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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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果分析

马新宇[1]

山东财经大学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涉及到以物抵债的合同纠纷数量在逐年增加。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为审理程序中或者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达成的以物抵债和当事人的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前者已经由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少有争议,而后者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有较多争论,尤其是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当前仍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不论是在学术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必要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进行研究。

关键词:以物抵债 代物清偿 法律效力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以及法律性质

(一)概念

以物抵债,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的通过将债务人享有所有权之物无偿给付于债权人从而在同等数额内抵销双方在先债务的一种协议。《民法典》第410条及568条对该种协议作出了规定,《九民纪要》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补充。以物抵债协议中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先形成的原债关系,其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无偿交付新物的新债关系。以物抵债协议中“物”既包括有形的实体物,也包括无形的权利[2],实体物可以是享有所有权的物,也可以是享有其他物权的物。目前,各种新形式的以物抵债协议屡屡出现,此类案件的裁判难度也在逐步增大。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以物抵债协议根据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代物清偿、合同更改、新债清偿以及担保四种性质。代物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表现为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合同更改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与代物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都以消灭原债为目的,不同的是后者债权人须受现实之给付,前者则债权人一般仅取得新的债权,尚未完成受领。[3]新债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与合同更改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都以偿还原债为目的,不同的是前者与原债之关系并存存在,而后者则是由新订立的合同代替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债之关系归于消灭。担保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主要表现为以物担保原债之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达成协议,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就以其担保物为抵押。此种以物抵债协议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仅仅是为了担保债权实现。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担保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在债务成立之时订立,则会被法院认定为流质契约而归于无效,但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促进交易的相关法律政策,在明确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其效力。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性质表明该种协议不应当是单纯的某一固定合同类型,对其的认定不应片面的局限于其中某一种,实践中应当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双方订立的协议综合判断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是何种性质的协议,以此为前提确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一)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1.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仅依据《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关于合同有效和无效的认定来对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本身进行评价,确定该协议是否有效。通常情形之下,若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法院就会认可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而债权人是否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则并不是判断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的条件。[4]例如在“顾峰与新疆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则合同生效。”实践中的的此种处理模式有其合理性。首先,我国现行法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规则,只有较为具体的情形可以套用,作为非典型合同可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则,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其次,要求必须以债权人是否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为协议有效要件,如同赠与合同采取实践合同的境况那样,意味着以物抵债成立之时就是合同消灭之时。在现行法未予规定的前提下,承认作为诺成合同的以物抵债不失为明智的选择[5]

需要注意的是,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应受《民法典》合同编约束,它的生效必须符合《民法典》和《合同法》中所载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实践中法院依据《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妥。但是依前文所述,不同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构成要件,其法律效果也有所区别,因此还有必要结合不同性质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特征,在此基础上依据《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比如,代物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代物清偿的一般特征,而通说认为代物清偿具有要物性,因此代物清偿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只有当事人双方完成转移交付公示后才发生效力。而变更契约性质的物抵债协议,其生效条件不是以债权的交付或公示为条件,所以双方达成合意后,协议就会发生效力。

2.认定有效后原债权的法律效力

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原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时原债权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是另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由于以物抵债协议本身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因此若债务人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原债权即归于消灭。但是若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后尚未履行该协议,此种情形下一般应当视为债务人尚未履行原债务,原债权依然存在,故而债权人仍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6]在“李东与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元迪公司与李东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且有效,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王俊博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李东要求王俊博偿还借款本金,在王俊博尚欠李东的借款金额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此实务中法院也认为在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但是若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合同更改,那么就应当视原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只得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时原债与以物抵债协议确定的新债的履行顺序问题,在相关判决中也有提及。在上述“顾峰与新疆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鑫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就对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原债与新债的关系做了较为详细的阐述,法院认为,“新债的清算合同是以物抵债,也就是当债务人不能按照约定偿还以前的债务时,可以用新的债务来偿还。在这一合同中,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要偿还新的债务或老的债务。而对债权人而言,尽管其在新债的清偿合同中并无对价义务,但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新债共存的情形下,两种债的确认有先后次序关系,应从诚信和利益的角度,决定债权人是否应该以新债或老债的履行为条件,而债权人只能先就新债务的履行行使请求权;如果新债务到期不履行,或者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但债务人清楚地表示或者表现出其不愿履行新债务,致使协议无法达成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而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并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新债与原债并存时,债务人应当先履行新债务,而在债务人无法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新债务时,债权人才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这种处理态度存在合理性。

