用可能。权利买卖应当区分价值本身和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只要权利价值构成的具体要素存在瑕疵造成权利定价与估值的减损,致使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对价均衡预期落空,买受人就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股权买卖中企业财产存在瑕疵可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价均衡的预期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基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应对股权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予以限制,只有在瑕疵重大导致根本影响股权价值时才能够适用。

关键词:股权买卖;瑕疵担保;对价;风险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商业社会中,股权交易频繁,股权并购亦成为公司并购交易的常见方式。股权买卖中,常会出现各种状况,譬如股权出卖方出资不实、买受人嗣后发现股权买卖的公司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等等,从而影响买受人期待利益的实现。《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中的瑕疵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分编对以物为客体的买卖合同规定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股权买卖以权利为客体,不同于物的买卖,且具有商事交易的特殊性,是否应该参照适用民法典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以及如何具体参照适用有待进一步研究与厘清。尤其是,当股权买卖的目标企业财产存在瑕疵时,股权出让人是否应当对此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实务与学界有一定的争议,须予以明确。

二、瑕疵担保制度之适用可能

《民法典》买卖合同一章规定了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按照文义,此章规则只适用于以物为客体的买卖。与此同时,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存在,股权买卖虽非以物为交易标的,但因系需支付对价的有偿法律行为,存在瑕疵担保制度之适用可能。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参照适用,如何参照,并无明确的指引。就物而言,权利瑕疵无非为出让物上存在第三人的权利,物的瑕疵为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股权非物,自有其特殊性。股权出现瑕疵时,并不能直接套用质量瑕疵的概念;股权转让有可能存在出让原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且其作为商法领域的一项权利,必须考虑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基于上述理由,适用法律时不能简单按照物之买卖的瑕疵来判断,应充分考虑股权买卖这一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区分股权买卖的瑕疵类型,明确其适用范围,进而确定适用规则。

三、企业财产瑕疵可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证成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权利买卖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法律适用时的要件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首先,瑕疵担保的对象为标的物,其次,需此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股权买卖,以股权为形式上的买卖标的,非买卖合同中明定的以物为买卖的对象,且质量一词,从文义上看,似乎只能适用于有体物,而不能适用于权利。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是否能在权利买卖中参照适用,需进一步论证。

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奉行私法自治,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合同内容,达成交易,自主判断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内容是否于己公平,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决定,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合同法作为裁判规范,也应当在设计上满足正义标准,在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事后又难以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公平的裁决依据。有观点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为客观价值论思想留守在合同法中的典型,买卖物应当具备买受人所期待的品质,无隐蔽的瑕疵或得据以解除买卖合同的瑕疵[1]。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负有交付并转移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之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金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价值上大体相当,通过有偿的互换各自获取利益。此种等价关系与其说是客观的价值公平,不如说是公平原则于当事人自治中的体现。当事人对于交付的标的物有质量约定或提供保证时,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平衡是双方合意协商的结果,若未约定,符合合同目的的质量或符合通常标准的质量则是缔约双方的共同预期,交易双方订立了一个共同认为符合公平标准的契约。总之,如果出卖人交付之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对于买受人而言,订立合同时的价值均衡就被打破,让其接受有瑕疵之物,有违公平原则,出卖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应到权利买卖中,受让方也是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换取权利,给付与对待给付维持平衡的状态,即使合同的标的非物,也应使买受人受到同样的利益保护。另一方面,现行法并未对何为质量要求作出详细界定。比较法上,德国立法也未对品质进行定义,按照学理,物的品质不仅涉及物在自然上(物理上)特性,而且还涉及物对周围环境的法律上以及经济上的关系,只要根据交易观念,该关系对物的可用性或者物的价值有重大意义即可;这一概念为台湾地区所接受,指向灭失或减少价值之瑕疵、灭失或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2]。无论品质依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约定,或无约定时应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或通常标准,本质上都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对价均衡的要求。我国法上规定买卖标的物须符合质量要求的根本,是出于维持对价平衡的实质考量,同样支付了对价的权利买卖也应当与物之买卖采取相同的评价标准。质量一词,不必局限于有体物的适用范围,此概念也可扩张至权利买卖,指有偿交易中标的维持约定或通常价值的性质。故,权利买卖中也可参照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权利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权利价值的减少,构成权利瑕疵,可参照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

