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理解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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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理解

陈霏雯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摘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一种新型商主体,其与传统经营主体有着较大区别。本文试图通过简要分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一概念的内涵、特征和法律地位,来阐述笔者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一些粗浅理解。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定义;特征;法律定位

电子商务是指通过电子行为进行的商事活动。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同缺少的一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新型主体,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律研究中的一大热点。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定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最早源于《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该条文,我们能够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基本内涵。首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消费者,而是负责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其目的是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均是在网络上进行,无论是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均是通过互联网这一虚拟平台提供的,而不是实体上的服务。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只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这就要求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履行市场主体需要履行的义务。日常生活中大家最常使用的一些购物网站,如淘宝、京东以及拼多多均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随着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的兴起,在最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中,将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空间,并提供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与完成交易有关的支持性服务的网络社交、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也纳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范围。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是基于电子商务平台这一特殊平台,因此其存在着与与传统经营主体显著不同的几大特征: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营利性[1]。营利性是各种商主体的基本特征,所谓“在商言商,无利不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商主体的一种,其基本特征仍在于营利性。之所以说该点与传统经营主体不同,主要是营利方式不同。类似的传统经营主体往往是通过出租展台收取管理费和场地费或者是通过促成交易来收取居间费用直接获利,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更多采取的是间接营利的方式。表面上,其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服务消费者无偿搭建了交易平台。但实际上,在用户量积攒到一定程度后,其通过本平台影响力获得广告投放收益、提供软件增值业务带来技术服务收益,同时用户量的积攒便利其开展自营业务、金融业务等其他业务以获取更多利润,实现其营利性目的。

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中立性。中立性是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和商品服务消费者而言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电子商务活动的直接参与者,而是作为中立第三方主体存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网络交易市场的搭建者、维护者,只是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缔结的交易合同,平台经营者既不承担相应的权利,也不负有相应的义务。在双方因为交易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时,平台经营者既不享有合同债权也不承担因合同履行带来的风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有在开展自营业务时才会丧失其中立性。为了避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同时,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应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再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开放性。在线下实体交易中,往往是当事人在交易市场进行信息了解后,选择合适的相对方通过要约、磋商、承诺等过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后签订交易合同,交易市场的空间往往是有限的,可选择的市场交易主体相对较少,信息交流所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相对较高。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借助互联网这一虚拟平台,通过建立完善的信息传输通道和存储介质,可以同时向更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开放,以便其能顺利接入该平台,获得相关虚拟空间的使用权限,发布、传输、获取相关信息,从而为交易的开展扫除障碍,为交易相对人提供更加开放的选择,同时便利平台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能够利用开放的虚假空间远程开展交易活动。反过来说,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对平台经营者具有高度依赖性,一旦平台经营者单方面关闭信息传输通道或者对存储在其所控制的物理介质之上的信息内容进行改变,就可能阻却潜在交易的缔结或影响已缔约交易的履约情况,最终实现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控制。

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权力性。由于平台经营者的中立性特征,加之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对平台经营者的高度依赖性,同时也为了维护电子商务的经营秩序,平台经营者往往拥有交易规则制定和修改的权利。凡进入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或享受平台内商品服务的消费者,都会受到平台交易规则的普遍约束。而对于平台使用者而言,只能选择接受与否,无法对其内容提出变更要求。交易规则单方制定权与变更权的设立是法律赋予平台经营者对交易活动的控制权而提供的倾斜性配置,体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仅限于私法主体地位,同时在实质上承担了部分公法权力。实际上,从《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平台经营者在享有公权力的同时,在经营者资质审核、商品和服务信息监控、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数据提供、配合监管执法等方面也负担着部分公法上的义务。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

从前文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征分析中不难看到,电子商务经营者兼具有公私法特性健备的法律地位。从商法的角度来看,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定位,目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柜台出租说[2]。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实体的柜台出租者职能相似,都是通过提供一个场地或空间聚合商品或服务以吸引消费者,,且均不参与买卖双方的合同订立。在该观点看来,一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给平台内经营者,同时向其收取一定的费用,因此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认定为柜台出租者。但实际上,平台运营者与卖家之间签订的协议往往没有租赁的相关条款存在,而且许多平台运营者为了积攒更多的流量,往往不就虚拟空间的出租向卖家额外收取租赁费用和管理费用,这与传统的柜台出租者有着巨大区别,其法律地位不能直接等同。

第二者是居间说[3]。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交易相对人提供虚拟空间、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促成了双方之间的交易,在其中起到了交易媒介的作用,这与居住合同相似。但实际上,居间合同是有偿服务,是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只是技术服务,并不会主动为平台内运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机会或者进行介绍,也不会积极促成交易的达成,以居间人的概念来套用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妥当的。

第三种是服务合同说[4]。该观点认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是提供交易平台和相关信息的服务提供者,其与平台内运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均是服务合同关系,这也是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后的主流观点。我个人赞成这种观点,从《电子商务法》中的定义也可以看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是服务,那么认为其与其他参与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当然,应该看到的是,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服务范围已远超传统的服务合同的规范范围,所以可以将这种关系看成是新型的平台服务合同关系。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是有别于传统柜台出租者的网络虚拟平台,具有远程性。在整个服务过程中,不要求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同一物理空间,而是借助互联网技术手段,通过信息传输和数据存储,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无须身处同一地点即可完成交易的缔结。

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是有别于居间人的交易撮合服务,具有开放性。平台经营者只是不像居间人一样为特定的平台内经营者积极促成交易,以淘宝、京东为例,其每年策划11.11、6.18活动,仍是为了更大限度的促成交易,但这一类活动都是开放的,所有平台内经营者均可参与,即使有为部分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增值服务,更多也是广告性质的,而不是某一平台内经营者的居间人来促成交易的达成,这点和传统的居间服务不同,更像是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共同提供的开放性的平台服务。

最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平台服务涵盖交易行为的各个阶段,具有综合性。从最初的磋商、缔约到交易合同的履行、争议解决等各个阶段,都能看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影。其所提供的服务包含交易信息提供、缔约系统提供、履行信息告知、网络支付服务、协助处理争端、信用评价服务等诸多方面,远远超出传统服务合同所包涵的范围。

四、结语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中的特殊主体,主要是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具有营利性、中立性、开放性和权力性等特征,其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孙颖、袁也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特殊法律地位及其义务性质再界定》,载《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9年7月。

2.杨立新:《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主体及类型》,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1] 郑佳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私法规制》,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

[2] 吴贵仙:《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载《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3] 董再强、唐丽英:《论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载《社科纵横》2007年第11期。

[4] 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