此外,实践中法院也存在否定当事人具有履行原债或新债的任意选择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所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根本原因就在于债务人已经无法履行原债务,此种情况下由其选择履行原债务并无意义。[7]同时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会有变化,若赋予双方任意选择权,使其可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有失合同公平原则。

(二)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

1.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情形

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流质契约,因违反我国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而无效。二是债务人为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而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此种协议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根据《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也持否定态度。在“原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款,而根据相关机构作出的破产评估报告书,涉案房产评估单价远高于协议约定的价格,《还款协议书》约定价格明显不合理。”就此,法院认定华联公司与金城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该协议书无效。就司法裁判来看,若当事人约定的抵债物所抵偿的债务金额明显低于该抵债物的市场价值时,该协议即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不具有法律效力。[8]第三种情形是作为以物抵债协议基础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不论是何种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其订立都以实现原债权为目的,必须以原债之关系存在为基础,若当事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无法发生效力。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债权人为恶意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而与债务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因此还应当对抵债物做出适当限制,即某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会因抵债物而无效。具体来讲,《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了不得作为抵押物的几类特定财产,但是禁止此类财产的抵押并不意味着禁止其流转。[9]债权人可能会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达到取得其所有权。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时很难判断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还是债权人觊觎抵债物,若抵债物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时,后者的可能性会增加,如此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如前文所述,以物抵债在某些情形下与流质在最终结果上具有相同的外观,因此在抵债物的范畴上,有必要准用抵押物的有关规定,不得将法律禁止抵押的的财产作为抵债物。[10]若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2.无效情形下原债权的实现

当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时,原债权请求权处于中止状态,而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时,债权人仍然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因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债权人原债权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以物抵债效力的观点演变

目前,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判断,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施建辉教授主张的要物契约说崔建远教授主张的诺成契约说以及陈永强教授主张的处分行为说以上三种观点中,“处分行为说”由于过于忽视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实务中较少被司法机关采纳。理论上及实务中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要物契约说”和“诺成契约说”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往往对地方法院判案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最高院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态度,体现了一定时间内学界与实务界的主要观点展示近些年,最高院“要物契约说”到“诺成契约说”过渡,表现出了一种十分鲜明的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将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中,主张以物抵债协议在到期日之前不能生效;到期后,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以物抵债的要求,应当予以支持。这说明最高法院关于以物抵债是一种实践契约的观点已经松动。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公报案例)中,法院认为,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双方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原则上认定为新债清偿,在此角度明确阐明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最近的《九民纪要》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在到期日到期之前失效;到期后,若未发生虚假诉讼,则视为无效,则为诺成性契约。

从上述的梳理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待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尤其是在到期债务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发生了由实践性合同向诺成型合同的转变,其履行结果也逐步清晰。

结语

对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既要参照《民法典》总则及合同编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还需根据不同性质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特征加以判断。因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作为抵债物的他种物不仅指与原债性质不同的物,事实上他种物范围十分广泛,只要不同于原债即可作为抵债物。这就导致了以物抵债协议手段的灵活性,实务中以物抵债协议呈现多种形态,其在法律性质上可能成立代物清偿、合同更改、新债清偿以及担保。不同性质的以物抵债协议在认定标准、法律效力上有差异,在此基础上的法律适用规则也有所区别。因此不应当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构成要件、法律性质及效力作出统一的认定,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研究以物抵债效力的合理路径。

 


[1] 马新宇,女,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21级法学学硕班学生,15376973824,maxinyuben@163.com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

[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王林清:《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

[5] 崔建远:《以物抵债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载《人民法治》2015年第9期。

[6] 刘家安:《以物抵债的解释与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4期。

[7] 孙孝:《以物抵债合同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8年博士学位论文。

[8] 施建辉:《以物抵债契约研究》,载《民商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9] 孙鹏、王勤劳:《流质契约效力论》,载《法学》,2008年第1期。

[10] 冯永强:载《论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新疆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