但是,理论上有观点反对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适用于权利买卖之中。该观点认为,从逻辑上讲,权利上不可能存在物的瑕疵,只可能存在权利瑕疵[3]。依据德国法传统,在权利买卖中做如下区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而权利本身存在,仅价值减少,那么,该权利不存在瑕疵——出卖人仅对权利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对其品质负责[4]。其背后的原因是,基于德国债法改革前《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和四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权利买卖的场合,如果无特别约定,出卖方只是对权利的存在承担责任,而不对权利的偿付能力或曰内在价值承担责任,进而,德国学理上多数说认为权利买卖场合原则上不存在物的瑕疵,否则便是对权利的内在价值负责[5]。反对这一德国主流观点的看法认为,权利买卖的标的虽然是权利,但其上也能存在“物”的瑕疵,即权利卖方不只是对权利本身的存在以及权利上不存在第三人权利承担责任,也应对影响权利品质的基础构成要素承担责任。其论证思路是,德国旧债法的条文并未直接表明出卖人对权利的价值不承担责任,应当区分价值本身和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权利买卖中出卖之权利的价值本身究竟几何属于买受人评估和认识的对象,不应由出卖人负责,但如果因为构成该权利价值的要素存在瑕疵导致权利的价值贬损,权利出卖人也应对此负责[6]。同时,其认为,可将任何类型买卖合同下的瑕疵都理解为针对被移转权利之品质的瑕疵,一切买卖本质上都是权利的买卖,从而在权利买卖场合也会存在物的瑕疵[7]

本文赞同应当区分价值本身和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的观点。传统观点之所以认为权利上不可能存在物的瑕疵,只可能存在权利瑕疵,本质上是因为这个结论的得出以金钱债权为思考原型。买卖债权的场合,价值本身和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并没有明显的区隔,债权的价值本身即债权的价格,会受买受人的主观估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市场利率等影响波动,对于债权买卖双方而言,一旦债权移转,只要权利本身存在、权利之上没有他人的负担,就没有其他瑕疵,买受人获得的债权最终能否实现或是价格的贬损都是其合理预期内应当自我负责的交易风险。基于此,金钱债权的买卖中不会存在物的瑕疵。但是,权利买卖并非只有金钱债权买卖一种类型,以土地使用权转让为例,土地的价格波动属于买受人本应承受的交易风险,但如果土地上存在严重的污染问题,这是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存在瑕疵,此时,区分价值本身和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是有必要的。如前所述,交易双方当事人即使没有约定土地的质量,但依照合同的目的或者通常的标准,权利指向的土地应当符合买受人订立合同时对价均衡的预期,如果因土地的严重污染导致使用权价值的减损,理应使买受人获得瑕疵担保责任救济的可能,尤其是减价的权利。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构成土地使用权的物的瑕疵[8],此种理论构造反倒复杂化,且似有前后矛盾之嫌。既然提出构成权利价值的具体要素会影响权利权能,进而影响权利的品质和真正价值的观点,则只需解释权利品质的应然状态即可,只要被移转之权利的品质有瑕疵,就可以参照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不必再在权利买卖之上套用存在权利瑕疵或是物的瑕疵的概念,因为权利本不同于物,没有实体,参照适用的合理性来源于与物之买卖对价交换的共通性,而非瑕疵的分类。

综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权利买卖中有适用的可能。但具体到股权这一权利类型,尤其是作为商事并购重要手段的股权并购,如何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另有额外的考量因素。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企业股权买卖财产瑕疵时的适用

1.适用的合理性

买卖的股权本身不存在瑕疵,但企业财产存在瑕疵如企业账目不实、某财产或多个财产存在瑕疵、隐瞒债务、嗣后发现偷税漏税时,股权出卖人是否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争议。

德国通说认为,公司的股份并不因所经营的企业有瑕疵而负有物之瑕疵,如果所转让的股份为全部股份,虽然公司股份的整体买卖是权利买卖,但是在经济上看来,这不异于企业自身的买卖,因此应当如同物的买卖一样处理;如果出卖人或第三人所残留之股份极少,实际上取得人对企业的处分权和经营权不受影响,此时同样可认为股份有瑕疵。不过,对于必须取得多少份额才能被视为企业买卖,存在争议,采75%、80%、90%与100%的观点兼有之[9]。该通说深受前述权利上不可能存在物的瑕疵、出卖人仅对权利的真实性负责而不对其品质负责观念的影响,否认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在股权买卖场合的适用。但是,在股权转让比例极高的场合,又通过迂回解释股权买卖实质构成企业买卖的方式,变相承认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股权买卖中的适用。同时,此种观点对于构成企业买卖的转股比例并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论证,由于无法为何时股权买卖构成企业买卖划定一个清晰的标准,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上部分论述已说明,权利买卖中也可参照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只要权利价值构成的具体要素存在瑕疵造成权利价值的减损,致使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对价均衡预期落空,买受人就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

2.适用的限制

股权买卖是商事领域的权利买卖,商事交易的效率与安全等因素必须予以考虑。物的买卖中,标的物的瑕疵,无论何种程度,只要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质量要求,买受人就可以请求相对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多个物,但物权的处分遵循一物一权的原则,每个物的瑕疵根据交付物的情况独立判断。而股权系股东基于其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0]。公司的财产是物、权利与无形财产如商誉、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客户与供应商关系、员工劳动关系等一系列的集合,股东虽然并不直接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但公司财产的价值直接会影响股东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即影响股权的价值。与物的买卖不同,并非每一项公司财产上的瑕疵都可以引发买受人的救济请求权。商事交易通常数额较大,讲究便捷和高效,如果小到公司的一张办公桌、一台电脑都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势必造成交易的繁琐、效率的低下,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因此,商事股权买卖中,股权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必须予以限制,只有在瑕疵重大导致根本影响股权价值时,才能够适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理由:

第一,从瑕疵担保责任的原理来看,如前所述,之所以肯认股权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实质理由为企业财产是股权价值的构成因素,瑕疵重大会导致股权价值贬损,破坏了等价均衡的公平。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买受人的合理预期,也是其达成交易的基础。商事交易中,股权是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尤其是以并购为目的的股权买卖,买受人期望获得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而非直接占有使用财产本身的权利,买受人并无企业每项财产均完好无暇的预期,琐碎财产的价值也不是进入交易双方当事人缔约合意的内容。只有重大的、根本会影响股权价值的财产的瑕疵,才是股权的瑕疵。与企业主要营业有关的瑕疵属于此范畴。虽与企业营业无直接关联,但能够根本影响企业股权估值与定价的财产也属于此范畴,如企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企业存在隐瞒的债务、偷逃税款行为的情形同理,而个别财产如某批产品质量不佳、办公用品质量差等,则不能构成股权瑕疵。 

第二,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商业交易中,尤其是股权交易,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比合同法中的普通买卖当事人具备更高的专业能力和风险判断与承受能力,也应当承担更高要求的谨慎注意义务。买受人作为购买方,理应尽自己所能,充分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产状况等进行详尽的调查,对交易的可行性进行全面评估,在决定交易后自行承担股权价值变动和公司经营波动的风险。微小的企业财产瑕疵,属于买受人理应承受的商业风险范围。同时,因股权与普通的金钱债权等权利相比更具有复杂性,股东对本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的熟悉程度更高,外人难以了解,买受人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请专业机构通过尽职调查等方式确认目标企业的财产状况,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目标企业的某项财产存在瑕疵,则将排除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适用。

第三,从体系价值的统一来看,通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优先于重大误解撤销制度,以努力维持交易、防止瑕疵担保的特殊规定落空。股权买卖企业财产瑕疵的情形,也符合重大误解制度的构成要件,属于动机错误中的性质错误。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可撤销,仅在于交易上具有重大性的物之性质发生错误时,方可撤销。且依据重大误解,撤销的要件需具备主客观重大性。其中,客观重大性要求,错误的程度严重需采客观理性人的标准,不得以无关紧要的错误为由撤销合同。商事股权买卖应维持交易的稳定性,不得允许买受人随意以企业财产的性质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从而转嫁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对企业财产的性质错误应严格限制在重大瑕疵的范畴,只有根本上影响股权价值的重大性质错误,才可以允许撤销。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必须与重大性质错误的标准保持一致,否则将会导致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给予买受人过分不合理的优待,有违法律评价的一致性。

四、结语

股权买卖作为商事交易的常见形态,存在《民法典》瑕疵担保制度之适用可能。权利买卖应当区分价值本身和构成价值的具体要素,只要股权价值构成的具体要素存在瑕疵造成股权定价与估值的减损,致使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的对价均衡预期落空,买受人就可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股权买卖中企业财产存在瑕疵可参照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价均衡的预期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基于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应对股权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予以限制,只有在瑕疵重大导致根本影响股权价值时才能够适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3.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4.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 [德]汉斯·约瑟夫·威灵、托马斯·芬克瑙尔:《德国债法分则案例研习(第八版)》,冯洁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6. 纪海龙:《企业并购交易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兼论权利买卖中也可存在物的瑕疵》,载《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

7. 杜景林:《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载《法学》2011年第10期。

8. 许德峰:《论企业的买卖——以瑕疵与缔约行为为中心》,北京大学2004年度博士学位论文。

9. 韩世远:《租赁标的瑕疵与合同救济》,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1] 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8-50页。

[2] 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32页。

[3] 参见纪海龙:《企业并购交易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兼论权利买卖中也可存在物的瑕疵》,载《北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2期,第70-71页。

[4] 参见[德]汉斯·约瑟夫·威灵、托马斯·芬克瑙尔:《德国债法分则案例研习(第八版)》,冯洁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2页。

[5] 同前注③,第71页。

[6] 同前注③,第76-78页。

[7] 同前注③,第74-75页,第80页。

[8] 同前注③,第80页。

[9] 同前注④,第32页。

[10] 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